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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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項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依其性質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即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同年4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則此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而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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