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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崇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信明、馬韻婷、柯岱延、陳俊良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共同詐騙新臺幣(下同)七、八千萬元,多年工作積蓄皆遭騙光,名下無恆產,復背負向母親與姊弟調借款項予相對人之高額欠款,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裁定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讓渡契約書及退票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事實,及抗告人名下僅有2 部車輛,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自承先前在台南市經營家具賣場,即已多次出借款項予相對人,當時雙方借貸往來正常,足見抗告人原即有一定資力及經濟信用能力;
而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向其母及姊弟即訴外人陳阿純、王誥池、王雅雲借款,其等親人乃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喬登家餘企業有限公司、宇田家具有限公司、高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及抗告人書立予其親人之借款憑據為憑,然上開匯款單及借款憑據,亦僅能認定其親人有匯款至前開公司,及抗告人表示因遭相對人拖欠或詐騙,須待日後償還借款等情,仍無足以釋明抗告人因而即已無一定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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