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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德美
相 對 人 胡思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審查表及法扶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該訴訟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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