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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原審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8頁)。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顯示抗告人李彥緯於105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於104年間無所得資料之事實,惟就渠等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則無從釋明。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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