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2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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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同年4 月5 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雖對該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即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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