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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上訴人 傅長生
陳懋晃
方寶堂
吳吟卿
楊煥生
陳映白
蘇金福
上七人共同 葉錦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7 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高雄、林園煉油廠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上訴人亦認知被上訴人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載項目,且行政院經濟部國業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亦載明所屬事業平均工資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石油工會常發函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遭經濟部否准,系爭夜點費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縱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該當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及為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為上訴人單方照顧夜間員工體力消耗目的之花費,屬勉勵恩惠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且各員工輪值各班比例大致相同,且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承受較特殊不力工作時間之情形,夜點費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系爭夜點費並須經上訴人報支,上訴人始為給付,如未申報即不發給,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勞動契約之工資議定,須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始終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為工資達成合意,不應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原判決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分別領有上訴人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之「夜點費」欄所載夜點費金額。
㈠上訴人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㈢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大、小夜班夜點費。
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4 千餘元至5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休前1 年薪津表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37 頁背面)。
益徵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差異,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4 千元至5 千餘元,差異尚微,顯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一節,應堪認定。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云云,乃與上述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時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作為勞務對價達成協議一節相左,自不可採。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
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
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可見上訴人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自無從僅憑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
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
況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系爭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云云,並以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暨其附件為據(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背面)。
惟查: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惟此僅係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僱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是以,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為無足採。
⒊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因此,上訴人辯稱: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可見上訴人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自無從僅憑上開施行細則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並以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文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540070 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經濟部42年7 月14日經台(42)計字第6057號令、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9 屆理事會第2 次會議記錄所載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55頁、第67頁背面)。
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及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此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之事實乃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示、判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經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業如上述。
因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新臺幣) │ │
├─┼───┼───────┼────────┬────┼──────┬─────┼──────┼───────┤
│1 │傅長生│104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 個月│5,033元 │229,153元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 個月│5,117元 │ │ │
├─┼───┼───────┼────────┼────┼──────┼─────┼──────┼───────┤
│2 │陳懋晃│105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 個月│4,800元 │219,245元 │105年2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70│退休前6 個月│4,958元 │ │ │
├─┼───┼───────┼────────┼────┼──────┼─────┼──────┼───────┤
│3 │方寶堂│105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 個月│4,466.67元│200,263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 個月│4,441.67元│ │ │
├─┼───┼───────┼────────┼────┼──────┼─────┼──────┼───────┤
│4 │吳吟卿│105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 個月│4,200元 │200,122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 個月│4,566.67元│ │ │
├─┼───┼───────┼────────┼────┼──────┼─────┼──────┼───────┤
│5 │楊煥生│105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67│退休前3 個月│4,633.33元│212,58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3│退休前6 個月│4,850元 │ │ │
├─┼───┼───────┼────────┼────┼──────┼─────┼──────┼───────┤
│6 │陳映白│105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 個月│4,850元 │217,41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 個月│4,808.33元│ │ │
├─┼───┼───────┼────────┼────┼──────┼─────┼──────┼───────┤
│7 │蘇金福│105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214,50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 個月│4,7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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