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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城
林瑞華
蘇武傑
陳榮咸
戴文寬
陳文進
劉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茲據楊偉甫、戴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
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
系爭夜點費由原先上訴人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
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被上訴人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⒈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被上訴人均需輪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⒉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⒌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資參照,可見上訴人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⒍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圍,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夜點費係屬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50000│退休前3個月 │ 4,900.00元│ │ │
│ 1│楊明城│106年3 月1 日 ├──────┼────┼──────┼───────┤ 220,858元 │106年4 月1 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50000│退休前6個月 │ 4,9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0000│退休前3個月 │ 5,033.33元│ │ │
│ 2│林瑞華│106年2月28日 ├──────┼────┼──────┼───────┤ 223,750元 │106年3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0000│退休前6個月 │ 4,9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00000│退休前3個月 │ 5,233.33元│ │ │
│ 3│蘇武傑│106年2 月28日 ├──────┼────┼──────┼───────┤ 225,108元 │106年3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00000│退休前6個月 │ 4,87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 5,116.67元│ │ │
│ 4│陳榮咸│106年2 月28日 ├──────┼────┼──────┼───────┤ 230,250元 │106年3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 5,1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 4,600.00元│ │ │
│ 5│戴文寬│106年2 月27日 ├──────┼────┼──────┼───────┤ 206,822元 │106年3 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 4,59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 │ 4,683.33元│ │ │
│ 6│陳文進│106年2 月28日 ├──────┼────┼──────┼───────┤ 212,486元 │106年3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 │ 4,76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 │ 3,650.00元│ │ │
│ 7│劉應輝│106年2 月20日 ├──────┼────┼──────┼───────┤ 177,850元 │106年3 月2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 │ 4,2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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