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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錫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以:伊為執行經濟部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先後於民國97年2月、101年9月與抗告人簽訂「樂活長住U化全心服務建置計畫」契約(下稱U 化契約)及「台灣悠活旅館生態休閒平台建置計畫」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依序為2 年、8 個月。
惟抗告人結合其他廠商以不實計畫虛增支出、購買假發票浮報計畫金額,向伊詐取補助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81號等,下稱系爭起訴書)。
伊業於105 年3月7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已發放之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5,782,073元。
近聞抗告人就其營運中之「悠活麗緻渡假村」(下稱悠活渡假村)所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判決撤銷屏東縣政府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
且抗告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不法利得13,069,998元,亦經同一法院判決其行政訴訟敗訴(104 年度訴字第8 號);
又抗告人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前揭公訴後,即暫停公開發行,可見其有營業困難及規避債務之情形。
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105 年3 月7 日(105 )資產字第1050001230A 號函、台南地檢署起訴書、高高行法院判決2 件、未上市股票網路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4 、6-8 )。
相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782,0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
原審因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並經相對人審查驗收結案,相對人主張依U化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㈠所開發之資訊應用系統與計畫書不符或所列差距過大。
㈡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等約款解約,與契約內容不符,應僅得依該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
伊並非台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詐取補助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行為人;
所謂詐取補助款,實係相對人所屬人員翁裕盛、張國洲及郭瑞意(下稱翁裕盛等3 人)對伊前董事長曾忠信、前財務副總經理李岳竹筠為勸誘並相與謀議,曾、李兩人係受翁裕盛等3 人指導,相對人並開立不實交易發票從中獲取補助金額百分之10之利益,相對人就此刻意略去不提、主張解約而請求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並無理由。
又伊自83年12月27日設立至今已23年餘,現仍正常營運、無退票紀錄,且資本額高達10億2 千萬元,名下土地、建物多達74筆、441 間,伊現有之財產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25,782,073元,並無不足清償之虞。
再者,伊係於103 年6 月4 日遭屏東縣政府裁罰不法利得,較相對人105 年3 月17日發函請求伊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早約1 年9 個月,高高行法院駁回伊就該裁罰之行政訴訟,僅係維持屏東縣政府既有裁處之效力,伊並無因此負擔新生債務;
且伊提送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固被高高行法院判決撤銷,惟其結果僅維持悠活渡假村之既存現狀,對伊之旅館營業並無影響,更無相對人所稱營業顯有困難之情。
復以,台南地檢署係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伊於10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相對人所謂伊遭起訴後即暫停公開發行以規避監督乙節,係屬虛構;
何況,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係屬企業自治事項,與是否接受、有無規避主管機關監督根本無關,此觀公司法第156條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可知。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依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實不應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㈠抗告人固僅因涉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曾忠信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U 化契約,並與抗告人前財務副總經理李岳竹筠涉嫌共同於執行U 化契約業務之際,以虛報、浮報費用及蒐集不實交易發票等方法,使抗告人獲取經濟部核撥之補助款,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19-145 頁)。
足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即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違反法令、業務推動成效與計晝不符或差距過大等情事,其已解除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至抗告意旨所指曾忠信、李岳竹筠係受相對人所屬人員翁裕盛等3 人勸誘、相與謀議而為違約行為,及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不得解約各節,雖可彰顯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有所不足,然此依法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為補足,無從遽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其次,抗告人之資本額為10億2 千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74筆、441 間,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29-103頁)。
惟公司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出資總額,未必等同於抗告人目前仍握有該額度之資金。
而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9 億8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原審核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確,是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名下房地之數量甚眾,遽認其尚具清償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充足資產。
至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6日起回溯6 個月內無退票紀錄,固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得說明其於前揭期間之票據信用尚佳,不足證明其資力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㈢再者,抗告人於103年5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其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而裁處不法利得13,069,998元,此有高高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事聲字卷第181 頁);
此一時點固較相對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105 年3 月7 日為早。
然屏東縣政府為前揭裁處後,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對高高行法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刻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且抗告人係於高高行法院駁回其訴後,始自106 年3 月起分36期繳納前揭不法利得,迄今僅於106 年3 月27日、同年5 月11日各清償363,055 元,合計726,110 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117 頁)。
是可見相對人為前揭返還及給付之請求後,抗告人方實際繳交不法利得之一部,且尚有12,343,888元(13,069,998元-726,110元)待繳。
基此,足認抗告人之資產自相對人為前揭請求後,確有持續減少之虞;
抗告人雖未因高高行法院上揭判決負擔新生之債務,惟其於相對人為請求之前,就既存之裁罰債務並未履行,係於相對人請求後始予清償,自無解於其資力自相對人請求後呈逐漸削減之判斷。
㈣復以,悠活渡假村分為6區,開發面積合計超過1公頃;
抗告人分別於83年10月、85年3 月申請「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於87年興建完成第1 、2 、5 區,於88年興建完成第3 、4、6 區;
興建完成後全區自88年起即供為旅館營運使用,其中第1 、2 區於95年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准許設置旅館,並向屏東縣政府為旅館業登記,其餘第3 至6 區未獲准許而仍作為旅館使用,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三度裁處罰鍰,並命第3 至6 區停止營業,有高高行法院前揭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129 、158 頁)。
又抗告人於102 年4 月始行補提之「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部分,經高高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5 年2 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認可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前,逕為開發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禁止實施開發行為。
準此,抗告人所提「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既經撤銷審查通過部分確定,即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評主管機關命禁止為開發行為之可能。
故此,足認相對人103 年5 月7 日函請抗告人返還補助款及給付懲罰性利息之前,悠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已未能營業,此一狀態於相對人請求後迄今,益未見短期內有恢復營業之客觀因素。
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營運勢有困難,非無事理、常情之依據;
抗告人所稱高高行法院撤銷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通過部分,無礙於其既有旅館業之經營云云,並不合於事實。
㈤至抗告人於103 年8 月8 日即暫停公開發行,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原審事聲字卷第189 頁);
此一時點固早於台南地檢署對抗告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等提起公訴之104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可佐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一經提起公訴即停止公開發行,與事實有所不符。
然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為返還及給付後,確因繳納環評裁罰金及悠活渡假村第3 至6 區持續禁止營業,致其資力有持續減少之虞,已如前述。
雖相對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抗告人已達無資力之情形,惟此釋明之不足非不得以命相對人供擔保資為補足。
五、綜上,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此,而已盡其釋明之責。
雖其釋明有所不足,然依法本得供擔保以補其不足。
故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前揭租金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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