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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宋招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清傳前向訴外人黎世協購買黎世協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之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嗣因過戶事宜發生爭執,林清傳乃終止該信託登記關係,然因其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適伊與黎世協亦有購地糾紛,並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林清傳因而知悉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林清傳遂於民國79年12月21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79年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伊,由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黎世協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22號判決)判決伊勝訴,於87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
而因伊經營之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伊為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與林清傳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而於89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將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但卻未將售地所得新臺幣(下同)7,820,107 元交付予伊,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其出售附表二編號1 、3 土地所得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0,107 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如前開第㈠至㈢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清傳係為請求黎世協返還系爭土地,始與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約定,將其對黎世協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對黎世協提出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傳或其指定之人,至訴訟及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則悉數由林清傳負擔,林清傳因此乃簽立79年讓與契約書。
而22號判決於87年9 月8 日確定後,該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均由林清傳保管以備辦理過戶登記。
然因林清傳無自耕能力,故遲至89年1 月26日修正廢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後,林清傳始於89年9 月16日先依2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2 日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89年讓與書),載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全部讓渡予林清傳,以利林清傳另案對黎世協提起返還其他土地之訴訟。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權利,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伊返還土地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夫林清傳前以458 萬元價格委託黎世協購買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為耕地,林清傳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清傳乃與黎世協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黎世協名下,黎世協並於78年7 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清傳或林清傳指定之第三人,後因黎世協拒不履行協議,林清傳乃書立79年讓與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土地對黎世協所有之一切權利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對黎世協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87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
㈡22號判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均由林清傳支付。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出資。
㈣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16日以22號判決為登記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同年月18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過戶所需稅金、規費均由林清傳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0日以7,820,107 元價格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得。
㈥上訴人與趙張希華各出資120 萬元向黎世協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6 地號土地)。
156 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1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年月20日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於88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上訴人原主張其於89年間與林清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清傳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42、58頁)。
嗣復稱:與林清傳協商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此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則其所指之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究存在何者之間,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且上訴人既與林清傳協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可逕向與林清傳為不同人格主體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迄未予說明,其上開主張已有可議。
⒉證人林清傳證稱:伊在67、68年間向黎世協購買系爭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份,所以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黎世協名下,伊嗣因對黎世協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而認識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商借用其名義提起訴訟,並為請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而簽立79年讓與契約書;
事後伊徵得上訴人同意再書立89年讓與書;
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情事;
22號判決訴訟之相關費用都由伊繳納,裁判費總計30幾萬,律師費超過200 萬元;
22號判決正本是律師交給伊的;
22號判決確定後,直到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伊才持判決書請代書辦理登記,並過戶給被上訴人;
兩造並未見過也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217 頁背面- 第219 頁)。
所述核與上訴人主張提起22號判決之源由相符。
證人楊昌禧律師並證稱:伊接手22號判決時,都是林清傳出面接洽並給付律師費,未曾見過上訴人,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伊是交給林清傳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上訴人亦不爭執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出資分文;
22號判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均由林清傳所支付等情。
則如林清傳簽立79年讓與契約書時即有令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上訴人為取回系爭土地之龐大利益,理應積極、主動接洽、關心訴訟事宜,林清傳衡情亦無在明知已無土地權益之情況下,尚出錢、出力為上訴人提出訴訟之理。
佐以22號判決於87年9 月8 日確定後,上訴人並未立即持該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卻遲至89年1 月後土地法廢除有關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後,始由林清傳持22號判決並支付過戶相關稅金、規費而辦理移轉登記,並旋即於2 日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見林清傳、被上訴人供稱當時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提起訴訟,待勝訴確定後,再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信非無據。
則上訴人既僅係出名代為提出訴訟之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將非自己之財產之系爭土地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可能。
⒊再者,上訴人供稱:伊與林清傳約定由伊起訴請求黎世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如將土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按上訴人120 萬元、訴外人趙張希華120 萬元、林清傳458 萬元之比例分配土地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暫不論被上訴人及林清傳爭執上開約定之真正,並抗辯上開約定如若屬實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
惟以上訴人指述之約定內容而觀,上訴人顯並不因79年讓與契約而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僅係於土地出售後可依比例分配土地價款而已,且其亦非分配比重最大者,則上訴人如於88年間果有債務困難而有躲避債權人追索財產之考量,應係將系爭土地直接返還實際所有權人之林清傳,其保有日後請求分配現金款之權利,即可最大程度地避免債權人追索,此較上訴人於89年9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旋即於2 日後即「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明顯容易招致債權人質疑該處分行為有詐害債權之疑,顯更簡便可行。
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89年9 月16日、18日二次過戶之稅金、規費均由林清傳支付,此與實務上因出名人並未實際獲有利益,故一般係由借名人支付相關費用之常情亦相違背。
是上訴人主張因躲避債權人追償而借名登記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採信。
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趙張希華以證明上開約定是否存在,惟上訴人並非依該項約定提出本件請求,且縱有該約定,亦無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認並無傳訊必要。
⒋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林清傳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767 、541 、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土地及出售土地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767 、541 、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返還出售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土地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面積 │
│ │ │(㎡)│
├──┼───────────────┼───┤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1290 │
├──┼───────────────┼───┤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1086 │
├──┼───────────────┼───┤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912 │
├──┼───────────────┼───┤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3210 │
├──┼───────────────┼───┤
│5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1343 │
│ │地 │ │
├──┼───────────────┼───┤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1765 │
│ │地 │ │
├──┼───────────────┼───┤
│7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727 │
├──┼───────────────┼───┤
│8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2114 │
├──┼───────────────┼───┤
│9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902 │
├──┼───────────────┼───┤
│10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364 │
├──┼───────────────┼───┤
│1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1484 │
├──┼───────────────┼───┤
│1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926 │
├──┼───────────────┼───┤
│1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1421 │
└──┴───────────────┴───┘
附表二:
┌──┬───────────────────┬───┬───┐
│編號│ 地號 │面積 │備註 │
│ │ │(㎡)│ │
├──┼───────────────────┼───┼───┤
│1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9536 │出售 │
│ │(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 │
│ │地,另合併同段491 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49│ │ │
│ │0-1、490-2、490-3地號) │ │ │
├──┼───────────────────┼───┼───┤
│2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270 │徵收 │
│ │(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 │
│ │地) │ │ │
├──┼───────────────────┼───┼───┤
│3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732 │出售 │
│ │(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 │
│ │地) │ │ │
├──┼───────────────────┼───┼───┤
│4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2127 │徵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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