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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國華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31條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欲證明為無資力一情。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能證明聲請人現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法律扶助法第31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准為法律扶助。
但其規範之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若聲請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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