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迄今僅具狀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