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葉石港於民國83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就遺產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二)兩造曾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
- (三)兩造之調解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4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 (三)經查,兩造之父葉石港於83年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後從未拿到被上訴人承諾之
- 六、綜上所述,兩造曾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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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葉桂碧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葉石港於民國83年9月21日去世,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依法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惟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拒絕將應屬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併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判決分割予上訴人。
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之前上訴人亦曾以此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重上第97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曾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葉石港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成立調解。
(三)兩造之調解筆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485號執行,上訴人於88年4月29日在原審法院執行處當庭收受65萬元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顯有爭執,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94年5月18日修正前第24條)定有明文。
是以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同一事件,當事人即不得再重行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
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
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得救濟。
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之父葉石港於83年9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繼承人有兩造及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等人,嗣被上訴人於84年3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又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等人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於88年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當事人間就葉石港(歿)遺留座落○○鄉○○段○○○○號土地及○○鄉○○村○○○部○○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遺產分割事件,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系爭土地同意登記為相對人葉明源所有,且系爭房屋歸葉明源所有。
二、相對人葉明源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三、聲請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遷離系爭房屋。
四、相對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願拋棄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
五、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上請求」等語,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等情,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88年屏萬調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
顯見上訴人因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父親葉石港所遺系爭土地及房屋,乃聲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兩造及其餘繼承人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願給付上訴人65萬元,其餘繼承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則願拋棄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及上訴人願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上請求。
足認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曾因葉石港之遺產發生爭執,並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進行協議分配,嗣已成立調解。
亦即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本訴,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已成立之上開調解相同,應屬同一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後從未拿到被上訴人承諾之款項,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同意成立調解,亦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迄今仍未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上訴人主張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反悔,不願給付上訴人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調解協議云云。
然查:兩造成立調解後,上訴人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485號執行,上訴人於88年4月29日在原審法院執行處當庭收受65萬元支票後,因債權全部獲償而撤回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並有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筆錄、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51頁),足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依調解條件所給付之65萬元。
且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調解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曾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葉石港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成立調解,且業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就上開調解書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行起訴。
從而,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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