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5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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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宋邱柏元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就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參佰貳拾伍萬元、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壹仟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宋邱柏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宋邱柏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宋邱柏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華玉,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變更為謝志強,有當選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 頁),並為對造上訴人宋邱柏元(下稱宋邱柏元)所不爭執,美濃農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宋邱柏元主張:伊因積欠對造美濃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325 萬元未清償,經美濃農會於86年間對伊取得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791 號、第23790 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第23791 號等支付命令),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

惟美濃農會遲至96年8 月9 日方持上開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246 號、第80245 號受理後,美濃農會於98年1 月21日、98年3 月16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是上開400萬元、325 萬元借款於96年8 月9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

嗣美濃農會於101 年6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5858萬元價金拍定伊之財產,於105 年5 月11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詎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就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部分,竟將前述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均應更正自96年8 月9 日起算。

又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就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係伊於81年6 月12日向美濃農會借款450 萬元,經美濃農會取得原審法院84年度促字第202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0297 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美濃農會於89年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後,於96年始再次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已逾利息請求權之5 年時效,是該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9年5 月31日。

再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就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林慶育前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借貸1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美濃農會遂向原審法院對林慶育及伊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910 號支付命令),並於84年10月5 日確定,嗣美濃農會於86年間僅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給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198號債權憑證),僅記載債務人為林慶育,美濃農會於89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均不合法,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是美濃農會遲至101 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該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刪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之債權額部分,其中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應更正自96年8 月9日起算;

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之利息,應更正自99年5 月31日起算;

債權原本10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三、美濃農會則以: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債權原本400 萬元、325 萬元部分,伊對宋邱柏元取得第23791 號等支付命令後,於88年3 月26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第10618 號強制執行,嗣均撤回聲請並領回支付命令而未換發債權憑證;

又於96年8 月9 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80246號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

於98年11月19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49 號、第12150 號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復於101 年6 月15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足見伊均有陸續行使權利,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債權原本113萬4699元部分,係宋邱柏元前於81年6 月12日向伊借款450萬元,因未全部清償,故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第202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6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復陸續於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 號執行程序受償4 萬4046元、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執行程序受償214 萬2157元,均在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伊於受前述之分配時,扣除執行費後,均先予抵充本金,亦即自91年1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實尚未受償,此乃於有利於宋邱柏元,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9項載明,故宋邱柏元主張應自99年5 月31日起算利息,自無理由。

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4 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伊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慶育及宋邱柏元核發第15910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然因伊聲請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執行事件,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宋邱柏元為債務人,致原審法院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嗣伊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 號執行事件,均有將宋邱柏元同列為債務人,足見伊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權利,雖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存有未記載宋邱柏元為債務人之形式上瑕疵,但不影響伊有實質上行使權利之事實。

且該支付命令之正本已於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附卷,並未發還,縱伊事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有瑕疵之債權憑證,亦應屬調取前次執行卷宗以補正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問題,仍不影響伊有實質上行使權利之事實。

又伊於103 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追加以第1591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伊陸續有就1000萬元債權對宋邱柏元聲請強制執行。

況宋邱柏元曾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載明願清償全部債務而承認上開債務,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自91年8 月10日起算;

就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91年8 月11日起算;

就債權原本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96年6 月16日起算,並駁回宋邱柏元其餘之訴。

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宋邱柏元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邱柏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⑴就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應更正自96年8 月9 日起算。

⑵就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之利息,應更正自99年5 月31日起算。

⑶就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美濃農會之上訴駁回。

美濃農會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濃農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宋邱柏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宋邱柏元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債權原本400 萬元、325 萬元部分:美濃農會於86年間對宋邱柏元取得第23791 號等支付命令,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並於88年3 月26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第10618 號受理,嗣經美濃農會撤回執行之聲請;

又於96年8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號、第80246 號受理,嗣美濃農會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同年1 月21日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再於98年11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受理,嗣美濃農會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99年11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效果;

復於101 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⒉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宋邱柏元於81年6 月12日向美濃農會借款450 萬元,經美濃農會向原審法院核發第20297號支付命令,於84年12月1 日確定,嗣經美濃農會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68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

又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 號受理,美濃農會於90年7 月20日就此筆債權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宋邱柏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嗣併入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 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4 萬4046元;

再先後於96年8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嗣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執行事件)受理,受償214 萬2157元,現債權本金為113 萬4699元。

⒊依屏東地院於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觀之,美濃農會之債權原本為328 萬4387元,利息自91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251 萬5987元,違約金自91年2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49萬7654元,分配後經扣除執行費用,受償金額為213 萬6057元。

⒋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林慶育前邀宋邱柏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借貸1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美濃農會遂向原審法院對林慶育及宋邱柏元聲請核發第15910號支付命令,於84年10月5 日確定。

嗣美濃農會於86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宋邱柏元為債務人,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

又美濃農會持第9198號債權憑證,於89年1 月11日聲請對宋邱柏元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美濃農會對宋邱柏元上開325 萬元及4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執行事件即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

繼於89年3 月7 日聲請對宋邱柏元、林慶育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8543號事件受理;

再於89年12月11日聲請對宋邱柏元、林慶育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43676 號執行事件受理。

⒌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執行事件(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執行事件所併入之案號),美濃農會於89年2 月23日係撤回325 萬元及400 萬元2 筆借款債權之執行程序,而未撤回1000萬元債權之執行程序,仍定期拍賣。

⒍宋邱柏元曾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部分,其於96年8 月9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有無消滅時效?是否應更正自96年8 月9 日起算?⒉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其於99年5 月31日前之利息,有無消滅時效?是否應更正自99年5 月31日起算?⒊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應全部剔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325 萬元部分,其於96年8 月9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有無消滅時效?是否應更正自96年8 月9 日起算?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美濃農會就宋邱柏元積欠債權原本400 萬元、325 萬元部分,於86年間對宋邱柏元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先後於88年3 月26日、96年8 月9 日、98年11月19日、101 年6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其過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原審卷第577 至579 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121 至127 、369 至374 、389 至404 頁),復經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準此,美濃農會就此2 筆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88年3 月26日聲請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執行事件,經美濃農會撤回執行,並未核發債權憑證,視為時效不中斷。

於96年8 月9 日聲請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執行事件,則因執行程序中,美濃農會發現宋邱柏元將其所有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妨礙其實現債權,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此有該民事事件之歷審裁判可佐(原審卷第505 至560 頁),美濃農會於訴訟進行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經兩次延緩後,未獲執行法院同意續為展期執行,始向執行法院請求不待該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是以美濃農會之真意係因執行無效果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非單純無條件之撤回執行,而視為未聲請之意思,此有本院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29 至149 頁),故此次強制執行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堪認自96年8 月9 日回溯5 年即91年8 月10日起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然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

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認其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美濃農會抗辯:宋邱柏元曾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原審卷第563 頁),並提出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562 、574 至575 頁),宋邱柏元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認屬實。

惟宋邱柏元就本筆400 萬元、325 萬元債權係分別自89年10月4 日、89年11月4 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自斯時起至宋邱柏元最早提出申請書之日96年4 月16日回溯5 年即91年4 月16日期間,利息已逾利息請求權5 年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宋邱柏元於承認時應明知時效已完成,始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宋邱柏元斯時即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表示,難認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此部分無從認時效未消滅,故而91年4 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惟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為已發生之獨立債權,則非宋邱柏元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不受上開限制,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美濃農會即得請求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

而宋邱柏元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於超過應自91年4 月17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

⒋美濃農會雖抗辯:宋邱柏元先後於89年、95年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宋邱柏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渠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確定在案,其不正行為致使美濃農會於訴訟期間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宋邱柏元主張時效抗辯,乃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可採云云,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421 至560 頁)。

惟觀諸上開判決所載,宋邱柏元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刑事訴訟,係自97年至100 年間繫屬於法院,而美濃農會就此2 筆借款債權曾於96年8 月9 日及98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於上開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徵上開民刑事訴訟並未妨礙美濃農會強制執行之聲請。

美濃農會嗣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自得生時效中斷之效,並無不能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生時效中斷情事。

故而,宋邱柏元之上開行為及訴訟繫屬之事實,充其量僅導致美濃農會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使生時效中斷之效,並非必然產生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

則美濃農會係自行考量而未聲請強制執行,要非因宋邱柏元所為之上開行為所致,故美濃農會抗辯宋邱柏元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有關借款債權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例如:甲向銀行借款,約定若甲遲延在6 個月內者,須給付遲延日數乘以約定利率10% 之違約金,若遲延給付超過6 個月部分,則給付按遲延日數乘以利率20% 之違約金或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給付某某元或每萬元每日10元),其請求權時效應仍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美濃農會所請求此2 筆借款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此有第23791 等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第121 至127 頁),上開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逾期清償始應給付,若該期未逾期清償即無庸給付,應否給付違約金端視債務人該期有無給付遲延而定,並非定期給付之債甚明,否則債務人持續長期未按期清償,造成每月應給付違約金,即屬定期給付,無異鼓勵違約,顯非事理之平,是宋邱柏元主張上開違約金為定期給付性質云云,委不足採。

準此,上開2 筆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美濃農會於101 年6 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該卷所附聲請狀可稽(卷宗影本外放),向前回溯15年即86年6 月15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美濃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此2 筆借款之違約金分別自89年11月25日、89年12月15日起算,其請求權未時效消滅。

從而,宋邱柏元主張於96年8 月9 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更正自96年8 月9日起算云云,要無足取。

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其於99年5 月31日前之利息,有無消滅時效?是否應更正自99年5 月31日起算?⒈經查,美濃農會就宋邱柏元積欠債權原本113 萬4699元部分,乃宋邱柏元於81年6 月12日向美濃農會借款450 萬元,屆期未還,經美濃農會於84年間對宋邱柏元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先後於87年、89年間、90年7 月20日、96年8 月1 日、98年6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先後受償4 萬4046元、214 萬2157元,現債權本金部分尚欠113 萬4699元等情,其過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載(原審卷第578 、579 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第2029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復經調取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等卷宗審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而依屏東地院98年度執字第5405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美濃農會之債權原本為328 萬4387元,利息自91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251 萬5987元,違約金自91年2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為49萬7654元,分配後經扣除執行費用,受償金額為213 萬6057元(原審卷第315 至321 頁)。

美濃農會主張上開受償金額均先抵充本金,乃有利於宋邱柏元,此由系爭分配表上附註欄第9項記載:「據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105 年3 月15日提出之更正債權計算書,其主張本金113 萬4699元該筆債權因先抵充本金,故利息起算日應為91年1 月10日(而非前次分配受償日),係較有利債務人,爰更正之。」

等語即明(原審卷第31頁),兩造對此抵充方式均表同意(本院卷第62頁),足見此筆債權因前次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已先抵充本金,故自91年1 月10日起之利息即未獲清償,至為明確。

至宋邱柏元於本院主張本筆借款450 萬元,清償本金後應為253 萬1265元,再抵充受償213 萬8577元,僅餘本金39萬2688元,而非113 萬4699元云云(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宋邱柏元嗣已對此筆借款本金餘額為113 萬4699元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且其未聲明更正此本金部分,其上開所述自無審認之必要。

⒉宋邱柏元主張:美濃農會就此筆本金113 萬4699元之債權,於89年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後,於96年始再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 號),已逾利息請求權之5 年時效等語,為美濃農會所否認,辯稱:伊於90年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又於96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且宋邱柏元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應已承認伊之債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故未罹於時效等語。

查美濃農會固於90年7 月20日就此筆債權聲請對宋邱柏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0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後併入同院89年度執字第25602 號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憑(原審卷第565 至568 頁)。

惟美濃農會自90年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8 月1 日始再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 號),此有該卷足參,其間已逾5 年,是自91年8 月2 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至91年8 月2 日前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徵諸宋邱柏元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此為宋邱柏元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宋邱柏元就本筆債權係自91年1 月1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自91年1 月10日起至宋邱柏元最早提出申請書之日即96年4 月16日止,此期間利息已逾請求權5 年時效,且無相關證據顯示宋邱柏元斯時即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表示,此部分無從認時效未消滅。

惟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為獨立債權,則非宋邱柏元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美濃農會自得請求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至於91年4 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宋邱柏元請求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更正自91年4 月17日起算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就美濃農會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應全部剔除?⒈經查,美濃農會就宋邱柏元積欠債權原本1000萬元部分,乃係林慶育前邀宋邱柏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濃農會借貸1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美濃農會遂對林慶育及宋邱柏元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86年間,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僅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換發之第9198號債權憑證亦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

又美濃農會持第9198號債權憑證,先後於89年1 月11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12月8 日聲請對宋邱柏元為強制執行,其過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所載(原審卷第578 、579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151 、153 、163 至193 頁),堪信為真實。

⒉宋邱柏元主張:美濃農會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僅以林慶育為債務人,未以伊為債務人,執行法院核發債務人為林慶育之第9198號債權憑證,嗣美濃農會歷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均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聲請應不合法,執行法院疏忽而未命其補正,該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美濃農會所否認,並抗辯:伊持第919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 號執行事件,均有將宋邱柏元同列為債務人,伊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權利,雖第9198號債權憑證存有未記載宋邱柏元為債務人之形式上瑕疵,但不影響伊有實質上行使權利之事實等語。

查第15910 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人雖為宋邱柏元及林慶育,惟美濃農會於86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執行事件,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宋邱柏元為債務人,故該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其債務人欄僅記載林慶育,且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欄記載:「債務人及『第三人』宋柏元應…」,顯見宋邱柏元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美濃農會自不得持第9198號債權憑證,對宋邱柏元聲請強行。

⒊又美濃農會嗣先後持第9198號債權憑證,對宋邱柏元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 號受理(另95年度執字第39553 號執行事件,美濃農會僅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上開89年間執行事件均經美濃農會撤回強制執行,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執行事件電腦辦案簿可稽(原審卷第352 、354 、358 、347 、348 頁,原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至美濃農會雖提出其內部文件,該農會承辦人員於89年2 月22日批示:「利息繳清之兩筆土地借款撤回拍賣。

儘速拍賣借款1000萬元及300 萬元之土地。」

等語(原審卷第420 頁),且原審執行法院電腦辦案簿查詢88年度執字第10617 號執行事件(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執行事件所併入之案號)資料亦顯示於89年2 月23日撤回執行後,仍於同月24日定期拍賣等情(原審卷第356 頁),惟此資料僅足以證明美濃農會於「89年2 月23日」撤回上開2 筆借款債權325 萬元及400 萬元之執行程序,而未撤回本筆1000萬元債權之執行程序。

惟美濃農會嗣於「89年3 月30日」又撤回本筆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強制執行,有上開電腦辦案簿可按(原審卷第354 頁),尚難認美濃農會未撤回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強制執行。

據此可知,美濃農會於89年間雖持債務人為林慶育之第919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宋邱柏元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 號受理後,嗣均已撤回執行,至為明灼。

⒋至美濃農會撤回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換發89年度執字第1931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543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43676 號債權憑證,其所載債務人均僅林慶育1 人,未列宋邱柏元為債務人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外放)。

基此,宋邱柏元雖係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但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堪認執行法院並未核發對宋邱柏元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

從而,美濃農會既已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復未核發對宋邱柏元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美濃農會對宋邱柏元聲請89年度執字第1931號、第8543號、第43676 號執行事件,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堪認定。

⒌復查,美濃農會固於89年間,就此1000萬元債權對宋邱柏元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1 年6 月15日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為美濃農會所不爭(原審卷第115 頁美濃農會民事答辯狀),惟宋邱柏元曾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此為宋邱柏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562 、574 、575 頁),而上開申請書係於1000萬元借款本金「時效完成前」,為債務之承認,自無以債務人明知時效何時完成為要件,宋邱柏元既於時效完成前承認此筆1000萬元債務,美濃農會抗辯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時效應已中斷(原審卷第563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即堪採取。

則美濃農會於101 年6 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間尚未逾15年,是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宋邱柏元主張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云云,並非可採。

⒍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美濃農會固抗辯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如前述,美濃農會取得第15910 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89年間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撤回而未核發對宋邱柏元之債權憑證,視為時效不中斷,則美濃農會迄至101 年6 月15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期間已逾15年。

又宋邱柏元於96年4 月16日、97年5 月19日及99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應已承認本筆債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已如前述,宋邱柏元就本筆債權係自84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同前理由,自84年3 月21日起至宋邱柏元最早提出申請書之日即96年4 月16日止,此期間利息已逾請求權5 年時效,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宋邱柏元於斯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表示,自不得認時效已中斷;

惟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則為宋邱柏元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承認,自不受上開限制,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美濃農會即得請求自91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

從而,宋邱柏元主張此債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應更正自91年4 月17日起算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宋邱柏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4 其中就債權原本400 萬元、325萬元、113 萬4699元、100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自91年4 月17日起算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更正部分(即逾上開應剔除部分),為美濃農會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美濃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系爭分配表其餘部分所為之更正,其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美濃農會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美濃農會此部分上訴。

另原判決就系爭分配表不應更正部分,為宋邱柏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宋邱柏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美濃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邱柏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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