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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法定代理人 張緒中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代 理 人 鍾炳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抗告人之理事長於出席相對人南區分公司人評會投票權等如後述會議,要求相對人應依法及系爭協約第46條規定處理爭議、進行協商,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團體協約法第6條及系爭協約第46條、56條規定,求為排除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106 年度審勞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原裁定)。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
本件爭議是相對人之南區分公司侵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席南區分公司人評會之權利,該人評會經南區分公司總經理指示由副總經理擔任主任委員,且設於南區分公司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定期召開會議。
相對人透過其南區分公司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是無論是行為地或一部結果發生地,均發在相對人南區公司設址之高雄市,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為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上開爭議,均屬相對人之權限,即抗告人主張如果為真,無論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相對人之所在地,即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抗告審雖補充主張上開爭議是指相對人之南區分公司侵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席南區分公司人評會之權利,即求為相對人應責令其下屬南區分公司邀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席該分公司人評會,然此與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及聲明不符。
則於抗告人為合法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前,侵權行為地及結果一部發生地自均於相對人之所在地。
縱令抗告人所稱團體協約組織處理小組協商權利遭侵害,因兩造未約定協商地點,致協商地未確定,仍應以相對人所在地為協商地,不發生一部損害地在高雄市,況兩造既已簽訂團體協商,抗告人提出者非團體協約之協商而係要求履行協約,足認無協商議題,亦即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又抗告人係大型工會,非勞工個人,抗告人主張移送管轄將導致勞工無法承擔之訟累,亦非實在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
經查:⑴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團體協約,然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理事長出席抗告人南區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人評會投票權、人評會、相對人推派考核委員、105 年調薪案、提高退休金提撥率、104 年提撥員工紅利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要求相對人依法及依勞資簽訂團體協約組織處理小組進行協商,均遭拒絕,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團體協約法第6條及系爭協約第46條、56條規定起訴,求為排除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
聲明:㈠依兩造簽訂應體協約第46條召開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會議協商。
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10萬元,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至6 頁)。
依抗告人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應認相對人拒絕其系爭爭議之協商,侵害其私法上權利,據以起訴,堪予認定。
⑵抗告人起訴時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其就系爭爭議之協商等,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等語。
然相對人為一法人組織,縱令其有侵權行為,亦須藉由其代表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始足發生,則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於起訴狀內就侵權行為之人、時、地等事實、態樣具體指明,然卻未為,而僅泛引法條,原法院因而未能審認侵權行為地(含發生地及結果地)。
⑶抗告人雖以補充陳述狀主張:上開人評會係於位於原審轄區之相對人南區分公司舉行,苟相對人之南區分公司無故拒絕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與人評會議(及會議中投票),即應作為而不作為,消極不法侵害抗告人之人事評議權利,該不作為地即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亦為其結果發生地,則抗告人此部分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然承上所述,管轄權之有無,既以起訴時主張之事由為據,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並未補充說明原審有管轄權之具體事實。
另就其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因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屬受訴法院之職權,非他機關得予代為,是本院不得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補充書狀等陳述,據為原審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⑷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聲明㈠系爭爭議等,均屬相對人之事務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聲明㈡即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既以聲明㈠之請求有據為前提,為考量兩造訴訟便利、社會經濟及避免訴訟歧異等公益,認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抗告人雖主張如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導致勞工無法承擔之訟累等語。
然管轄權歸屬為法律所規定,且屬公益,況抗告人為工會法人,亦與一般勞工不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⑸綜上,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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