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保險上,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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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許玉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伊借款美金(下同)434,664 元,用以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繳交保險費,屢經催討,甲○○迄未清償借款,而保險契約有無效原因,富邦人壽應返還不當得利(即保險費)予甲○○,甲○○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富邦人壽給付434,664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富邦人壽應給付甲○○434,664 元,由伊代為受領。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甲○○給付伊434,6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甲○○受領金錢用以繳交保險費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甲○○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丁○○(84年8 月生)、戊○○(85年8 月生)、乙○○(87年6 月生,與丁○○、戊○○下合稱丁○○等3 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甲○○無力繳付保險費而向伊借款,伊乃以自己及訴外人丙○○、楊素琴、楊秋東及三木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至甲○○及丁○○等3 人之帳戶,以供甲○○繳交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保險費,共計434,664 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甲○○迄未清償。

甲○○投保系爭保單時,丁○○等3 人均尚未成年,竟未經同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楊富全同意或承認,系爭保單應為無效,富邦人壽收取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不當得利,詎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對甲○○之債權,即得代位甲○○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險費,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險費434,664 元,並由伊代為受領。

㈡備位部分:倘認甲○○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434,6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聲明:⑴富邦人壽應給付甲○○434,664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富邦人壽應給付甲○○434,664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另追加備位聲明:甲○○應付上訴人434,664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丁○○等3 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撤回對其3 人之起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甲○○以:系爭款項係因丙○○對丁○○等3 人為贈與而交付,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況且,系爭保單為合法有效,上訴人無從代位伊向富邦人壽請求返還保險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以:系爭保單簽立時,楊富全係重度肢障,並無處理生活周遭事務之能力,即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自得由甲○○一方為丁○○等3 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丁○○等3 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系爭保單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情形,上訴人自無由代位甲○○請求返還保險費。

縱認系爭保單為無效,惟伊已依約給付甲○○生存保險金共計41,418元,得與甲○○返還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

況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贈與,並非借貸,上訴人並無撤銷贈與之原因,甲○○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甲○○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甲○○以自己為要保人,丁○○等3 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購買系爭保單,當時丁○○等3 人均未成年,要保書未經楊富全之簽名。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簽立時,楊富全並未受監護宣告,僅於90年4 月30日經醫師判定為極重度植物人,另於91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肢障。

㈢系爭保單已繳交保險費434,664 元。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甲○○是否向上訴人借款434,664 元?上訴人代位甲○○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先位部分:甲○○是否向上訴人借款434,664 元?上訴人代位甲○○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甲○○向伊借款434,664 元用以繳交保險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甲○○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伊所有,伊以自己及丙○○、楊素琴、楊秋東及三木公司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至甲○○及丁○○等3 人之帳戶,以供甲○○繳交100 年5 月起至103年7 月止之保險費等情,甲○○對於轉帳匯款系爭款項以供繳交保險費之事實,雖無爭執,然以:系爭款項係因丙○○對丁○○等3 人為贈與而交付,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等語為辯。

富邦人壽亦抗辯:系爭款項為丙○○贈與甲○○等語。

姑且不論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固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匯款性質為「受讓(借貸)」等語,及證人丙○○證述:行員魏志霖表示受讓在銀行用語就是借貸等語為據。

然被上訴人謂:僅係規避可能衍生之贈與稅問題而加註借貸2 字等語。

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106 年11月7 日安泰銀行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519號函表示:參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該等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性質記載「受讓」之意思,應指申請人辦理本人之外匯存款匯入受款人之外匯存款帳戶,其記載係由本行行員依據申請人辦理業務之性質,及本於申請人之意思表示協助填寫,又後有以括號備註「借貸」二字者,亦係依申請人之要求填載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頁),即匯出匯款申請書關於匯款性質之記載,僅行員依申請人單方意思填寫,而受讓亦非表示借貸之意;

對照以三木公司名義為匯款申請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即記載匯款性質為「受讓(贍家)」(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丙○○證述:這張是甲○○去交付的,我後來去問銀行理專,理專告訴我那次是甲○○去交付,並要求記載贍家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性質,未必係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情事。

上訴人又稱:轉帳匯款時,並無預測5 年後日後將有本件糾紛產生,顯見當時匯款原因確係借貸云云,則純屬推論之詞,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甲○○購買系爭保單,因無力繳付保險費而向伊借款乙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丙○○證述:甲○○與我母親(即上訴人)討論系爭保單保險費之過程,我不在場,但我母親有天請我帶她去安泰銀行開戶,說甲○○跟她借錢要買美金保單,保單利息要用來撫養小孩及楊富全,我問母親甲○○有無說要還,母親跟我說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但如果有需要,就會要求甲○○歸還,因為甲○○身上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是丙○○證言僅能證明其聽聞上訴人轉述甲○○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非出於親自見聞,上訴人復無法證據證明其如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丙○○上開證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稱:甲○○願意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歸還系爭款項,足見有借款情事云云,然證人丙○○證述:甲○○在要離開我家前1 個月,有說系爭保單的錢要歸還,後來知道甲○○是將保單要保人改為小孩(即丁○○3 人)的名字,我們猜測甲○○將要保人變更為小孩名字就是歸還上訴人的意思,上訴人有說那是她的錢,要保人改為她的名字,3 個小孩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

可見,甲○○僅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丁○○等3 人,並非變更為上訴人,丙○○出於臆測而認為甲○○係為返還上訴人借款而變更要保人,尚無足採,自不得認甲○○有承認借款債務並試圖清償之事實。

至於丁○○等3 人是否同意再將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則與甲○○無涉,尤難以此認為系爭款項為甲○○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魏志霖欲證明丁○○等3 人均同意返還保險費於上訴人乙節,核與本件甲○○是否向上訴人借款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上訴人又謂:甲○○於104 年8 月12日向富邦人壽職員「李純」詢問歸還楊家財物情事,曾提及如何歸還保險費及如何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情事等語,並聲請調取甲○○與「李純」之對話錄音,然對照丙○○於104 年6 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改定丁○○等3 人之監護人之聲請狀記載:「因相對人(原監護人,即甲○○)有刑事之偽造文書事實」、「. . . 因為甲○○及娘家對楊富全及楊家人做了太多對不起楊家人的壞事,請甲○○自行離開訴請離婚。」

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可見甲○○即使有欲歸還楊家財物之意思,其動機亦未必係出於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認無釐清本件主要爭點之作用,自無調查必要。

⒌上訴人另稱:甲○○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購買保單,此乃甲○○一貫理財方式云云,然甲○○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購買保單乙事。

而甲○○是否曾經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購買保單,與本件系爭款項是否為甲○○向上訴人所借,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甲○○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對於甲○○既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甲○○行使對於富邦人壽之任何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甲○○434,66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至於兩造關於系爭保單有效與否之爭執,顯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爰不再論述。

㈡備位部分: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上訴人主張甲○○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丙○○所贈與(甲○○抗辯係贈與丁○○等3 人,富邦人壽則抗辯係贈與甲○○)。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縱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贈與抗辯為真實,但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自有誤會。

⒉上訴人雖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性質為「受讓(借貸)」並非贈與為據。

然匯出匯款申請書關於匯款性質之記載,僅行員依申請人單方意思填寫,已如前述,是即使未記載「贈與」,亦不能推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況且,直系親屬間匯款而遭追徵贈與稅之情形,時有所聞,而為規避贈與稅課徵而不載明匯款性質為贈與,或記載為其他法律關係者,亦甚為常見,故難僅以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無關於贈與之記載,即認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尤其,證人丙○○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曾於102 年8 月17日發文提及「我每年跟我妹都要但贈與400 萬給哥小孩繳美金保單」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丙○○於104 年6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改定丁○○等3 人之監護人之聲請狀亦有記載:「自從我的哥哥楊富全90年4 月30日出事後,我們楊家所有人齊心上下的幫助甲○○一家人,幫忙扶養小孩,. . . 幫姪女們買了全球人壽終身防癌險,. . . ,也買了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6 年期終身,每年費從36,140~36,288 美金,這些都是我跟妹妹每年在辦理贈與繳費」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丙○○於104 年7 月24日與戊○○對話亦表示「姑姑美金的那個保單我們全部來解約啦,好不好?我們把美金保單解約,姑姑錢拿了就好,我不需要再幫你們保什麼啦」等語(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可見系爭款項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給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丙○○雖到庭證述係為了在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中,美化法官對其個人印象,因不知遭錄音,故對戊○○說氣話等語,然不論其動機為何,均無法證明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用以繳交保險費。

至於上訴人另稱:縱丙○○有贈與情事,惟系爭款項乃伊所有,丙○○所為贈與,對伊不生拘束力云云,不啻自承己與甲○○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丙○○是否因挪用金錢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亦與甲○○無涉,當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款項之理。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甲○○434,664 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預備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434,664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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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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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保險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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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000000000-00 │丁○○      │100 年5 月11│
│    │              │            │日起至終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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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000000000-00 │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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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Z000000000-00 │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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