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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晉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賀敏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起出租抗告人使用,租賃期間至116 年10月15日止,抗告人係經濟部核准登記之法人,於96年設立登記時,事務所即位於系爭房屋之一樓,此項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衡諸事理,公司無一固定之事務所自難營業,且抗告人已補陳事務所內部辦公室器具設備照片,經濟部函文記載抗告人事務所設在系爭房屋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即推定其為真正。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簡瓊娟,與執行債務人賀敏哲為夫妻關係,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二樓,原法院於104 年7月8 日執行查封時,簡瓊娟因係抗告人之負責人而在場,其向執行人員稱系爭房屋係自住,真意乃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以外之樓層,而不兼指一樓,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各樓層之使用狀況,致有誤會,抗告人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原法院公告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有違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明更正拍賣條件,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亦駁回之,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判參照)。
準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04 年7 月8 日就系爭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瓊娟以債務人賀敏哲配偶之身分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自住等語,並於查封筆錄簽名,有查封筆錄可參(司執全字卷),嗣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賀敏哲之財產,原法院於105 年5 月18日會同高雄市鳳山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測量增建範圍時,債務人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乃自住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佐(司執字第179864號卷,下均稱司執字卷,第69頁正反面),嗣原法院依上開筆錄之記載,以「依105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在場陳稱:執行標的物係自住」、「點交」為拍賣條件,並定106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23日為第1 、2 及第3 次拍賣期日,均有拍賣公告等存卷足查(司執字卷第216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執行債務人亦未曾異議,足見,系爭房屋確實係債務人自住。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始知悉查封情事,依其與執行債務人賀敏哲為夫妻關係,應無不知原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理,未曾於第1 、2 次拍賣公告後,提出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情事,遲至第2 次拍賣無果後,始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以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債權人申報占有情形不確實為由,聲請更正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所提租賃契約復未經公證,嗣後製作之可能性不能謂無,其真實性,容有疑義。
㈡抗告人雖謂簡瓊娟於查封當時之真意,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以外之樓層由債務人自住,而不兼指一樓云云,然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司執字卷第178 頁),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於構造上、經濟上均不具獨立性,簡瓊娟當時所指債務人自住之範圍應係針對系爭房屋全部,倘抗告人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作營業使用之事實,以簡瓊娟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可逕予表明自住兼營業,豈有全未提及抗告人於一樓營業之事實,僅稱債務人自住,遲至系爭房屋第2 次拍賣後始具狀表明之理,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實與事理有違,難予採信。
㈢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抗告人所提經濟部核准抗告人公司登記函文,僅有形式證據力,並不能單憑此即遽認抗告人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且觀諸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司執字第182 頁),系爭房屋之一樓即地面層係集合住宅、停車空間,抗告人所提照片(司執字卷第327 至332 頁)是否為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實際營業情形,非無疑義,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公司登記之事務所與實際營業處所,分設不同地點,非無可能,要難僅以抗告人確有公司登記、理當有營業處所,推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一樓有現實管領力而占有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於查封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查封及測量時債務人之陳述,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占有,並公告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應屬有據。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請求更正拍賣條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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