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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蔣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本息,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36,800 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熱炒店促銷酒品。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8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該店用餐,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自上訴人後方以左手環抱其腰際,上訴人受到驚嚇,極力掙脫,被上訴人於4 秒後始放手,致上訴人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合併失眠、心悸及腸胃不適等症狀,經身心科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將持續就醫2 年,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計醫藥費13,200元。
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6,8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承認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200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6,800 元及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8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熱炒店用餐,上訴人在現場,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工作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自上訴人後方擁抱其腰際,致上訴人遭受驚嚇,極力掙脫,被上訴人於4 秒後始放手。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增加生活上需要計13,200元。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同意援引刑事案件所附卷證資料。
㈤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為真正。
六、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 萬元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對人之身體自主權保護之規定,屬人格權遭侵害之具體規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注意自後擁抱上訴人,致上訴人感受遭受冒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若干?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前往身心科就診,每次往返交通費400元、醫療費150元,為時2年(24次),因此增加必要生活上費用13,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汽車一輛,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具安裝、水泥工、搬運工及房仲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8、3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0頁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彼此不認識,被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熱炒店,於眾目睽睽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自後擁抱上訴人數秒鐘始行放手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造成上訴人難堪,而須至身心科就診,並於本院開庭時回憶當時情景痛哭失聲,久久不已,所生痛苦之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上訴人均以目前無錢賠償等語回應(本院卷第26頁),致迄未和解,並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13,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萬元,共113,2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致其增加生活費用13,200元,因而心理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20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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