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洪淑雅
相 對 人 葉長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二頁第五行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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