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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何偉民
再審被告 鄭芸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在行經凱旋四路與瑞田街口時,適訴外人黃姿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再審被告自瑞田街綠燈起駛穿越凱旋四路,詎黃姿菁騎乘乙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再審原告所騎乘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再審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6,268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
惟再審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已與黃姿菁簽立和解書,並據以履行給付50萬元之和解條件,自合於民法第274條規定,再審原告於黃姿菁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前揭和解書已明載:「2.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等,均不可再向對方要求任何賠償,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等語,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物,遽謂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再審被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除黃姿菁應負擔之部分外,再審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與黃姿菁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係違規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被告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姿菁成立和解,惟其和解之金額為50萬元,業已超過黃姿菁之內部分擔額249,284 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7 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被告對黃姿菁有何免除其責任之行為,則再審被告與黃姿菁間之和解對再審原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絕對效力之適用。
至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與黃姿菁間之和解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云云,惟黃姿菁給付50萬元和解金予再審被告,無非係本於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難認係連帶債務之清償,並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要屬當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至該證據未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調查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其理甚明。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已與黃姿菁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成和解,黃姿菁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並稱其係各向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黃姿菁)求償,並無因與黃姿菁和解即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意,且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只50萬元,本件請求之金額不應扣除該和解金額50萬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因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姿菁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即無免除上訴人賠償義務之意,除黃姿菁應負之40% 責任外(此部分比例已經適用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仍不能免其應負之60% 過失賠償責任,是黃姿菁與被上訴人和解應允賠償金額50萬元雖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249,284 元(計算式:623,209 ×40%=249,284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前開說明,尚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
是上訴人抗辯在黃姿菁賠償之50萬元範圍內,其亦應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㈣、2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被告與黃姿菁間之和解書,並以再審被告陳稱:伊係各向侵權行為人(即再審原告、黃姿菁)求償,並無因與黃姿菁和解即免除再審原告賠償責任之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背面),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與黃姿菁間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僅係免除黃姿菁應分擔部分之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前開和解書,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與黃姿菁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係違規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再審原告與黃姿菁間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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