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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結婚目的交往,且伊懷有兩造小孩,因原共同居住處所空間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因而有裝潢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兩造及將來小孩出生住居需要。
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之房屋(下稱○○路房屋)尚未出售,缺錢裝潢,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7,2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 月1 日、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銀行○○○分行,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伊則簽發支票、交付款項予訴外人萊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用以給付裝潢費用,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同意裝潢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及所生之子共同住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裝潢費用,合於被上訴人意思,且為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
又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經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4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11月起,在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診所樓上(下稱○○路房屋)共同生活。
100年底,上訴人遷往系爭房屋居住,伊反對裝潢,上訴人則表示願自行出資裝潢,而委請萊恩公司裝潢系爭房屋。
又河堤路房屋由母親居住,未有出售計畫,上訴人指稱伊因○○路房屋未賣出而向上訴人借錢裝潢等語非實在。
伊無裝潢系爭房屋需要,上訴人是為自己利益,採其原台中住所裝潢風格裝潢系爭房屋,違反伊意思,則被上訴人清償裝潢費用,對伊言,非有益費用,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清償系爭裝潢費用,是基於自己利益而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並未受損害,伊亦無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至伊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懷有身孕,兩造打算小孩出生後辦理結婚登記,因而應上訴人要求簽發,以為形式上之保障,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5 ,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以結婚目的交往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自被上訴人受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萊恩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迄未提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因該發票日迄今已逾一年,時效消滅。
㈣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17,245,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生活相當時日,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持有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台中地院家補字影卷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裝潢系爭房屋,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裝潢費用17,245,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之清償。
另如非借款,系爭款項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思,且屬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有益費用。
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人清償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清償利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稽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之成立,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
是他造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以清償裝潢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伊懷有身孕,且被上訴人為執業醫師,有清償能力,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同意受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等語(家補字影卷第1 頁)。
惟嗣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迭稱被上訴人告以待其出售○○路房屋後即可清償上開借款,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無錢支付裝潢費用而借款等陳述。
亦即上訴人就其出借款項之原因,是因被上訴人○○路房屋未能出售而供被上訴人短期週轉,抑或被上訴人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已難令人採信。
再查,依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核稅資產之價值即達1 億4 仟餘萬元(重上卷第31至34頁),被上訴人已非無資力支付17,245,000元裝潢費用之人。
況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目的,既在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衡情於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清償借款時,上訴人當即提示支票主張票據之權利,始為合理,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 年即102年4 月30日前為付款提示,此為其自承(重上卷第46頁)。
而遲至兩造感情生隙,上訴人於102 年5 月與被上訴人分手,始於同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請求,亦有收文章戳可稽(家補字影卷第1 頁),顯與上訴人所述當初收執系爭支票,欲由該支票獲得借款之清償之目的不合。
從而,尚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告以其○○路房屋尚未出售,而需借款等語。
然兩造自99年11月起即在○○路房屋共同生活居住2 年,為兩造所不爭(重上卷第49、112 頁)。
若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告以○○路房屋出售後再清償系爭借款為屬實,則該屋出售與否,攸關借款是否清償,衡情上訴人當會關心該屋出售情形,但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被上訴人是否自行或委請他人出售該屋,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路房屋有出售之情,則上訴人所主張前述被上訴人曾以○○路房屋出售為清償借款云云,亦難採信。
⑶綜上,基於金錢交付之多因性,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有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7,245,000元本息,為無據。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17,24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意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清償其債務時,得請由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裝潢費用,合於無因管理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路房屋可供兩造及小孩出生後繼續居住,被上訴人無裝潢系爭房屋之急迫性及必要,因上訴人告以願自行出資裝潢,始同意上訴人於該屋裝潢,且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採上訴人原台中住所裝潢風格裝潢,足見上訴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益費用等語。
⒊經查:⑴被上訴人於高雄市雖擁有○○路房屋、○○路房屋及系爭房屋三間房屋,且上訴人於遷居系爭房屋前,已與被上訴人在○○路房屋共同生活2 年許,兩造又決定等上訴人所懷小孩出生即行結婚,均如前述。
然○○路房屋係供被上訴人母親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足徵該屋並無作為兩造婚後新房之打算。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路房屋一樓係供被上訴人作為診所使用,診所樓上僅有一間房間(重上卷第82頁),並未爭執,此亦與證人即裝潢系爭房屋之設計師韓雨生證述「裝潢是因兩造要作為之後生活的新房使用」情詞相符(原審卷第57頁)。
參以執業醫師為家居生活品質,將住家與診所分開之情,並非少見,而被上訴人既有現成之系爭房屋,縱令○○路房屋尚有其他樓層可供住居,以○○路樓上僅有一間房間可住,及兩造為迎接小孩出生而正式結婚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考量而裝潢系爭房屋,作為新房使用云云,尚無違經驗法則。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答應負擔全額裝潢費用,伊才同意系爭房屋裝潢等語。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願全額負擔裝潢費用。
參以委任裝潢契約是被上訴人先找伊洽商裝潢,契約亦係被上訴人簽訂,業經證人韓雨生證述(本院卷第56、58頁),證人韓雨生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該證詞即屬可信。
按委任裝潢契約為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被上訴人如不想裝潢系爭房屋,則其僅需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裝潢即可,要無出面簽訂契約必要。
是依上情,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裝潢。
被上訴人又引證人韓雨生證述:系爭房屋當初屋況不錯,裝潢也不錯,且裝潢設計風格等與上訴人原台中住家之設計相同,建材等亦由上訴人決定;
系爭房屋之裝潢風格與上訴人原台中住家之裝潢相同,一般建材上訴人不喜歡,表示要選高級建材,被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意見,價格由上訴人與廠家洽談,選配細節由上訴人最後決定,被上訴人只決定品項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抗辯是上訴人要自行出資。
惟查,系爭房屋原有裝潢距重新裝潢時已10至11年許,為兩造不爭。
則證人韓雨生所證裝潢還不錯,或為其主觀想法,或為一般客戶之想法。
然以被上訴人為執業醫生,並兩造之資力,就生活居住之要求自高於一般人,況系爭房屋擬作兩造結婚新房及小孩即將出生,則縱原有裝潢尚可使用,即未達須重新裝潢程度下,再重新裝潢,並無違常情。
又兩造既有結婚計畫,則被上訴人為照顧妻小,而同意以上訴人之喜好之風格及建材予以裝潢,亦無不合。
故證人韓雨生上開證述,不足憑認上訴人願全部自行金錢出資裝潢系爭房屋。
⑶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身分,兩造經濟狀況,預計於小孩出生結婚,○○路房屋僅有一房可供住居,系爭裝潢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簽訂委任裝潢契約,裝潢後至上訴人離去止,兩造共同住居系爭房屋一年餘,並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上訴人開始簽發支票清償裝潢費用,均與開始裝潢時間同為101 年4 月間,甚為相近各情,認兩造確有共同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以為結婚新家之用之意思合致,由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上訴人簽發支票或匯款清償裝潢費用之用。
⑷兩造雖有共同裝潢新家之意思合致,然彼此均未能舉證他方願獨立出資全部費用。
爰審酌被上訴人以委任人身分簽訂上開裝潢契約,則依該契約,本應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對第3人給付裝潢費,但系爭房屋之裝潢風格均由上訴人決定,並採用上訴人在原台中住家之風格、建材,且兩造於裝潢後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達一年餘,均享有裝潢所帶來之舒適利益,裝潢費用為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則上訴人先支付裝潢費,除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代償裝潢費外,同時亦有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清償裝潢費之意,始符合常理。
本院再參酌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認裝潢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符合兩造前述共同裝潢新家之意思。
即認上開裝潢費用17,245,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8,622,500 元,方合於裝潢當時之主客觀情形,且較為公平、適當。
⑸被上訴人既對第3 人負有8,622,500 元裝潢費清償債務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卻於清償自己應負擔之8,622,500 元裝潢費時,併就被上訴人所負8,622,500 元裝潢債務一併清償,致使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對3 人之裝潢費用債務消滅,無違被上訴人之意思,對被上訴人亦屬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是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622,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請求為不應准許。
⑹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闡明後,明確表示其主張之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均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裝潢費用,而不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之添附利益(本院卷第32、33頁)。
則被上訴人另辯以是上訴人自行離去系爭房屋,自己「不使用裝潢」所失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即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償還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裝潢費用無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併執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惟就前揭應予准許之8,622,500 元部分,已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而受有利判決,此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至其餘8,622,500 元裝潢費用,上訴人既係為清償自己債務而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支付,此部分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請求亦為無據,為不應准許。
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地,是否有民法添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據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請求因裝潢系爭房屋所生之添附利益如前,本院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清償系爭房屋裝潢費用計17,245,000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2,500 元為可採;
其逾此部分,主張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台中地院重訴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誤論、誤載。
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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