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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應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邱繼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文坤(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死亡)前於102 年3 月26日在原審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系爭遺囑已載明:「預先將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即上訴人處理」、「所遺留下的財產存款完全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依系爭遺囑內容,可認吳文坤已將其遺產新台幣(下同)57萬6,690 元(下稱系爭遺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為此,爰依據系爭遺囑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僅敘明吳文坤身後事及系爭遺產委由上訴人處理,並未交待系爭遺產具體執行內容。
吳文坤係單身榮民,生前居住澎湖期間,為被上訴人定期派員訪視之服務照顧對象,吳文坤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後,因在台無親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吳文坤之遺產管理人,經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踐行遺產管理程序,系爭遺產於聲明繼承期間屆滿後,無人聲明繼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遺產歸屬國庫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
㈡吳文坤於102 年3 月26日在原審公證處公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為:「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因年歲漸長,身體老邁,年復不如一年。
為此,預先將來後事之規劃,我將來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處理。
我所留下的財產(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玖拾肆萬元)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惟恐無據,特預先立此遺囑,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在場見證人同行簽名‧‧‧」(下稱系爭遺囑內容)。
㈢上訴人所提出吳文坤之錄影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錄影內容)如下:文坤:「預立遺囑,我吳文坤,湖南省寧鄉縣人,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日,今年82歲,預先為將來後事規劃,我除了已到澎湖法院完成公證,特別再錄影存證,將來我往生的後事完全委託鄉親陳應中處理,我留下來,我原的財產,不論是動產,凡是不動產也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我不要榮民服務處來、來過、過問我的後事,或身後、身後遺、所遺留下一點的財產,今天特別錄影證明。」
吳文坤:「今天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
陳應中:「我是陳應中,謝謝吳文坤吳老這麼樣的信任,把他的事情委託交代我,很感謝他,我一定會盡心盡力的完成他交託的事情,吳老謝謝你對我的信任。」
㈣吳文坤之系爭遺產為57萬6,690元。
㈤依據關係條例第68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吳文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依據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吳文坤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
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聲請就吳文坤之遺產予以繼承,經原審104 年度家聲字第17號事件,認上訴人並非吳文坤之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後於104 年10月7 日向原審聲請願接受就吳文坤遺贈或死因贈與,經原審以104 年度家聲字第20號事件,認吳文坤並無將遺產遺贈或死因贈與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之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又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係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應依確定判決移交,惟兩造間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移交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未具備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獲得法院「確定」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遺產,自無援引該規定之餘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上訴人誤解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系爭遺產交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對於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吳文坤生前於102 年3 月26日原審公證處公證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囑內容,均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
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及系爭錄影內容,吳文坤雖陳稱其後事、財產交由上訴人「處理」、「全權處理」,復觀上訴人對於吳文坤之回應亦以:「委託交代」、「我一定會盡心盡力的完成他交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所載明之「全權處理」,應指上訴人以吳文坤所遺留財產代為支付處理吳文坤於生前相關事宜(如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金及看護費用6,000 元、喪葬費用6 萬2,307 元)。
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文坤於系爭遺囑所稱「全權處理」係指將系爭遺產交由上訴人,因上訴人係湖南同鄉會理事長,遺產將使用於湖南同鄉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無法為此認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為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已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由該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輔導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而吳文坤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即被上訴人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且關係條例第68條所規定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88年9 月23日司法院秘書長(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而上訴人就其並非吳文坤之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遺產管理人、亦非遺囑執行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吳文坤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任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吳文坤之系爭遺產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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