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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方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民國106年
度再抗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4月27日106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至本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26號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人(即聲請人),係「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並非本件聲請人;
且本件所由之本案訴訟與該件所由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亦不相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是此兩者顯非同一事件,案外人方惠梅於上揭訴訟救助事件所出具之105 年4 月4 日保證書,並無從於本件援引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方法。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110 、111 條規定,本院前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本件續行有效云云,殊屬無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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