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20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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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上旗,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為1 期,分240 期,按週年利率9.375 %計利,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調整利率(按遲延時為9.125 %),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1 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應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87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積欠2,186,829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後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658 號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抵押物,於部分分配後,尚欠本金2,186,829 元及自94年5 月27日起算之利息228,241 元及違約金256,242 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1,312 元,及其中2,186,829元自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不爭執。惟伊自87年6 月9 日起,即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嗣於88年6 月1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直到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且超過三個月未能送達而失其效力。

法院縱誤認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仍不生確定效力,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且支付命令既非合法送達、確定,而不得執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即令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屬無效執行行為,亦無中斷時效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自87年8 月27日即可得行使,惟迄至106 年2 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爰以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87年8 月2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86,8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87年6月9日起因案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88年6 月16日送高雄監獄執行,直至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㈣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而核發確定證明書。

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原審於91年10月1 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8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度執字第34658 號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㈤被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3年度執字第34658 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

㈥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等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司人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於380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㈦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97號卷,已逾保存期限經銷毀。

六、本院論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未經原審法院撤銷,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原審卷第18、19頁),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按對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原第13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之特別規定。

是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之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87年6 月9 日起即因案被羈押於高雄看守所,88年6 月16日移送高雄監獄執行,直至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之監所首長為之,否則不發生送達效力。

惟高雄看守所、高雄監獄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即88年間,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紀錄,有上開監所函文在卷可稽(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上訴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即非虛詞。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無可能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由其親屬代收,再於至監所探監時轉交或告知上訴人云云。

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有違,即對在監所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監所函文所示,僅表示原審函查之88年間各該監所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紀錄。

然自88年迄至原審函查,已17年之久,參以高雄看守所函文:「接見明細資料於88間係以紙本資料登錄,並未於獄政系統建檔,僅提供接見日期,而無其他關係人接見資料」,及高雄監獄函文:「接見紀錄保存期限為5 年,紙本檔案已銷毀,當時獄政系統未普及,僅留存接見日期、梯次及窗口等資料」等意旨,足認收送紀錄可能因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不能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被上訴人既未另為舉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況對當時在監所之上訴人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本應對其監所首長為之,而不得經由家屬轉交如上。

被上訴人又主張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原審法院不可能核發確定證明書,既經核發,則於撤銷確定證明書前,應認已生送達效力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及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法4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既在上開監所,且無證據足認原審法院囑託高雄看守所、高雄監獄首長為送達,被上訴人以確定證明書為公文,且未經撤銷,即認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亦不足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伊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無執行名義云云,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系爭借款乙節,並不爭執,然辯以系爭借款請求權自87年8 月27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2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此期間,歷經多次聲請強執行,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未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縱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撤銷前,已提起本訴,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足以中斷時效,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惟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稽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又依民法第132 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

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

足見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 年內撤銷」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等要件,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被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

是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確定證明書撤銷前已提起本件訴訟,得類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已中斷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時效均為15年、利息時效為5 年,為兩造不爭。

即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繫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該院91年10月1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於92年聲請執行無效果,93年度執字第34658 號強制執行部分受償,98年、100 年聲請執行均無效果,及103 年度之執字第2215號囑託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901號執行核發移轉命令等行為,是否各發生中斷時效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縱為誤發,因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法院誤為強制執行行為,均不合法,即自始不生聲請強制行效力,即無時效中斷可言云云。

惟按: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依其聲請而開始執行行為,雖被上訴人所執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但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上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中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具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⑵又按「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上開執行行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各該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行處分,或由被上訴人撤回聲請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判駁回,即無民法第136 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則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為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

又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部分執行發債權憑證,及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時(參原審卷第18、19頁),均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且距事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亦均未超過本金、違約金15年、利息5年,是自無罹於時效情形。

又原審法院雖以105年12月30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809號裁定駁回人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裁定可憑(原審卷第22頁)。

然被上訴人旋於106 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收文戳記可稽(原審卷第3頁)。

次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院以103年9月30日103 年司執字第2215號強制執行案件核發移轉命令,該次執行程序於同日終結(原審卷第19頁),時效重行起算,是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金等時效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自屬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36條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對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並不爭執,而僅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

然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其之前執行不足清償部分,訴請上訴人給付2,671,312 元,及其中2,186,829 元自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2,671,312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671,312 元,及其中2,186,829 元自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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