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142,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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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李妙寶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8
李瑞明 住同上
黃李連 住同上
陳李梅芳 住同上
吳李梅桂 住同上
李梅桃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瓊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兩者合計權利範圍共233 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 +85) /3=233 ﹞,該土地已於民國61年5 月18日併入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其公告現值為7,727 元/ 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40頁可稽) ,復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將1024-2地號土地中14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登記為坔埔段1024-3號地號,其公告現值為15,000元/ 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44頁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4×15,000 )+( 233-14)×7,727=1,902,213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元,並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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