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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碧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恆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811,25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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