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108,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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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楊佳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對聲請人提起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

然因聲請人自104 年起即無所得及財產,名下汽車一輛早於95年間註銷牌照,另聲請人積欠住院醫療費用,窘於生活,且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右下肢之無力跛行,活動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無法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低收入戶證明書、105 年7 月19日、106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通知書及原審法院審國字第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等(本院卷第35至47頁)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得證明聲請人105 年度所得收入低及無財產。

汽車註銷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

又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開刀。

另高醫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各該時段之開刀、治療及住院而有復健必要,不足認已就無資力釋明。

況聲請人如窘於生活,其於高醫開刀住院時,衡情不致選擇高額之自費補差額病房,卻仍選用,而應補差額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本院卷第38頁),即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難予遽採。

參以聲請人另於105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第三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如數繳納裁判費共33,670元,雖聲請人於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旋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繳納另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06 年度上字第121 號卷查明,且有各該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3、34、34之1 、50、51頁)。

佐以聲請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大抵與本件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足見聲請人此期間之資力並無重大變動,況其於另案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已繳納該案二審訴訟費用如上。

足認聲請人非無財產或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經認定如前,聲請人另引其他裁定,即無參酌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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