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136,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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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陳金貴
相 對 人 王薇薇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該事件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本件不因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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