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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唐淑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李○珩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李○珩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原告對被告李○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補正李○珩之法定代理人(其養父母為為李○華、蔡○英),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李○珩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就被告李○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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