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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玉華
吳宜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上訴人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65013530號函廢止登記時,登記之董事有上訴人、訴外人吳東霖,監察人為梁亞平,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4頁)。
上訴人既為董事,渠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梁亞平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謂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等語,始知遭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伊未曾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或受讓股份,更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被上訴人選任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留有「吳玉華」、「吳宜軒」之印文,惟無伊簽章,顯見係遭人冒用。
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有遭稅捐單位認定逃漏所得稅等之危險,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以:公司係吳東霖創立,吳東霖始知悉整個過程,如法律規定上訴人是股東,是法定清算人,就應依規定辦理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稱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
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不曾出資,也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陷於遭稅捐單位認定逃漏所得稅等之危險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曾出資一情雖不爭執,但辯稱:法律規定上訴人是股東,是法定清算人,就應依法律規定處理等語。
依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董事身分關係之存否,影響上訴人是否應負法定清算人之責,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是否曾出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擔任董事?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申請設定登記,當時股東為吳玉華,吳婉君(即吳宜軒)、吳東霖、訴外人吳世賢、張江純璧,吳玉華並兼任董事長,嗣於99年4月8日改由吳東霖任董事長,吳玉華、吳宜軒為董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65013530 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足參(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⒉又有關被上訴人之設立經過,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吳東霖於原審證稱:吳玉華、吳宜軒係伊大、小女兒,梁亞平係伊配偶,伊於92年間與友人張江純璧、吳世賢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實際上都由伊經營,伊跟上訴人說要身分證去辦事情,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做什麼事,伊用上訴人作人頭股東登記,資金由伊籌措,上訴人並無出資,交給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係伊準備給會計師事務所,公司印章由會計師事務所代刻,簽名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簽,吳玉華名下華南商銀光華分行公司帳戶是會計師事務所去開的,94年間新選任董、監事,吳玉華之印章也是伊叫會計師事務所重新刻,伊都沒有跟上訴人講過等語(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參諸被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有關上訴人與吳東霖之出資,均係於92年7月14日自同一櫃員編號75360號轉帳存入,顯係同一時間存入;
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吳玉華之簽名,與吳玉華於89年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留存之簽名筆跡顯然不同;
另99年間改選吳東霖為董事長之董事會簽到簿,其上有關吳東霖、吳玉華、吳宜軒又似為同一人所簽,此有存摺明細、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卡、簽到簿可參(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原審卷第87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梁亞平證稱:伊沒有參與被上訴人管理經營,公司登記案卷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無法辨認同卷內上訴人簽名是否屬實,伊直到104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伊、上訴人才知道吳東霖是董事長;
吳宜軒當時與伊及吳東霖同住,身分證是放在戶口名簿的袋子裡,不知道吳東霖如何取得吳玉華之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
吳東霖所證其跟上訴人說要身分證去辦事情,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做什麼事,資金均係其所籌措,同意書上之簽章係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代簽等情,應可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98年至101 年間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薪資、股息、股利等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
綜上,上訴人所稱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將之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即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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