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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為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4 日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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