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12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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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侯順天
凌榮聰
相 對 人 林太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於與凌蔡麗等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1/100000 ,下稱系爭927 土地),係相對人及抗告人合夥購買,借名登記於凌蔡麗名下,詎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侯仕銘,相對人乃依合夥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起訴請求凌蔡麗返還合夥財產並為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

另主張相對人及抗告人合夥購買坐落同段9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 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侯順天名下,詎抗告人侯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宋鳳珠,致合夥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乃依合夥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侯順天賠償合夥財產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為如附表第二項所示訴之聲明。

因上開主張均係因合夥財產所生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及抗告人間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侯順天就附表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抗告人凌榮聰就附表第一、二項所示訴之聲明追加為原告。

惟抗告人侯順天對於其與相對人間合夥事業之範圍等實體事項尚有爭執,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逕行提起本案訴訟,倘准予相對人就附表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追加抗告人侯順天為原告,無異於承認相對人及抗告人侯順天就系爭927 、917土地間成立合夥關係,顯非適法。

另抗告人凌榮聰為凌蔡麗之子,倘准予相對人就附表第一、二項所示訴之聲明追加抗告人凌榮聰為原告,造成母子間興訟,有違倫常且違背抗告人凌榮聰之意願。

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利益相反,如同為原告,意思表示無法一致,顯有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利益。

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68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合夥關係,具狀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購買系爭927 、917 土地,其中系爭927 土地借名登記於凌蔡麗名下,因凌蔡麗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侯仕銘,相對人乃依合夥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凌蔡麗返還合夥財產並為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

另系爭917 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侯順天名下,因抗告人侯順天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出售予蔡宋鳳珠,致合夥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乃依合夥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侯順天賠償合夥財產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為如附表第二項所示訴之聲明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 頁至第10頁)。

是依相對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合夥事務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抗告人侯順天雖否認其與相對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係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尚難執此為拒絕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

另抗告人辯稱:因抗告人凌榮聰與凌蔡麗為母子,如追加其為原告,造成母子間興訟,有違倫常且違背抗告人凌榮聰之意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利益相反,如同為原告,意思表示無法一致,顯有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利益云云,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合夥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確將使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上開拒絕同為原告之原因,尚難認係正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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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侯仕銘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
│    │有部分2091/100000),於民國99年8月4日經高雄市岡 │
│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8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凌蔡麗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
│    │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
├──┼────────────────────────┤
│二、│被告侯順天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新臺幣1,415,│
│    │190元,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5%計算之利息。                                  │
├──┼────────────────────────┤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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