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54,201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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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胡淑霞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代理人 謝佩青
被上訴人 許進仕
被上訴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進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永春,茲據鄭永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乙節,為楊清雄所否認,堪認此事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可能影響上訴人後續追討債務事宜,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先位確認訴訟除去,當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如其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進仕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詎許進仕為規避清償,竟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同月13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清雄,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屬無效。

然許進仕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楊清雄辦理塗銷登記;

又縱認上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上訴人均明知許進仕已無力清償債務,猶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對其追償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顯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楊清雄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楊清雄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許誌原、凃煌里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楊清雄則以:伊以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向許進仕購買系爭房地,並透過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委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居中協助完成價款之交付,並非虛偽不實之買賣。

伊並不瞭解許進仕之財務狀況及許進仕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形,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許進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同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楊清雄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㈢楊清雄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楊清雄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許誌原、許進仕及訴外人青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確定;

另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許誌原與許進仕及訴外人A&M Ma- rine Ltd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10,633 元確定。

又原審法院另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許誌原與許進仕及青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參加人700 萬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其等間之104 年12月13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據許進仕與楊清雄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等約定價款為910 萬元,並透過僑馥公司委由中信商銀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以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匯至許進仕名下之中信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㈢楊陸昇於104 年12月18日由楊清雄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 萬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借款510 萬元。

㈣許進仕於105 年4 月1 日匯款18萬元至楊清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下稱岡山大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楊清雄應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楊清雄應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楊清雄應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經楊清雄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等通謀虛偽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以其等間之104 年12月13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61頁至第67頁)。

且據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蔡淑敏於本院證稱:伊介紹楊清雄購買系爭房地,伊曾與楊清雄聊天過,知道楊清雄有在投資不動產。

在系爭房地買賣4 、5 個月前,許進仕的太太有向伊說因為膝蓋不好,不方便爬樓梯,請伊介紹出售系爭房地,伊介紹楊清雄與許進仕買賣系爭房地前,楊清雄不知道許進仕要出售系爭房地,因為雙方是親戚,伊後續就請他們自己談價格,成交價格是910 萬元,因為現在市面上都是做履約保證,所以伊建議買賣價金的交付採取匯至信託專戶內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蔡淑敏係專業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10 萬元,經楊清雄透過僑馥公司委由中信商銀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以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匯至許進仕名下之中信商銀高雄分行帳戶等情,復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僑馥公司105 年12月16日僑馥(105 )字第271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至第275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

足認楊清雄辯稱:其與許進仕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等語,應堪採信。

至證人蔡淑敏證稱系爭房地本來開價1100萬左右要賣,及伊介紹楊清雄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告訴楊清雄系爭房地是許進仕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背面、第103 頁),雖與楊清雄陳稱系爭房地一開始出價不超過1 千萬元,蔡淑敏介紹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略有不同,惟其等就上開買賣之細節所述雖有歧異,此應係時間經過,就買賣之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

又楊清雄與許進仕雖係連襟親屬關係,楊清雄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並不知悉許進仕欲出售系爭房地,及不知悉許進仕之資金用途,此應係個人財務等隱私事項,對他人是否公開及公開之程度而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是以,均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楊清雄之戶籍資料內容所示,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且自楊清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位於岡山區,顯見楊清雄與其名下之不動產有地緣關係,然楊清雄何以於許進仕積欠債務之際,突無理由向許進仕購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系爭房地,其與系爭房地既無地緣關係,則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動機,自非無疑云云。

然民眾購買不動產標的物之坐落位置,或隨其資力、不動產實際狀況、日後隨政經發展而提升價值之可能、交通往來便利性、購入需求、買賣目的為投資或自住等節,不一而足,法令亦無何等購入不動產範圍與地緣之限制。

且楊清雄辯稱:因其子楊陸昇任職於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常須前往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維修、保養醫療器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位於鳥松區,因楊清雄與楊陸昇一家同住於岡山區,楊清雄體恤楊陸昇之工作需求,早有意協助其購買市區不動產,另考量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予楊陸昇名下,楊陸昇恐不加珍惜,乃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己,並由楊清雄支付頭期款400 萬元,餘款510 萬元則由楊陸昇向新光商銀辦理貸款等語。

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商銀105 年12月14日(105 )新光銀個貸字1854號函暨所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5頁)。

上訴人徒執楊清雄先前購買不動產之位置多在岡山區,系爭房地則位在三民區,以此行政區之劃分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實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除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以點交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亦為如此之記載,則系爭房地至遲應於105 年1 月4 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應於斯時起由楊清雄取得,許進仕已不復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惟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27日、同年9 月30日以掛號寄送文件至系爭房地現址時,分別由訴外人即許進仕配偶曾美珍、訴外人即許進仕之子許智評簽收。

且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重訴字第81號、105 年重訴字第115 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均發生於許進仕出售系爭房地後,然上開判決所載許進仕之住所地仍為系爭房地之現址,足認系爭房地並未交付予楊清雄使用,仍由許進仕居住使用,核與買賣常情不符,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云云。

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載明:「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時個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時除外)現場點交予甲方,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

則楊清雄係經由系爭履約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5 年1 月4 日確認系爭房地現況後,乃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簽名,此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

然因楊清雄已同意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進仕(詳後⒋所述),自屬上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載之「雙方另有約定」,難認系爭房地未騰空點交予楊清雄有何違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用電、用水戶名均未變更而仍為許進仕,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0日申請中信商銀轉帳代繳電費,嗣於105 年1 月8 日另申請中信商銀他帳號代繳電費,系爭房地自99年9 月7 日過戶予許進仕迄今,係以中信商銀之信用卡代繳水費,則楊清雄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價金後,坐視由許進仕居住使用,自身反無任何利用意圖或購置目的說明,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質買賣關係云云。

惟楊清雄於105 年1 月4 日確認系爭房地現況符合買賣約定約定後,乃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簽名,此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

嗣楊清雄於105 年1 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進仕,租賃期間1 年6 月,每月租金15,000元乙節,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至第205 頁)。

且據證人蔡淑敏於本院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伊協助被上訴人簽訂,點交當日有簽1 份租約,這份租約最後1 張備註欄的部分,約定水電費要等許進仕搬離時,始辦理過戶並結清費用,係因許進仕的太太說水電費都是直接由銀行轉帳,為了方便繳納水電費,水電過戶後就無法直接用存摺轉帳,伊就建議等許進仕搬離後,水電要結清,再去辦理過戶。

於簽訂租約當天,許進仕有支付租金及押金,簽約當天是拿現金支付,後續租金就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又楊清雄辯稱:許進仕以匯款方式於105年4 月1 日繳納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之租金共18萬元,楊陸昇並已將前開租金收入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楊清雄係楊陸昇之受扶養人)等語,此有與其所辯相符之楊清雄岡山大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楊隆昇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99頁)。

足認楊清雄辯稱其於105 年1 月4日確認系爭房地現況符合買賣約定後,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進仕,仍應由許進仕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故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水電戶名變更乙節,應與常情相符。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亦無足取。

⒌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並非僅許智評及其配偶居住,曾美珍亦居住於該址,由許智評逕向楊清雄承租系爭房地即可,為何係由許進仕承租?楊陸昇於104 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商銀借款,然系爭房地之申請貸款授信資料載明:目前使用情形自住,使用者:楊陸昇全家,並未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

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給付方式係按月繳納,許進仕1 次繳納租金18萬元與約定不符,亦有違一般按月繳納租金之常情,且上開18萬元給付期間之記載有塗改痕跡,顯見雙方對於租金收取期間及金額未能確定,若雙方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又何以需再塗改?況許進仕之戶籍於105 年6 月3 日遷出,雙方租約既未到期,何以許進仕逕行遷離此處,放棄其原有之租賃權利?再租約上許進仕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然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許進仕之簽名不同,租賃契約上之「許進仕」簽名為楊清雄代簽等情,均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製作,顯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然系爭房地係許進仕出售予楊清雄,許進仕係原所有權人,並因繼續居住於該處,則由其與楊清雄簽訂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尚與常情相符。

又楊陸昇於104 年12月18日由楊清雄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 萬元,向新光商銀借款510 萬元,系爭房地之申請貸款授信資料載明:目前使用情形自住,使用者:楊陸昇全家,並未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為楊清雄所不爭執,復有新光商銀授信案件批覆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頁)。

惟縱貸款申請授信資料所填寫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與實際未盡相符,應僅係楊陸昇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地有租賃之情形。

再者,許進仕確已於105 年4 月1 日以匯款方式繳納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5 日止之租金共18萬元,業如前述,則其繳付租金之方式與原約定不同,應係楊清雄、許進仕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

又租賃契約緃有塗改情形,應僅係因書寫錯誤而改正,及許進仕於租約未到期前,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應係許進仕自身遷移戶籍地址之需求,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均難據以推論前開租賃契約為虛偽,並推論楊清雄並無向許進仕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上許進仕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然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許進仕之簽名不同,租賃契約上之「許進仕」簽名為楊清雄代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楊清雄所否認,並辯以用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上之「許進仕」簽名,均為楊清雄及許進仕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且證人蔡淑敏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買賣契約許進仕之簽名,均由許進仕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許進仕」簽名為楊清雄代簽,並主張租賃契約係臨訟杜撰云云,並不足取。

⒍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交付價金之方式係以僑馥公司委由中信商銀擔任信託之受託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履約專戶,再匯至系爭許進仕帳戶,匯入後約1 小時即遭提領或轉出,而對於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迄未見許進仕為說明,亦未見其有何用以清償債務之舉,則系爭房地之匯款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然楊清雄確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履約專戶,有僑馥公司105 年12月6 日僑馥(105 )字第271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楊清雄既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之交付不實,徒以上開價金匯入系爭許進仕專戶後,約1 小時即遭提領或轉出,憶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亦屬無理。

⒎上訴人復主張:楊清雄雖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因節稅及許智評之配偶懷孕等目的,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許進仕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楊清雄於原審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以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前詞置辯,顯非無疑云云。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非上訴人一旦質疑買賣之真正,被上訴人即需公開其與楊陸昇之置產規劃及財產情況。

觀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請求原審法院函查之證據,著墨於楊清雄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資金流向是否真實(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至第145 頁),原審經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06 年3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書狀,改稱水電未過戶、系爭房地仍由許進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然楊清雄前於原審民事答辯一狀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相關憑證,其後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水電尚未過戶之原因,足見楊清雄於原審已視訴訟審理情況,針對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提出有效之答辯,上訴人據此主張楊清雄、許進仕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並無足取。

八、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楊清雄應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倘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債權情事為限,始得行使撤銷權。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買受系爭房地,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對許進仕之債權等事實,但此為楊清雄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迄未舉出何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前開行為,並請求楊清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暨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明知出賣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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