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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邱煌妹
黃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溱
黃文勤
黃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春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招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丁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及附表四所示方法補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邱煌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招雲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黃邱煌妹為黃招雲之配偶,上訴人黃春雄、被上訴人黃春豐、黃玉嬌為黃招雲之子女,被上訴人黃睿溱、黃文勤為先於黃招雲死亡之子女黃春輝(82年4 月18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均為黃招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黃招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邱煌妹就黃招雲之婚後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先由系爭遺產取得價值1163萬元1723元之財產,其餘遺產因黃招雲未立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伊等得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乙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丙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黃春豐以:黃邱煌妹於57、58年間即離家,與黃招雲分居達40餘年,亦未照顧黃招雲晚年,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係黃招雲婚前繼承取得,不得算入黃招雲婚後財產,其餘應有部分則係黃招雲與黃邱煌妹結婚後不久,由家族贈與資金所購得,黃邱煌妹並無協力或貢獻,;
附表一編號4 、7 、8 、9 所示土地,係黃招雲於58年間提供婚前取得之4 筆土地、調解取得之1 筆土地、婚後購置之8 筆土地參與重劃而取得,其中婚後購置之8 筆土地係受家族贈與資金購得,與調解取得之1 筆土地,黃邱煌妹均無實質貢獻;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土地,係黃招雲受贈取得,不得算入黃招雲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屋(下稱172 號房屋)亦係黃邱煌妹離家後黃招雲所蓋;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房屋(下稱168 號房屋)則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非黃招雲之遺產或婚後財產,黃邱煌妹對於黃招雲所遺財產中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部分,未提供協力貢獻,應免除黃邱煌妹之分配額。
又黃招雲除遺有積極遺產外,因黃招雲生前積欠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債務196 萬元,嗣於101 年3 月3 日以伊為主債務人,黃招雲及訴外人黃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內埔農會貸款240 萬元(下稱系爭240 萬元貸款)辦理借新還舊,黃招雲對內埔農會之債務,應列為遺產分割範圍,伊自101 年11月起至108年1 月繳交貸款本息148 萬402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伊。
倘認系爭240 萬元貸款係伊之債務,其中196 萬元亦係伊代黃招雲清償舊債所借,黃招雲對伊負有196萬元債務,仍應列為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伊支出黃招雲之喪葬費10萬1200元,繳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自101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共2 萬5731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以遺產先行返還伊。
黃招雲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機車,應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外,伊另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及172號房屋之甲、乙、丙部分,編號13所示存款,則分由兩造其中一人取得。
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土地及172 號房屋之價值,經鑑定總價為2848萬5339元,伊按應繼分可分得569 萬7067元,又伊得請求以遺產先返還所支出之喪葬費及地價稅,合計12萬6931元,則伊取得此部分遺產價值為582 萬3998元,僅須找補其他繼承人5149元。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睿溱、黃文勤、黃玉嬌(下合稱黃睿溱等3 人)則以:黃邱煌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並無理由,如欲計算黃邱煌妹與黃招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於172 號、168 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3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345 、347 地號土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無意見,惟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係黃招雲繼承取得,編號3 土地係黃邱煌妹離家後黃招雲於60年間購買,編號5 、6 土地為黃招雲受贈取得,均不得算入黃招雲之婚後財產;
編號4 、7 、8 、9 土地係黃招雲提供13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取得,其中4 筆土地為黃招雲婚前財產,1 筆則為黃招雲經調解取得,均非屬黃招雲之婚後財產,故編號4 、7 、8 、9 土地亦不得計入黃招雲之婚後財產。
編號12機車為黃邱煌妹離家後,黃招雲所購買,不應列入計算。
黃招雲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尚包括其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春豐父子之345 、347 地號土地,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黃招雲死亡時雖擔任主債務人為黃春豐向內埔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債務係黃春豐個人所積欠,故不應將之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黃招雲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
對於黃春豐繳交地價稅數額無意見,惟黃招雲之喪葬費可以奠儀禮金支應,黃春豐不得請求以遺產返還。
黃招雲之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由兩造其中一人取得;
如將土地及房屋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則黃睿溱、黃文勤希望分得編號4 土地,並按兩人應繼分比例共有,172 號房屋其中甲、乙、丙部分由伊等分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3 ,黃玉嬌另分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倘依此方式分割,而黃睿溱、黃文勤未能受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同意不再主張差額,惟黃玉嬌未能受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差額,則應再分得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補足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黃招雲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黃邱煌妹為黃招雲之配偶,上訴人黃春雄、被上訴人黃春豐、黃玉嬌為黃招雲之子女,被上訴人黃睿溱、黃文勤為先於黃招雲死亡之子女黃春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為黃招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黃招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遺產(168 號房屋是否為黃招雲之遺產,兩造尚有爭執,另黃招雲死亡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已經報廢,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原審卷一第94、原審卷二第114 頁)
四、本件爭點:㈠黃邱煌妹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㈡黃招雲之積極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括168 號房屋及345 、347 地號土地?㈢黃招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消極遺產是否應併予分割?
五、得心證理由:㈠黃邱煌妹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之一方之分配額,應審酌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是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而具體情事不以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者為限。
⒉黃邱煌妹與黃招雲於43年2 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黃招雲死亡時仍為黃招雲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 、11頁),堪以認定。
黃春豐抗辯黃邱煌妹於57、58年間即離家與黃招雲分居達40餘年,亦未照顧黃招雲晚年等語,而上訴人陳述:黃邱煌妹於59年、60年間離家,自此未再回家(原審卷二第116 、117 頁、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213頁),黃春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邱媓妹確切離家時間,是依上訴人所自陳,堪認黃邱煌妹於59年間已離家而與黃招雲分居之事實。
由此益徵,自59年間起至黃招雲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黃邱煌妹與黃招雲分居期間逾40年。
審諸黃招雲與黃邱煌妹結婚至黃招雲死亡,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58年,卻僅共同生活期間約16年,黃邱煌妹自59年間起逾40年與黃招雲分居,兩人不再相互扶持、分擔家務,黃邱煌妹對於黃招雲死亡時仍保有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協力,甚為顯然,黃邱煌妹因與黃招雲長期分居,已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被上訴人抗辯黃邱煌妹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
⒊黃邱煌妹雖陳述:伊與黃招雲共同生活期間仍長達17年左右,對於黃招雲財產之累積,亦有協力貢獻云云,並以證人邱德停之證述為其論據。
依證人即黃邱煌妹之鄰居邱德停證述:黃邱煌妹離家前、與黃招雲同住時,有看到黃邱煌妹去田裡工作,也有看過黃邱煌妹煮飯,當時黃邱煌妹與公婆、黃招雲大哥、大嫂、二哥、二嫂及小孩子全家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固堪認黃邱煌妹與黃招雲共同生活時,對於黃招雲財產之累積,非全無貢獻協力。
然自黃邱煌妹離家後,其對黃招雲財產之貢獻協力即已中斷,且迄黃招雲死亡,經過40年,兩人再無相互扶持情事,自無從就黃招雲財產之保有提供協力貢獻,黃招雲死亡時仍保有之婚後財產,難認黃邱煌妹有貢獻協力,黃邱煌妹自無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
⒋黃邱煌妹又稱:伊之所以離家,係因黃招雲經常對伊施以暴力,且揚言若伊妹回家,就要「給她死」等語,致伊因此心生畏懼,唯恐性命安全遭到危害,不得已迫於無奈才離家,且不敢回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黃邱煌妹雖以證人邱德停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邱德停證述:我聽外面的人講,黃招雲會去酒家,回來的時候黃邱煌妹會罵黃招雲,黃招雲就會打黃邱煌妹,黃邱煌妹會用手抵擋,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我也不知道黃招雲是否經常去酒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至305 頁),僅證明證人邱德停聽聞黃招雲曾因黃邱煌妹不滿其去酒家而出手毆打黃邱煌妹乙事,無從據以認定黃邱煌妹離家與黃招雲長期分居,乃因經常遭受黃招雲毆打並因黃招雲出言恫嚇所致,黃邱煌妹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又即使黃招雲曾有證人邱德停所聽聞之作為,亦不能改變黃邱煌妹在離家後,長期未再協力貢獻黃招雲保有財產終至黃招雲死亡時之事實,要難因此認黃邱煌妹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黃邱煌妹謂:伊離家後仍關愛、探視子女云云,固有證人邱德停證述:聽說黃邱煌妹離家後,黃邱煌妹會回家看小孩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304 、306 頁),上訴人黃春雄亦陳述:媽媽會給我們兄弟姊妹零用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頁),然此純係黃邱煌妹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或慈愛關懷所付出,難認黃邱煌妹因此對於黃招雲婚後財產之保有亦有協力貢獻。
⒍從而,黃邱煌妹主張伊就黃招雲之婚後財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先由系爭遺產取得價值1163萬元1723元之財產,並無可採。
㈡黃招雲之積極遺產範圍為何?是否包括168 號房屋及345 、347 地號土地?⒈黃招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遺產,兩造並無爭執。
⒉上訴人主張168 號房屋亦為黃招雲之遺產,黃春豐雖抗辯168 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云云,然查:⑴168 號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黃招雲(原審卷一第164 頁),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亦為黃招雲(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72頁),依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文義,足認168 號房屋係以黃招雲名義起造,並以黃招雲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衡情,若非黃招雲出資興建原始取得168 號房屋所有權,應無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並負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之理。
⑵黃春豐雖以證人涂金松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證人涂金松先證述:168 號房屋是用黃招雲名義蓋,但黃招雲跟黃春豐拿錢給我,是黃春豐出錢的(原審卷二第119 、120 頁),後又證稱:168 號房屋是黃招雲委託我承建,黃招雲指示構造格局,我依照他陳述來蓋,沒有幫黃招雲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款是黃招雲親自交給我的,我沒有看過黃招雲向黃春豐拿錢,我只有承包泥作部分,是水泥工,房屋構造、結構不是我施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121 頁),可見證人涂金松並未親見黃招雲向黃春豐拿取金錢作為交付涂金松之工程款,且168 號房屋之興建,涂金松僅參與泥作部分,自難僅憑其證詞認定168 號房屋係黃春豐出資興建。
黃春豐另提出168 號房屋申請電表資料(本院卷一第291 頁),僅能證明黃春豐實際使用168 號房屋,因用電需求而申請電力之事實,惟僅憑此使用房屋而申請電力外觀,尚無從認定168 號房屋為黃春豐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168 號房屋亦為黃招雲之遺產,核係有據,應為可採。
黃招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予認定。
⒊黃睿溱等3 人主張:345 、347 地號土地亦屬黃招雲之遺產云云。
惟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屬被繼承人所有者為限。
查,黃睿溱等3 人上述主張,無非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黃招雲之遺產所開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345 、347 地號土地係黃招雲生前贈與黃春豐次子,因係在死亡前2 年贈與,依贈與稅法規定,仍須納入核算遺產稅額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贈與財產」等語相符,可見345 、347 地號土地於黃招雲死亡前已經贈與他人,並非登記於黃招雲名下,黃睿溱等3 人復未提出黃招雲死亡時名下仍有此部分財產之證據,渠等上述主張,自無可採。
㈢黃招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消極遺產是否應併予分割?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
經查:⑴黃春豐抗辯:伊支出黃招雲之喪葬費10萬1200元乙節,上訴人及黃睿溱等3 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 頁),依上揭說明,喪葬費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先行返還黃春豐。
上訴人及黃睿溱等3 人雖又稱:黃招雲喪葬事宜所收取之奠儀禮金,除繼承人個人親朋好友、同事長官所致贈奠儀禮金各自保留外,其餘15萬9600元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黃春豐應以該筆奠儀禮金支付喪葬費云云。
惟黃春豐陳述:黃招雲生前近20年來於婚喪喜慶場合所致贈禮金,均係由伊提供,該筆15萬9600元之奠儀禮金應屬伊個人所有等語。
衡諸一般民間喪葬習俗,奠儀禮金乃第三人所為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因支付喪葬費之繼承人有收取奠儀禮金,即無從請求自遺產返還所支付之喪葬費。
是上訴人及黃睿溱等3人稱:黃春豐應以15萬9600元奠儀禮金支付喪葬費,不得請求自遺產扣還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繼承人間就奠儀禮金歸屬之爭執,與遺產分割無涉。
上訴人及黃睿溱稱:奠儀禮金15萬9600元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語,黃春豐謂係其個人所有等語,核係繼承人間就奠儀禮金歸屬之爭執,應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究。
⑵黃春豐又抗辯:伊繳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自101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共2 萬5731元,亦屬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上訴人對於黃春豐繳交102 年至107 年地價稅2 萬2122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19 頁),),惟否認黃春豐繳交上開土地101 年度地價稅3609元之事實,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10月11日屏稅潮分壹字第1020664592號函為憑,觀之該函文表示:編號1 、2 土地原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之土地,因黃招雲已於101 年10月30日死亡,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自102 年起改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45 頁),黃春豐復未提出其繳交101 年度地價稅之證據,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從而,黃春豐所繳交102 年至107 年地價稅共2 萬2122元(25731 -3609=22122 )屬遺產管理費用,得就此部分數額,自遺產先行返還黃春豐。
⑶黃春豐謂:黃招雲生前積欠內埔農會債務196 萬元,嗣於101 年3 月3 日以伊為主債務人,黃招雲、黃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內埔農會貸款240 萬元辦理借新還舊,黃招雲對內埔農會之債務,應列為遺產分割範圍,伊自101 年11月起至108 年1 月繳交貸款本息148 萬402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伊云云,上訴人、黃睿溱等3 人均稱: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主債務人係黃春豐,黃春豐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繳納貸款本息,並非為管理黃招雲之遺產所支出,不得請求以黃招雲之遺產清償。
查,黃招雲死亡時,除擔任黃春豐為主債務人於101 年3 月3 日向內埔農會辦理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240 萬元貸款餘額尚有230 萬6662元外,並無另積欠內埔農會其他債務,有內埔農會105 年8月18日屏內農信字第1050003922號函覆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歸戶卡(原審卷二第129 至132 頁)、106 年10月I3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8 至432 頁)在卷可稽。
是黃招雲死亡時,並未另遺有積欠內埔農會196 萬元債務,僅為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主債務人為黃春豐,其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即使黃招雲死亡時仍為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謂黃春豐所為清償係為管理遺產所支出,黃春豐主張應先以遺產返還伊所繳交貸款本息數額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參照),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黃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茲就黃招雲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⑴土地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乃黃招雲生前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36分之5 ,土地上主要有黃招雲家族祖厝之四合院坐落,172 號房屋位在四合院內,168 號房屋則獨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0、11、34、101至107 頁),被上訴人亦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本院考量多數繼承人意願,及兩造均分得此2 筆土地上之房屋(詳後述),避免日後兩造就房屋有無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發生訟爭,爰將此2 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分別共有。
至於黃招雲所遺其他土地,均係黃招雲單獨所有,是除繼承人間有維持共有之意願,或其他特殊考量外,為簡化法律關係,乃盡先將土地分歸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詳如後述。
②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相鄰之同段530 地號土地為黃春豐所有,有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93 頁),編號3 至9 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無依法設置農業設施,除經兩造陳明外(本院卷一第441 、442 頁),並經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事務所)勘查無誤(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9頁)。
審諸編號4 土地與53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黃春豐並陳稱:如分得編號4 土地能與530 地號土地共同規劃使用等語。
是如編號4 土地分歸黃春豐單獨所有,兩筆土地將能由同一所有權人合併利用,更盡地利,故編號4 土地分歸黃春豐單獨所有為宜。
又編號3 土地,黃邱煌妹雖有意願單獨分得,然該地與編號4 土地現同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240 萬元貸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2、35頁),黃招雲所遺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內部分擔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詳後述),且編號3 土地未與編號5 至9 土地相鄰。
是為使各繼承人就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範圍與所取得之抵押物所有權範圍相當,故編號3 土地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③編號5 至9 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形狀均為完整長方形,現況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無依法設置農業設施,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估價師事務所勘查無誤(原審卷一第37至46頁、原審卷二第135 、136 頁、本院卷一第441 、442 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9頁)。
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予以估價,編號5 、6 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7元、編號7 至9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查(估價報告書附表二),可見此部分土地之單價差異不大,僅因面積大小不同致總價有落差。
因黃邱煌妹表示有意分得編號5 土地(本院卷二第259 頁),黃邱煌妹雖年事已高,親自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可能性甚低,然仍非無與他人訂立租佃契約之可能,爰依黃邱煌妹意願將編號5 土地分歸黃邱煌妹取得,惟編號5 土地如能與相鄰之編號6 土地同屬一人,將能合併利用,更能發揮經濟效益,爰併將編號6 所示土地一併分歸黃邱煌妹取得。
另依黃玉嬌、黃春雄意願(本院卷二第259 、273 頁)將編號7 、8 土地依序分歸黃玉嬌、黃春雄取得。
又黃睿溱、黃文勤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共有(本院卷二第272 頁),是將編號9 土地則分歸黃睿溱、黃文勤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兩造分別取得編號4 至9 土地,如其價值未能應繼分比例相當,則互相另以金錢找補。
⑵房屋部分:黃招雲所遺168 號房屋,主要為一樓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附有遮雨棚,內部空間包含有房間、倉庫、客廳、廚房、廁所各1 間,其他為停車空間,現為黃春豐使用,除經原審勘驗在卷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頁),是168 號房屋乃獨立之建物,依使用現況,將168 號房屋分歸黃春豐取得。
至172 號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固得因繼承取得黃招雲之所有權,然因無從就172 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僅得認兩造因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民法第83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情形,而得就兩造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因172 號房屋位在黃招雲家族祖厝之四合院內,結構上分處四合院之兩個不同位置,兩造同為黃招雲家族子孫,對於位在家族祖厝四合院內之172 號房屋,均有情感,即使部分繼承人現未實際居住該處,於返鄉祭祀之時節,亦非無使用需求,爰將17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⑶動產部分:黃招雲所遺機車,上訴人主張由黃春豐單獨分得,惟黃春豐無意願單獨取得,考量機車性質上無法原物分配,爰將之變價分割。
⑷存款部分:黃招雲遺留存款65元,兩造同意分屬單獨1人所有,考量黃春雄所分得之財產尚未能與應繼分之價值相當(詳後述),爰將此部分金錢分歸黃春雄取得。
⑸債務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黃睿溱等3 人抗辯消極財產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云云,所持見解,並無可採。
又黃招雲死亡時,僅有系爭24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
黃春豐又稱:系爭240 萬元貸款,其中196 萬元係伊代黃招雲清償舊債所借,黃招雲對伊負有196 萬元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及黃睿溱等3 人均否認之,黃春豐並未舉證其辦理系爭240 萬元貸款與黃招雲間有何黃招雲應返還該款之約定,自難憑此即認黃招雲因此積欠黃春豐196 萬元。
黃招雲死亡時對內埔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對外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對內埔農會負連帶給付之責,惟此與全體繼承人內部間之分割,係屬二事,爰將此連帶保證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以為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⑹金錢找補部分:①兩造就黃招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 、2 、3 土地、編號10之172 號房屋、編號12之機車及連帶保證債務,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其餘編號4 至9 土地、編號11之168 號房屋、編號13之65元存款(下稱系爭其餘遺產),乃分配各繼承人單獨所有,故就系爭其餘遺產價值計算兩造如未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超出或不足部分,則互以金錢找補。
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編號4 至9 土地、168號房屋,估價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審酌估價師就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價值,房屋部分採用成本法查估,並考量不動產之屬性、一般因素、各別因素、區域因素、各種條件之前提,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因素,以一般正常條件評估上述土地及房屋之價格,應屬客觀、合理,且無重大瑕疵,自值採取。
上訴人雖謂:編號4 土地應選南寧路接中正路接駁較為便利,不應以信東路為主軸,估價師採信東路為編號4 土地之對外聯絡幹道,致估價過低,編號5 、6 土地單筆面積不大,且上空有台電超高電壓線路經過,受磁場干擾,造成動植物之危害,土地未來之發展將受限制。
估價報告考慮及參考因素所占比率將等級差異調整為2%太低云云,然據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2月7 日107 大地估字第107305025-1 號函附陳明書表示:編號3 至9 土地分別位在以信東路大路為軸線的兩側;
繼承人有部份居於168 號、172 號房屋;
7 筆可供耕作的共有耕地與建物形成一個共同生活圈,以機車、自小客甚或自行車、農用搬運車的對外連絡幾成主流,以堪稱寬敞信東路幹道,出外或進入村內住宅群,幾成多數選擇;
編號4 土地非屬住家或農舍座落之所在,它非屬直接外出上班、就學、購物之出發點,以一個共同生活圈的出外幹道,交通條件係考慮繼承人居於上樹村,出發耕作,出信東路幹道再接產業道路,相對便捷;
自外部進入上樹村社區,信東路也是進入本村社區,辨識性佳,使用性相對普及之幹道,爰捨其他幹道,而以「信東路」為基準,故編號4 土地估價並無過低。
另編號5 、6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主要作為農業生產使用,勘察時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亦無依法設置農業設施,農業用地之深度對地價影響甚微,故不考量土地面積、深度、使用現況等個別因素,該兩筆土地上空有高壓電線通過,將會影響所有權有效使用空間,惟其非為建地,而是農業用地,影響程度較輕微,此項因素原已作向下調整,調整率-2 %。
地價稍高的因素,源自它鄰信東路幹道的距離甚近,農業機具或交通工具進出具有相當優勢與便利。
依國家糧農政策,為確保糧蔬的自給,非有如上重大或公益計畫,農業用地幾乎是被嚴謹保護需作原從來之使用,不輕易被移作非農使用,因此農業用地之未來發展亦普遍受限制,而農地上空有高壓電線通過與土地未來之發展,應無直接關係,本件估價結果,考量各筆宗地距幹道遠近,是否近嫌惡設施(公墓)、宗地形狀、臨路情況、是否農地重劃等因素,其每項因素調整百分率於估價伊始,皆有定義、並訂客觀標準,使能客觀公允比較,應無上訴人所稱不適當情形(本院卷二第105 、107 、111 、113 頁)。
業已敘明鑑定價格之考量依據,經核尚無不適當之處,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②從而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其餘遺產總價值為2441萬0235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9264 +65=00000000),扣除黃春豐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喪葬費10萬1200元、地價稅2 萬2122元,剩餘2428萬6913元(00000000-101200-22122 =00000000),按兩造就系爭其餘遺產應繼分比例黃邱煌妹、黃春雄、黃春豐、黃玉嬌應分得之價值各為485 萬7383元(00000000÷5 =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黃睿溱、黃文勤應分得之價值依序為242 萬8690元、242 萬8691元(00000000÷1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為取整數黃睿溱少分得1 元)。
黃春豐分得編號4 土地及168 號房屋,總價值為582 萬2064元,扣除其就系爭其餘遺產應繼分485 萬7383元及得以遺產返還其支出喪葬費10萬1200元、地價稅2 萬2122元,黃春豐受分配超逾84萬1359元(0000000 -0000000 -101200-22122 =841359),黃邱煌妹分得編號5 、6 土地總價值604 萬0406元,扣除其就系爭其餘遺產應繼分價值485 萬7383元,黃邱煌妹受分配超逾118 萬3023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而黃春雄分得編號8 土地及存款65元,總價值425 萬1765元未達其就系爭其餘遺產應繼分之價值,應受找補60萬5618元(000000 0-0000000 =605618),黃玉嬌分得編號7 土地,價值414 萬8000元,未達其就系爭其餘遺產之應繼分價值,應受找補70萬9383元(0000000 -0000000 =709383),黃睿溱、黃文勤分得編號9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價值414 萬8000元,未達渠等就系爭其餘遺產應繼分之價值,黃睿溱應受找補35萬4690元(0000000 -0000000/2 =354691)、黃文勤應受找補35萬4691元(0000000 -0000000/ 2=354691)。
是黃春豐、黃邱煌妹應以金錢找補黃春雄、黃睿溱等3 人,按黃春雄、黃睿溱等3 人受找補金額之比例計算,黃春豐、黃邱煌妹應分別找補黃春雄、黃睿溱等3 人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黃招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按附表一「丁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黃邱煌妹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63萬1723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駁回黃邱煌妹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種│財產內容(│甲方案 │乙方案 │丙方案 │丁方案 │
│號│類│權利範圍)│ │ │ │ │
├─┼─┼─────┼────────┼────────┼────────┼────────┤
│1 │土│屏東縣內埔│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由黃邱煌妹、黃│分由兩造按應繼分│
│ │地│鄉老東勢段│比例分別共有。 │比例分別共有。 │春豐依序分得5/36│比例分別共有。 │
│ │ │483- 1地號│ │ │之53.8% 、46.2% │ │
│ │ │(應有部分│ │ │。 │ │
│ │ │5/36) │ │ │ │ │
├─┼─┼─────┼────────┼────────┼────────┼────────┤
│2 │土│屏東縣內埔│黃春豐分得。 │同上。 │由黃邱煌妹分得5/│同上。 │
│ │地│鄉老東勢段│ │ │36 之17.8%、黃睿│ │
│ │ │483-2 地號│ │ │溱、黃文勤、黃玉│ │
│ │ │(應有部分│ │ │嬌分得5/36之82. │ │
│ │ │5/36 ) │ │ │2%,三人按原應繼│ │
│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3 │土│屏東縣內埔│黃春豐分得。 │黃邱煌妹、黃春雄│黃邱煌妹分得。 │同上。 │
│ │地│鄉新北勢段│ │、黃玉嬌各分得應│ │ │
│ │ │329-1 地號│ │有部分1/4 、黃睿│ │ │
│ │ │(全部) │ │溱、黃文勤各分得│ │ │
│ │ │ │ │應有部分1/8。 │ │ │
├─┼─┼─────┼────────┼────────┼────────┼────────┤
│4 │土│屏東縣內埔│黃邱煌妹分得應有│黃春豐分得。 │黃邱煌妹分得。 │黃春豐分得。 │
│ │地│鄉新埔段 │部分3/4 、黃春雄│ │ │ │
│ │ │531 地號(│分得應有部分1/4 │ │ │ │
│ │ │全部) │。 │ │ │ │
├─┼─┼─────┼────────┼────────┼────────┼────────┤
│5 │土│屏東縣內埔│黃邱煌妹、黃春雄│黃邱煌妹、黃春雄│黃邱煌妹分得。 │黃邱煌妹分得。 │
│ │地│鄉新埔段 │各分得應有部分1/│、黃玉嬌各分得應│ │ │
│ │ │626 地號(│2 。 │有部分1/4 、黃睿│ │ │
│ │ │全部) │ │溱、黃文勤各分得│ │ │
│ │ │ │ │應有部分1/8。 │ │ │
├─┼─┼─────┼────────┼────────┼────────┼────────┤
│6 │土│屏東縣內埔│黃玉嬌分得應有部│同上。 │黃春豐分得。 │同上。 │
│ │地│鄉新埔段 │分1/2、 黃文勤、│ │ │ │
│ │ │627 地號(│黃睿溱各分得應有│ │ │ │
│ │ │全部) │部分1/4。 │ │ │ │
├─┼─┼─────┼────────┼────────┼────────┼────────┤
│7 │土│屏東縣內埔│黃邱煌妹分得。 │同上。 │黃睿溱、黃文勤各│黃玉嬌分得。 │
│ │地│鄉新埔段 │ │ │分得應有部分1/2 │ │
│ │ │697 地號(│ │ │。 │ │
│ │ │全部) │ │ │ │ │
├─┼─┼─────┼────────┼────────┼────────┼────────┤
│8 │土│屏東縣內埔│黃邱煌妹分得。 │同上。 │黃春雄分得。 │黃春雄分得。 │
│ │地│鄉新埔段 │ │ │ │ │
│ │ │698 地號(│ │ │ │ │
│ │ │全部) │ │ │ │ │
├─┼─┼─────┼────────┼────────┼────────┼────────┤
│9 │土│屏東縣內埔│黃玉嬌分得應有部│同上。 │黃玉嬌分得。 │黃睿溱、黃文勤分│
│ │地│鄉新埔段 │分1/2、 黃文勤、│ │ │得並按應繼分比例│
│ │ │699 地號(│黃睿溱各分得應有│ │ │分別共有。 │
│ │ │全部) │部分1/4。 │ │ │ │
├─┼─┼─────┼────────┼────────┼────────┼────────┤
│10│房│門牌號碼:│黃邱煌妹分得。 │黃春豐分得。 │⑴甲、乙、丙部分│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屋│屏東縣內埔│ │ │ 由黃睿溱、黃文│分別共有事實上處│
│ │ │鄉上樹村樹│ │ │ 勤及黃玉嬌分得│分權。 │
│ │ │山路172 號│ │ │ 。 │ │
│ │ │未辦理保存│ │ │⑵B 、C 部分由黃│ │
│ │ │登記,稅籍│ │ │ 邱煌妹分得。 │ │
│ │ │編號:1312│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全部,包│ │ │ │ │
│ │ │含甲、乙、│ │ │ │ │
│ │ │丙、B 、C │ │ │ │ │
│ │ │部分,如原│ │ │ │ │
│ │ │審卷二第34│ │ │ │ │
│ │ │頁複丈成果│ │ │ │ │
│ │ │圖所示) │ │ │ │ │
├─┼─┼─────┼────────┼────────┼────────┼────────┤
│11│房│門牌號碼:│黃邱煌妹分得。 │【原審認非屬遺產│黃春豐分得。 │黃春豐分得。 │
│ │屋│屏東縣內埔│ │範圍】 │ │ │
│ │ │鄉上樹村樹│ │ │ │ │
│ │ │山路168 號│ │ │ │ │
│ │ │未辦理保存│ │ │ │ │
│ │ │登記,稅籍│ │ │ │ │
│ │ │編號:1312│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全部) │ │ │ │ │
├─┼─┼─────┼────────┼────────┼────────┼────────┤
│12│機│車號: │黃春豐分得。 │黃春豐分得。 │黃春豐分得。 │變價分割。 │
│ │車│ZYY-788 號│ │ │ │ │
│ │ │(全部) │ │ │ │ │
├─┼─┼─────┼────────┼────────┼────────┼────────┤
│13│存│內埔農會(│【未主張】 │【原審未列入遺產│分由兩造其中一人│黃春雄分得。 │
│ │款│帳號900400│ │範圍】 │取得。 │ │
│ │ │00號)65元│ │ │ │ │
├─┴─┴─────┼────────┼────────┼────────┼────────┤
│找補 │ │黃春豐應找補黃邱│ │【詳如附表四】 │
│ │ │煌妹、黃春雄、黃│ │ │
│ │ │玉嬌各122,553 元│ │ │
│ │ │(計算式490,21元│ │ │
│ │ │÷4 =122,553 元│ │ │
│ │ │,角以下4 捨5 入│ │ │
│ │ │);應找補予黃文│ │ │
│ │ │勤、黃睿溱各61,2│ │ │
│ │ │76元(計算式:49│ │ │
│ │ │0,210 元÷4 ÷2 │ │ │
│ │ │=61,276元,角以│ │ │
│ │ │下4 捨5 入)。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黃邱煌妹 │1/5 │
├──┼───────────┼─────┤
│2 │黃春雄 │1/5 │
├──┼───────────┼─────┤
│3 │黃春豐 │1/5 │
├──┼───────────┼─────┤
│4 │黃玉嬌 │1/5 │
├──┼───────────┼─────┤
│5 │黃睿溱 │1/10 │
├──┼───────────┼─────┤
│6 │黃文勤 │1/10 │
└──┴───────────┴─────┘
附表三:
┌─┬─┬───────────┬────────┐
│編│種│財產內容(權利範圍) │鑑定估價結果 │
│號│類│ │ │
├─┼─┼───────────┼────────┤
│1 │土│屏東縣內埔鄉老東勢段 │未送鑑定估價。 │
│ │地│483- 1地號(應有部分 │ │
│ │ │5/36) │ │
├─┼─┼───────────┼────────┤
│2 │土│屏東縣內埔鄉老東勢段 │未送鑑定估價。 │
│ │地│483 -2地號(應有部分 │ │
│ │ │5/36) │ │
├─┼─┼───────────┼────────┤
│3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段 │348 萬6785元。 │
│ │地│329 -1地號(全部) │ │
├─┼─┼───────────┼────────┤
│4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531 │575 萬2800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5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626 │360 萬5700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6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627 │243 萬4706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7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697 │414 萬8000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8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698 │425 萬1700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9 │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699 │414 萬8000元。 │
│ │地│地號(全部) │ │
├─┼─┼───────────┼────────┤
│10│房│門牌號碼: │甲:2 萬4950元 │
│ │屋│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樹山│乙:3萬5928元 │
│ │ │路172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丙:1萬5469元 │
│ │ │,稅籍編號: │B:7萬0359元 │
│ │ │00000000000 號(全部)│C:51萬0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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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門牌號碼: │6 萬9264元 │
│ │屋│屏東縣內埔鄉上樹村樹山│ │
│ │ │路168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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