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4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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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見草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2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卷第9 頁)。

嗣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駁回該件抗告,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有本院裁判費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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