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勞上易,8,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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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

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下列事項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係以:伊基於後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退休金條例)規定,應幫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惟依兩造合意,由伊以補貼現金方式,免除其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之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

是如認定上訴人有提繳退休金義務,卻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

上訴人於伊任職時要求簽署「被上訴人應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不得要求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臨時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該切結書內容違反退休金條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侵害伊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又上訴人雖於100 年9 月1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但自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又中斷投保;

縱有投保,投保薪資額亦低於實際薪資,而未足額提繳伊退休金。

又上訴人應自退休金條例施行日即94年6 月30日起,按伊薪資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計7 年9 個月,共應提撥251,100 元(計算式:45,000元×6 %×93月=251,100 元),惟上訴人僅提撥18,761元,伊自得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提繳232,339 元(251100-18761 )至伊退休金專戶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薪資37,742元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

另被上訴人對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均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稅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又上訴人因此給付全額薪資而未扣除被上訴人相關負擔,因而按每日100 元補貼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至102 年3 月間止,共補貼支付計174,150 元。

如認兩造上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訴人受領退休金補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領有損害,爰於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232,339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3 日受僱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離職 ,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㈡訴外人鍾志祥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是否應提繳232,339 元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之自承紀錄為證(原審勞訴卷第136 頁),且為上訴人於本院不爭(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足額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應予補提等語,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辯以其未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係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擔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無庸為其投保,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按每日補貼100 元予被上訴人,故未幫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訂,係基於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設,此由退休金條例第22條特別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取代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益明,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應堪認定。

準此,兩造間即令有上訴人每日補貼100 元,以免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既與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有違,依首開規定,上訴人免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約定亦為無效,而有提繳義務。

又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251,100元退休金,僅提撥18,761元,致有232,339 元差額,亦為上訴人不爭,則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如數提繳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現,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以按日補貼被上訴人100 元,而免除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義務,如認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計受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爰以該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表一件為證(本院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查上開薪資表為上訴人製作,為其自承,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中每日100 元係補貼退休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非可採。

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提繳退休金之給付債務(提繳金錢僅為給付之標的),亦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金錢給付種類不同。

且勞工退休金於勞工退休時始得請求,且依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規定,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其應提繳之退休金債務為抵銷,亦不合於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為非適法,不生抵銷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251,100 元,僅提撥18,761元,短缺232,339 元,應如數提繳等語,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74,150 元不當得利債權,爰於該範圍內與之抵銷,為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如數提繳為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提繳,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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