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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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建字第一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將上開事件提付仲裁。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產生爭議糾紛,雙方以協調方式於3 個月內未達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

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抗告人就給付延長監造費用之爭議,已提付仲裁,現由中華工程仲裁會受理在案(下稱仲裁事件),而相對人於仲裁事件提出之抗辯事由,有大部分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原因事實相同,是兩造已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本件相對人起訴原因事實亦係因系爭契約所生,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相對人應依循仲裁程序解決之,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並命相對人就其本件訴訟之請求提付仲裁。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

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3 個月內未達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

. . . 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如兩造因系爭契約產生爭議糾紛,經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此約定係賦予兩造有選擇之權,亦即兩造得選擇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惟依前揭說明,如一造先行使程序選擇權,提付仲裁而繫屬後,他造應受其拘束,就同因系爭契約履行而產生之爭議糾紛,亦應提付仲裁,不得另以訴訟程序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聲請仲裁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抗告人之原因致施工延長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15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期延長增加之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6,284,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 年工仲協(經)字第32號給付服務報酬仲裁事件受理在案。

本件相對人嗣於104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有設計疏漏及錯誤情形,請求抗告人賠償設計疏漏及錯誤所受損害16,613,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仲裁聲請書、起訴狀可參外(原法院卷一第3 至15頁、卷二第154 至157 頁)。

是兩造分別提付仲裁、提起訴訟之請求及事實理由,均係因系爭契約履行產生之爭議糾紛,抗告人既先提付仲裁而繫屬,相對人應受拘束,而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提付仲裁,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陳述:抗告人提付仲裁與本件訴訟之請求事項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僅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並未就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有何限定,是只須有符合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事項,經一方當事人先行選擇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後,他方當事人就,因系爭契約產生之其他爭議事項,亦應循相同方式解決,以免仲裁、訴訟認定結果歧異,無益紛爭之解決。

且由相對人所稱:其於仲裁事件抗辯工期延長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其中7 項與本件訴訟主張之設計錯誤或瑕疵事項相關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本件訴訟之標的與仲裁事件所受理之爭議事項並非全無關連,要不能因二者並非請求相同之同一事件,即認相對人得不受抗告人已先行提付仲裁之拘束,另行提起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核係有理,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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