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92,2017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元培
許美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