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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宜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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