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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光宗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再審被告 陳思維
兼訴訟代
理人 郭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於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1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請,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郵政匯票剔檔詳情表(下稱剔檔表),始知悉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表與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2、35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987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逾新臺幣(下同)956,0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原確定判決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業發給執行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收取命令,並經再審被告如數受償完畢。
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情事已有變更。
故再審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本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城於79年7 月1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詐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伊同意給付陳錦城128 萬元,並自79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
伊嗣即陸續郵寄匯票或匯款清償,迄至103 年10月24日止,僅餘548,000 元未償。
又陳錦城對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86年10月1 日起算時效期間,已於101 年10月1 日屆滿;
系爭和解內容亦未及於利息。
詎陳錦城竟於103 年10月13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所有之財產。
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前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超逾956,00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惟伊於前訴訴訟終結後,取得剔檔表,該表明確記載伊於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期間所購買並郵寄予陳錦城之22張匯票均已經兌領,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辯稱陳錦城並未收受上開匯票等語,顯屬虛偽。
而剔檔表為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伊不知有此,致未經法院斟酌,且如經斟酌,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辯稱陳錦城於82年9 月1 日搬離臺北市○○路○段000 號906 室(下稱906 室),即未曾收受伊郵寄之匯款,然依剔檔表可知,陳錦城搬離906 室後仍收受、兌付伊郵寄之匯票多達22次,其餘27筆匯票資料,雖因逾保存年限,中華郵政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惟依伊所提出之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下稱計數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足證陳錦城亦已兌領之前80年9 月1 日至84年10月共計216,000 元之27紙匯票。
是以,伊於82年9 月1 日至86年10月31日確已按月清償8,000 元,共計40萬元自應予扣除。
而前訴確定後,再審被告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受償執行債權(含上開4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匯票於由匯款人請求退匯之情況,剔檔表亦會記載「已兌付」,故剔檔表無從證明陳錦城確有收受、兌領各該匯票,再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再開再審程序?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訴訟程序中主張於82年9 月1 日至86年10月31日以購買匯票郵寄陳錦城方式清償共計40萬元,並提出計數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前訴一審卷一第89-129頁)。
然經前訴向中華郵政函詢上開匯票兌付情況,中華郵政乃函覆謂:匯票購買日期均逾15年,本公司已無相關主檔可核對;
且兌訖匯票依規定保管5 年,相關單據業已銷毀,故無法得知兌領人資料等語。
原確定判決因認無從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推認再審原告購買匯票後有將匯票寄予陳錦城,或寄出遭退回後,再自行辦理退匯,故未予採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五、㈡項所載)。
是上開清償事實之主張於前訴即已提出,僅因未獲中華郵政確認而遭不利認定。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為中華郵政於106 年2 月10日所列印,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於前訴所提出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購買之匯票之異動狀態,有剔檔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
而該等資料為中華郵政內部存查之檔案資料,非經中華郵政告知或提供,再審原告顯然無從知悉該等剔除檔案資料之存在,否則其於中華郵政函覆表示無法得知兌領人資料時,即得提出聲請查詢此等證物,而無庸受前訴不利益之認定,事後再提起再審訴訟。
是再審原告主張剔檔表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其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致未經法院斟酌現始知之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剔檔表記載再審原告於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所購買22張,共計184,000 元之匯票異動狀態均為「已兌付」(本院卷第12頁)。
中華郵政固表示異動狀態記載「已兌付」,係指已由該匯票受款人領取;
如匯款人請求退匯,異動狀態仍會記載「已兌付」字樣(本院卷第54頁)。
惟,上開匯票異動局號集中在「000143」、「000209」二處(本院卷第12頁),而局號000143為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局號000209則為臺北世貿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世貿中心內),有中華郵政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82頁)。
顯見上開匯票之兌付地點均在上開二處郵局。
再依剔檔表記載之異動日期可知,持票人雖非每月兌領各張匯票,亦係2 至3 個月即一次同時兌領2 或3 張匯票。
則以其頻繁之兌領情況及兌領處所集中於二處郵局而觀,持票人顯應與上開二處郵局有地緣關係。
又再審原告係按月購買以陳錦城為受款人名義之匯票,並於購買當日即以掛號信函寄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考(前訴一審卷一第198-220 頁)。
而陳錦城設立、負責之恩地有限公司(下稱恩地公司)於72年間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9 樓之6 ;
81年9 月間改設址於同門號9 樓之8 ;
83年12月間再改設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4 樓;
85年4 月至87年11月暫停營業登記時止,均設址於同路段407 號11樓之1 ,有其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0-98 頁)。
其公司地址變更之地點彼此間距離不遠,並鄰近上開二處郵局,有Ge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126 頁)。
則以再審原告乃按月購買、寄送匯票,該匯票並定期經兌領,兌領地點集中於恩地公司附近郵局,與陳錦城有地緣關係等情,復酌以再審原告住居高雄市,客觀上誠難想像其會長期刻意每月購買8,000 元匯票,再故意按月將之寄送至無法送達陳錦城之處所,待郵件退回再北上至陳錦城公司附近郵局辦理退匯。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郵寄上開匯票予陳錦城,由陳錦城兌領匯票等語,堪信屬實。
再審被告雖辯稱陳錦城82年9 月即已搬離906 室(以一般公司行號設址大樓內分隔之樓層、房間,所謂之906 室應即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9 樓之6 ,此由其地段門號相同可知)云云。
然一般大樓由管理室統一收受信件,恩地公司於81年9 月僅係自9 樓之6 遷移至9 樓之8 ,並未遷出該大樓,仍可自該大樓管理室輕易收取文件。
恩地公司83年12月後改址至信義路四段401 號4 樓、85年4 月改設於同路段407 號11樓之1 ,但仍與基隆路一段432 號原址距離不遠,有上開Geogle地圖可佐。
且一般人搬離原址後,請原址管理室轉送或通知再自行回原址取件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即認陳錦城無收受上開匯票之可能。
再審被告指剔檔表所載「已兌付」係再審原告自行聲請退匯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㈤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即剔檔表,如經斟酌,其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有前揭法條所示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就前訴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
四、再審原告有無於82年9 月1 日至86年10月31日清償陳錦城40萬元?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合法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
則本院就前訴再開訴訟程序後,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自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已於82年9 月1 日至86年10月31日清償陳錦城40萬元,再審被告復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上開款項,顯為不當得利等語。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陳錦城生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書記載執行金額為「992,000 元,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司執字第149873號卷第1 頁),顯已承認再審原告在82年9 月1 日前已清償之部分為288,000 元(計算式:1,280,000 元-992,000元=288,000 元),與再審原告所提出79年8 月1 日至82年8 月1 日共36張計數單,合計288,000 元之匯票金額相符(前訴原審卷一第121-129頁);
佐以前述再審原告於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寄送22張匯票予陳錦城,清償184,000 元等情,足見再審原告之清償模式係按月購買匯票寄送陳錦城兌領。
則再審原告提出其於82年9 月1 日至84年9 月,按月購買並填載受款人為「陳錦城」之匯票之計數單,及於同日在同一郵局寄送掛號郵件之執據(前訴一審卷一第185-197 頁)為憑,主張有寄送匯票予陳錦城清償此期間之款項,與其慣常之清償模式相符,即堪採信。
惟細繹上開期間之計數單、掛號執據僅各25份,共計20萬元(計算式:8,000 元×25=200,000 元),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84年10月份之計數單資料,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清償84年10月份之8,000 元款項,即乏證據可憑。
⒊從而,再審原告業已清償陳錦城82年9 月1 日至84年9 月共計20萬元、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共計184,000 元,合計384,000 元款項。
再審被告未扣除此部分已清償數額,猶自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償,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38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又再審原告業已清償82年9 月1 日至84年9 月、84年11月2 日至86年10月20日,共計384,000 元款項,再審被告受領該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84,000 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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