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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岳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于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黃于倢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因伊生活困難,又無積蓄,並已失業半年之久,且須扶養子女,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尚不足以信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3,474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第12頁),自難認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影響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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