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破抗,1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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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輝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以相對人林明輝前為第三人慶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壕公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慶壕公司未依約清償,並經強制執行未果。

而抗告人輾轉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對於慶壕公司及相對人之債權。

慶壕公司所積欠之本金計至105 年12月15日止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99 萬6711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第一金融公司屢次對慶壕公司及相關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慶壕公司及相對人對系爭借款顯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從聯合徵信資料固未顯示尚有其他債務人,但相對人於原法院自述尚積欠他人債務,自應命相對人陳報其他債權人為何?又相對人於106 年6 月5 日在原法院陳稱其自樹德家商所領取之退休金51萬03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用途為還債,但經原法院函查相對人之帳戶明細,發現系爭退休金入帳後隨即轉出至相對人之兒子林彥佑帳戶,相對人之陳述明顯不實,且意圖欺瞞及隱匿財產。

是應將系爭退休金予以追回列入破產財團,乃原法院並未傳訊林彥佑,即認此部分非屬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擔任慶壕公司向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系爭借款,其因受讓第一金融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356號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法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

而抗告人迄未陳報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又本院亦查無尚有其他債權人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有聲請破產之必要。

又抗告人係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見原審卷第9 頁,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而相對人係於101 年11月15日即屆齡退休,退休前為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家商)編制內司機技工,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領有薪資所得592,958 元、460,085 元,並於101 年11月間即已領取樹德家商退休金510,300 元,惟此均非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之財產,而係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前,即已經相對人予以處分者,非屬破產財團,應無疑義。

又相對人自102 年起即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270 元,其財產總額為1,270 元等事實,亦有相對人100 年至105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樹德家商106 年5 月19日高樹人字第10670353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62 頁證物存置袋),此外本院亦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是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其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者僅1,270元,自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抗告人105 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前之101 年11月,即已領取樹德家商退休金510,300元,該退休金並非破產財團業如前述,抗告人認相對人有隱匿、毀棄該退休金之虞,而依破產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請求予以拘提或管收,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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