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上易,35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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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鐘秀珍
被上訴人 鐘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王鐘秀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98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面積24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 ,嗣王鐘秀春將其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增加為各1/2 ;

其中系爭房屋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麗諳承包營造工程而進行分戶,並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共有物手續,由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3 樓之3 房屋(面積138.8 平方公尺即41.99 坪,下稱3 樓之3 房屋),伊則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面積104.4 平方公尺即31.58 坪,下稱3 樓之2 房屋),代書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補貼0.897 坪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4,868元予伊,但伊為家庭主婦,不懂坪數如何計算,直至民國105 年間始知伊就系爭房屋分割乙事受有面積減少高達5.203 坪之損失,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工程作業侵害伊之權益,則依市價每坪150,000 元計算,並扣除代書計算之補貼差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725,582 元(計算式:5.203 坪×150,000 元-54,868元=725,58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582 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補充陳述: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只有陽台面積不計入,而以室內面積找補,則該面積差額亦為1.79坪,並非0.897 坪,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3 年8 、9 月間進行分割時,因3 樓之2 房屋距離酒店較遠,故上訴人遂先行選擇面積較少但遠離酒店之3 樓之2 房屋,縱3 樓之2 房屋坪數較少,亦係上訴人自行選擇所致,況上訴人選擇3 樓之2 房屋後,又向伊要求補償坪數之差額,當時透過代書計算後,同意不列計陽台部分之坪數,由伊補償0.897 坪之差額54,868元即可,上訴人分割時即知悉兩造取得之房屋陽台坪數有差距,亦同意不列入差額計算,卻於事後反悔,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

縱認伊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分割當時即知悉其分得部分面積較小,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上訴人主張依市價每坪150,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亦不合理,而應依分割時之補償標準計算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與王鐘秀春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房屋嗣由黃麗諳即被上訴人之女承包營造工程而進行分戶,王鐘秀春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兩造,並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3 樓之3 房屋(面積138.8平方公尺即41.99 坪,含陽台部分之面積33.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則取得3 樓之2 房屋(面積104.4平方公尺即31.58 坪,含陽台部分之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代書吳翠芬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補貼0.897 坪之差額54,868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房屋坪數之差價3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間,始查悉因系爭房屋分割受有面積減少高達5.203 坪之損失,被上訴人故意詐欺侵害伊之權益,亦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分割係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分得3 樓之2 房屋(屬於前方房屋,面臨馬路,離酒店較遠),被上訴人分得3 樓之3 房屋(屬於後方房屋,離酒店較近),並就兩造各自取得房屋之面積差額,協議不列計陽台部分之坪數,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結算由被上訴人補償室內坪數0.897 坪之差額54,868元即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黃麗諳、代書吳翠芬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110 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吳翠芬於本件訴訟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3樓之2 、3 樓之3 房屋之面積大小均明確詳載於系爭房屋之分割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原審卷第22頁、第39至44頁),且上訴人自承與代書簽領補貼差額時,系爭房屋已經分隔完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筆錄),衡情上訴人已可知悉現場狀況即各自取得之房屋面積並非均等之事實,其既明知此情,而仍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達成分配取得面積較少之3 樓之2 房屋,並僅就室內0.897 坪數差額為現金補償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分割協議結果取得3 樓之3 房屋乃實現其私權之合法行為,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嗣後反悔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面積差價30萬元,自屬無稽。

㈢上訴人雖以:其僅為家庭主婦,什麼都不懂,分割時伊並未在場,亦未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分割契約書必須全體同意始可,伊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女、代書詐騙,五福路房價不可能一坪僅5 萬多元,若僅算室內面積差額亦為1.79坪,而非0.897 坪,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云云。

惟查: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本由兩造及訴外人王鐘秀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王鐘秀春將其應有部分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兩造,而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增為各1/2 ,此有上訴人起訴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4至5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確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並經由代書計算差額面積找補之事,足認兩造確有達成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

是上訴人事後以其未在代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為由主張分割協議無效云云,核非可取。

⒉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系爭房屋因受限建築結構及樑柱位置,無法分割為面積均等分配,上訴人於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及計算以面積0.897 坪補償54,868元時,本可斟酌系爭房屋現場及所有權狀登載面積情狀,行使自己權利,縱其為家庭主婦,亦非不可請教其家人或專業人士幫忙斟酌評估,再決定選擇何間房屋及如何計算補償等事宜,是上訴人既於103 年9 月23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之分割找補協議,並取得3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即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其於事隔數年後,藉詞什麼都不懂,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女聯手代書欺詐,若按室內面積差額計算補償亦屬不足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信為真,自難採認其選擇分配取得3 樓之2 房屋並以室內面積差距計算受領補償金等節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協議而取得3樓之3房屋,並已依約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鍾秀春以證明其分得房屋之坪數較少及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分得之3 樓之2 房屋坪數較少已為兩造所不爭,而王鐘秀春並未參與兩造與代書計面積差距補償過程,是顯無傳喚王鐘秀春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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