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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程遠東
譚良恭
韓大元
陳怡儒
韓大成
劉張四連
李茂紳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邢安達
梁美芳
張誼正
張誼文
張誼凡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管理機關,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管理並配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職務宿舍。
嗣各原配住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或退休(伍),或有擅自轉借宿舍之行為,導致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惟附表一所示之抗告人(即占用人)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附連圍繞之土地,拒不返還遷移,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並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前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100 、房屋課稅現值10/10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建物遷出,並各將該建物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且分別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嗣抗告人就原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所示。
但本件係遷讓房屋,而非拆屋還地。
房屋係建築在基地上之建築物,自房屋遷讓,房屋之基地當然即生返還之效果,原裁定將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併計算為抗告人上訴之利益,於法未合。
又房屋毗連之空地部分,抗告人僅為占有人而非所有權人,抗告人就該部分空地之上訴利益僅為免於返還而保有占有之占有利益,及因此免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毗連空地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以之再併計房屋之交易價額。
況本件土地之價額,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50、60年,早已不具價值,原裁定逕自採用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之交易價額,又仍分別以數千元不等之數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相對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自包括該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各占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前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100 、房屋課稅現值10/10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應分別自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遷出,並各將系爭房屋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且分別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之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自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是原裁定就系爭土地價額部分,以抗告人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起訴時(即103 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核定之;
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因認系爭房屋未為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爰以系爭房屋之造價折舊計算。
而系爭房屋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基本資料卡(見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至第29頁)所載,均係在民國45年間興建完成之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其造價各如附表二「房屋造價」欄所示。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1000 ,至103 年12月起訴時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款,即如附表二「折舊後房屋現值」欄所載。
從而原法院乃依職權調查所得客觀事實情況,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如附表二「折舊後房屋現值」欄所載,並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三「上訴利益」欄所所載(即前揭各抗告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折舊後現值」+ 占用系爭房屋之103 年度公告現值),且據以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占用人 │房屋門牌號碼(高│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位│占用土│不合配住│請求之5 年│請求之每月│遲延利息起算│
│號│ │雄市鳳山區)及坐│(高雄市鳳山 │置(依複丈│地面積│宿舍原因│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日即每月不當│
│ │ │落位置 │區) │成果圖之編│(㎡)│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C) │
│ │原配住人│房屋編號 │ │ │ │ │ │ │ │
├─┼────┼────────┼───────┼─────┼───┼────┼─────┼─────┼──────┤
│1 │程遠東 │黃埔三村3巷3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A │311.85│原配住人│505,948元 │8,432元 │104.1.16.更 │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A1 │ │A1、B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 │謝志雨 │CS000000-000 │ │ │ │、轉借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 │
├─┼────┼────────┼───────┼─────┼───┼────┼─────┼─────┼──────┤
│2 │譚良恭 │黃埔三村3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C │255.80│原配住人│441,682元 │7,361元 │104.1.16.更 │
│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D、E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E2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譚玉田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3 │陳瑞林 │黃埔三村3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F │265.72│原配住人│411,860元 │6,864元 │104.1.16.更 │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G、H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H2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陳瑞林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4 │梁美芳 │黃埔三村4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I │336.82│原配住人│534,005元 │8,900元 │104.1.16.更 │
│ │張尚禮 │附圖編號I、J │ │、J、K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張尚禮 │CS000000-000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 │
├─┼────┼────────┼───────┼─────┼───┼────┼─────┼─────┼──────┤
│5 │韓大元 │黃埔三村4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Q │354.31│原配住人│560,765元 │9,346元 │104.1.16.更 │
│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R、S、T │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 │韓大成 │ │ │ │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韓重平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6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L1│164.44│原配住人│272,615元 │4,544元 │104.1.16.更 │
│ │王紹賢 │附圖編號L1、M、 │ │、M、N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N1、L2、N2 │ │P1 │ │) │ │ │最後送達左列│
│ ├────┼────────┤ │ │ │ │ │ │抗告人翌日 │
│ │王紹賢 │CS000000-000 │ │ │ │ │ │ │ │
├─┼────┼────────┼───────┼─────┼───┼────┼─────┼─────┼──────┤
│7 │吳祖彭 │黃埔三村7巷1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U │170.74│原配住人│279,902元 │4,665元 │104.1.16.更 │
│ │ │附圖編號U、V、W │ │、V、W、X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Y、Z │ │、Y、Z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吳祖彭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8 │劉張四連│黃埔三村8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甲│183.04│原配住人│298,721元 │4,979元 │104.1.16.更 │
│ │ │附圖編號甲、乙、│ │、乙、丙、│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 │ │丙、丁 │ │丁、戊、己│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劉三幹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9 │李茂紳 │黃埔三村8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庚│121.20│原配住人│204,106元 │3,402元 │起訴狀繕本送│
│ │ │附圖編號庚1、辛1│ │1、辛1、癸│ │退伍(休│ │ │達左列抗告人│
│ │ │壬、庚2、辛2、庚│ │、壬 │ │) │ │ │翌日 │
│ │ │3、辛3 │ │ │ │ │ │ │ │
│ ├────┼────────┼───────┼─────┤ │ │ │ │ │
│ │李茂紳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 │ │ │ │ │ │
│ │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丁超虹 │黃埔三村11巷2號 │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子│290.00│原配住人│481,763元 │8,029元 │104.1.16.更 │
│ │陳秉民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丑、寅、│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寅 │ │卯、辰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陳秉民 │CS000000-000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抗告人即│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應返還之土地地│應返還之│應返還之│房屋造價 │應返還之5 │應返還之每│遲延利息起算│
│號│現占用人│門牌號碼(高雄市│號(高雄市鳳山│土地位置│土地面積│(新臺幣)│年不當得利│月不當得利│日即每月不當│
│ │ │鳳山區)及位置、│區) │ │(㎡) │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 │範圍 │ │ │ ├─────┤(新臺幣)│(新臺幣)│(C) │
│ │ ├────────┤ │ │ │折舊後房屋│ │ │ │
│ │ │房屋編號 │ │ │ │現值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程遠東 │黃埔三村3巷3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11.85 │57,634元 │477,971元 │8,200元 │104年5月4日 │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A1 │ │A、A1、B│ │ │ │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5,7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12 、113 頁│
│ │ │ │ │ │ │ │ │ │) │
├─┼────┼────────┼───────┼────┼────┼─────┼─────┼─────┼──────┤
│2 │譚良恭 │黃埔三村3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11.93 │100,616.5 │172,754元 │2,963元 │104年4月22日│
│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C、D │ │元 │ │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15 、116 頁│
│ │ │ │ │ │ │ │ │ │) │
├─┼────┼────────┼───────┼────┼────┼─────┼─────┼─────┼──────┤
│3 │陳瑞林 │黃埔三村3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253.12 │100,616.5 │388,763元 │6,670元 │104年5月4日 │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F、G、H2│ │元 │ │ ├──────┤
│ │ │ │ │ │ │ │ │ │104.1.16.更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28、136頁)│
├─┼────┼────────┼───────┼────┼────┼─────┼─────┼─────┼──────┤
│4 │梁美芳 │黃埔三村4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36.82 │37,340.5元│515,866元 │8,851元 │104年4月23日│
│ │ │附圖編號I、J │ │I、J、K │ │ │ │ │ │
│ │ ├────────┤ │ │ ├─────┤(本應由梁│(張尚禮去├──────┤
│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美芳、張尚│世前之金額│104.1.16.更 │
│ │ │ │ │ │ │ │禮共同返還│由梁美芳、│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但張尚禮│張尚禮各給│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張│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由梁美芳給│尚禮去世後│日(原審卷一│
│ │ │ │ │ │ │ │付1/2即 │由梁美芳給│131 頁) │
│ │ │ │ │ │ │ │257,933元 │付全部,去│ │
│ │ │ │ │ │ │ │,其餘由張│世前張尚禮│ │
│ │ │ │ │ │ │ │尚禮之繼承│應付之不當│ │
│ │ │ │ │ │ │ │人在遺產範│得利由張尚│ │
│ │ │ │ │ │ │ │圍內連帶給│禮之繼承人│ │
│ │ │ │ │ │ │ │付)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
│5 │韓大元 │黃埔三村4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54.31 │37,340.5元│542,626元 │9,310元 │104年4月22日│
│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Q、R、S │ │ │ │ ├──────┤
│ │韓大成 │ │ │、T │ │ │ │ │104.1.16.更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20、132、13│
│ │ │ │ │ │ │ │ │ │3頁) │
├─┼────┼────────┼───────┼────┼────┼─────┼─────┼─────┼──────┤
│6 │劉可立 │黃埔三村5巷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64.44 │42,043元 │252,210元 │4,327元 │104年4月22日│
│ │ │附圖編號L1、M、 │ │L1、M、 │ │ │ │ ├──────┤
│ │ │N1、L2、N2 │ │N1、P1 │ │ │(本應由王│(王紹賢去│104.1.16.更 │
│ │ ├────────┤ │ │ ├─────┤紹賢、劉可│世前之金額│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4,204元 │立共同返還│由王紹賢、│送達左列抗告│
│ │ │ │ │ │ │ │,但王紹賢│劉可立各給│人翌日(原審│
│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王│卷一134 頁)│
│ │ │ │ │ │ │ │由劉可立給│紹賢去世後│ │
│ │ │ │ │ │ │ │付1/2即 │由劉可立給│ │
│ │ │ │ │ │ │ │126,105元 │付全部,去│ │
│ │ │ │ │ │ │ │,其餘由王│世前王紹賢│ │
│ │ │ │ │ │ │ │紹賢之繼承│應付之不當│ │
│ │ │ │ │ │ │ │人在遺產範│得利由王紹│ │
│ │ │ │ │ │ │ │圍內連帶給│賢之繼承人│ │
│ │ │ │ │ │ │ │付)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
│7 │吳祖彭 │黃埔三村7巷11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70.74 │37,340.5元│261,778元 │4,491元 │104年5月4日 │
│ │ │附圖編號U、V、W │ │U、V、W │ │ │ │ ├──────┤
│ │ │、Y、Z │ │、X、Y、│ │ │ │ │104.1.16.更 │
│ │ ├────────┤ │Z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29 頁) │
├─┼────┼────────┼───────┼────┼────┼─────┼─────┼─────┼──────┤
│8 │劉張四連│黃埔三村8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83.04 │37,340.5元│280,597元 │4,814元 │104年5月4日 │
│ │ │附圖編號甲、乙、│ │甲、乙、│ │ │ │ ├──────┤
│ │ │丙、丁 │ │丙、丁、│ │ │ │ │104.1.16.更 │
│ │ ├────────┤ │戊、己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 │左列抗告人翌│
│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 │123 頁) │
├─┼────┼────────┼───────┼────┼────┼─────┼─────┼─────┼──────┤
│9 │李茂紳 │黃埔三村8巷5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73.79 │37,340.5元│185,986元 │3,191元 │104年1月15日│
│ │ │附圖編號庚1、辛1│ │庚1、辛1│ │ │ │ ├──────┤
│ │ │、壬、庚2、辛2、│ │、癸、壬│ │ │ │ │起訴狀繕本送│
│ │ │庚3、辛3 │ │ │ │ │ │ │達左列抗告人│
│ │ ├────────┼───────┼────┼────┼─────┤ │ │翌日(原審卷│
│ │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32.41 │3,732元 │ │ │一48頁) │
│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15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 │ │12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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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丁超虹 │黃埔三村11巷2號 │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290 │76,126元 │394,816元 │7,632元 │104年5月4日 │
│ │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子、丑、│ │ │ │ ├──────┤
│ │ │寅 │ │寅、卯、│ │ │(本應由陳│(陳秉民去│104.1.16.更 │
│ │ ├────────┤ │辰 │ ├─────┤秉民、丁超│世前之金額│正聲明狀繕本│
│ │ │CS000000-000 │ │ │ │7,611元 │虹共同返還│由陳秉民、│繕本送達左列│
│ │ │ │ │ │ │ │,但陳秉民│丁超虹各給│抗告人翌日(│
│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陳│原審卷一135 │
│ │ │ │ │ │ │ │由丁超虹給│秉民去世後│頁) │
│ │ │ │ │ │ │ │付1/2即197│由丁超虹給│ │
│ │ │ │ │ │ │ │,408元,其│付全部,去│ │
│ │ │ │ │ │ │ │餘由陳秉民│世前陳秉民│ │
│ │ │ │ │ │ │ │之繼承人在│應付之不當│ │
│ │ │ │ │ │ │ │遺產範圍內│得利由陳秉│ │
│ │ │ │ │ │ │ │連帶給付)│民之繼承人│ │
│ │ │ │ │ │ │ │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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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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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抗 告 人 │ 上訴利益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號│ (即上訴人) │ (新臺幣) │判費(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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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遠東、謝華慶 │8,425,712元 │126,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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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譚良恭 │3,032,172元 │46,644元 │
├─┼────────┼────────┼────────┤
│3 │吳祖彭 │4,613,712元 │70,107元 │
├─┼────────┼────────┼────────┤
│4 │陳瑞林、刑安達 │6,844,302元 │103,222元 │
├─┼────────┼────────┼────────┤
│5 │丁超虹、陳宗儒 │7,837,611元 │117,924元 │
├─┴────────┼────────┼────────┤
│6 │李茂紳 │3,276,132元 │50,208元 │
├─┼────────┼────────┼────────┤
│7 │劉張四連 │4,945,812元 │75,007元 │
├─┼────────┼────────┼────────┤
│8 │韓大元、韓大成 │9,570,102元 │143,763元 │
│ │陳怡儒 │ │ │
├─┼────────┼────────┼────────┤
│9 │梁美芳、張誼正 │9,097,872元 │136,635元 │
│ │張誼文、張誼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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