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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邱冠齊(原名邱清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自訴外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 債權,而相對人計至民國105 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916 萬元(另有利息、違約金亦未受償 ),經催告後仍無法清償,伊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
而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 供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然經伊多次與相對人進行 協商,均無結果。
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 宣告。
而原法院雖以經調查結果,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為 4 萬1,795 元,若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5 萬元及破產程 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萬9,640 元核算,認伊顯無 受償之可能,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而駁回伊之聲 請。
然原法院並未就相對人之人壽保險及勞保資料為查證 ,則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範圍,即尚未為完全確認,自應 再為查證。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 定,或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現有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至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
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為財團費用;
另因破產管理人因管理破產財團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
再者,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並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故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倘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財產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趣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計至105 年9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 萬元(另有利息、違約金亦未受償),經催告後仍無法清償,其並已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有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05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在103 年、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結果,相對人之財產內容為汽車2 輛及股票5 筆,現值共計4 萬650 元,另有股利601 元、544 元,合計總額價值僅4 萬1,795 元。
而依抗告人所述,其債權本金為1,916 萬元(另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以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範圍觀之,倘若進行破產程序,依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 萬元,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485 元,並以約2 年之破產期間推算,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約有34萬9,640 元【計算式:50,000+(12,485×24)=349,640】。
則依相對人上開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剩餘財產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倘宣告相對人破產,抗告人顯無受分配之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原法院基此而認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陳稱原法院並未就相對人之保險及勞保資料為查證,則就可成破產財團之範圍,即尚未完全確認,自應再為查證等語。
然查:㈠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自102 年9 月23日經高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公會為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之投保資料及紀錄,此有該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可見依該資料並無可確認相對人有從事工作並有工作收入之情事,自無從在破產期間內有增加財產而可列入破產財團之可能。
㈡又經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經該公會轉請各會員(合計24家,其中本國部分20家,外商部分4 家),而經回覆之保險公司合計23家(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則未回覆),其中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表示曾有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其餘則均回稱並無投保紀錄,此有各該保險之函文在卷可憑。
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依該公司函覆意旨,雖表示在93年12月間有以相對人為投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內容為20年期人壽保險,且未指定受益人(期滿即以投保人為受益人),但要保人部分已於103年1 月24日由相對人變更為第三人李00,顯已不屬相對人為投保人之保險契約,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另朝陽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依該公司函覆意旨,雖曾有2 份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但被保險人均非相對人,且其中1 份要保人已於96年9 月12日變更為凃00,亦無任何以相對人為受益人之保單存在(上開2 份保約之受益人均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
其中1 份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約,計至106 年2月28日之解約金為2 萬9,941 元),自亦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㈢另就相對人在符合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後,是否曾領取老年給付部分。
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據該局函覆稱相對人自102 年9 月起即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該局則自102 年9 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65 元,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
而此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其性質顯係專屬於相對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況縱得列入,因該項金額係屬供相對人及其家屬在破產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485 元相當),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亦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故實質上亦難認屬可供破產債權受償之財產。
五、從而,本院認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應僅為上開4 萬1,795 元,則就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之款項觀之(例如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顯難認已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尚難准為破產之宣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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