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51,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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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岳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于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5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9萬3000元,此有該卷宗可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規定,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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