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4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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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唐基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建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
國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黃股法官漠視伊所提出之具體事證,未一一交付兩造辯論求證,更僅開庭二次,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裁決,其認事用法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平對等原則,採證偏頗、武斷、粗糙,難令人甘服。

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收案,分由黃股受命法官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事件受理在案。

受命法官收案後,定於同年6 月7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以調查相關事證,此期間並未進行開庭或其他調查證據之動作,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命法官既尚未開庭審理本件,自無聲請人所指開庭二次即裁決,或未將證據交付兩造辯論可言。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恣憑己意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顯無依據。

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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