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
- 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與榮化公司等7人下合稱榮
- 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
- ⒉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
-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
- ⒈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 ⒉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
- 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4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7
- ㈡之1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
-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㈣本件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箱涵(即肇事箱涵)非前揭㈢之
- ㈤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
- ㈥系爭3條管線屬金屬材質,外層有包覆,並採用「陰極防蝕
- ㈦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
- ㈧系爭工程由水工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即訴外人
- ㈨中油公司總廠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於系爭80
- ㈩水工處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
- 五、本件之爭點:
- ㈠高雄市政府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 ㈡王文良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
- ㈢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
- ㈣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高雄市政府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
- ㈥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標準以
- ㈦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若干?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觀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
- ㈡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
-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
- ⒉另依證人長鴻營造工地主任黃振堂、監工林建宏均證述:輕
-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 ⒉惟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
- ⒊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
- ⒈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
- ⒊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
- ⒋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
- ⒍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
- ⒎榮化公司等7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刑事一
- ⒈消防局鑑定意見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
- ⒊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 ⒋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
- ⒌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
- ⒏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 ⒐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
- ㈠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
- ⒈經查: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
- ⒊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
- ㈢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
- ⒊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 ⒉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 ⒋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
- ⑶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即追加
- ⒋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 ⒌高雄市政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
- ⑵至榮化公司雖辦稱其為確保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
- ㈠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
- 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
- ⒉依工研院鑑定報告所載,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
- ⒋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 ⒌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 ㈡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
- ⒉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 ⒊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
- ⒉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 ㈤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
- 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 ⒉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 ⒊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僅
- ⑵榮化公司另提出其委託CORROSIONSERVICE製作「Co
- ⑷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
- ⑸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法
- ⑹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
- ㈠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 ㈡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 ⒊綜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 ⑴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發
- ⑵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
- ⒉華運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
- ⒊蔡永堅等4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
- ⒋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 ㈤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 ⒈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
- ⒉華運、榮化公司辯稱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
- ⑴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
- ⑵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 ⒊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 ⑻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
- ⑾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
- ⒀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 ⒁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
- ⒍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 ⑴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
- ⑶華運公司提出之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 ①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 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
- ③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所載:「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
- ④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10時10分
- ⑤本院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民眾
- ⒎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係
- ⒏蔡永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 ㈠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
- ㈡喬東來部分:
- 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
- ⒉至於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
- ⑴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
- ⑵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
- ⑶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
- ㈢賴嘉祿部分:
- ㈣王文良部分:
- ⒈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間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
- ⒉參以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
- ⒊又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 ㈤秦克明等3人部分:
- ㈥綜上,高雄市政府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良於氣爆當
- ㈢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
- ⒉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
- ⒊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
- 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氣爆發
- ⒍高雄市政府請求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權為擇
- ⒉又倘系爭4吋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
- ⒈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
-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
- ⒉高雄市政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
- ⑶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
- ⑷綜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
- ⒊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
- ⑶綜上,高雄市政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提供社會救助,代
- ⒊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八成肇責,
- ⒉本院關於本項損定標準,如前述㈠5所載。
- 七、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 ㈡綜上,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如附表
- 八、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
- 十、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王韋傑律師
朱麗容律師
上訴人 王溪洲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上訴人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王溪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 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就超過上開㈠、㈡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其中百分之七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與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嗣接續變更為韓國瑜、楊明州及陳其邁,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109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366號公告、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03657100號函可佐。
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接續變更為歐嘉瑞及李順欽,此有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憑,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下稱王文良等3人,與中油公司、林聖忠合稱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新臺幣(下同)50,060,584元,及其中49,533,906元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526,6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5頁,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4人;
與王溪洲下合稱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8,584,849元,及其中28,058,171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526,678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應再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與榮化公司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第三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再連帶給付之本息。
㈤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應再與陳佳亨等3人(與華運公司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第三項命陳佳亨等3人再連帶給付之本息。
㈥林聖忠、王文良等3人就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於原判決所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之給付(即21,475,735元本息),及上開第三項所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之給付,為連帶給付。
㈦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下合稱秦克明等3人或追加被告,與中油公司等5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㈡之1、第㈢至㈥項部分廢棄。
㈡之1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就其中48,9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之2秦克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自第二審108年6月4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榮化公司、李謀偉或榮化公司、王溪洲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8,147,447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147,447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日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中編號199部分高雄市政府已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觀諸高雄市政府於第二審所為追加秦克明等3人為當事人,與其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且為發揮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原審前已准許秦克明等3人參加訴訟(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甲、程序事項、貳」),促進紛爭一次解決,對於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並未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惟高雄市政府至遲於106年3月6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乃於108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詳後述)。
另高雄市政府將請求金額由50,060,584元本息減縮為49,465,598元,亦屬同一起訴基礎事實,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
是以,高雄市政府追加被告與減縮請求金額之本息,分別核屬合法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其基礎事實(本院卷八第435至 453頁附表19「原審及本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比對表所示」、卷九第65頁) 。
於本院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所增列之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款、第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第2款6款。
⑥石油管理法32條11項第2、3款等依據,乃係高雄市政府補充援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不變更訴訟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
至於其餘在本院增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對華運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對華運公司第4人依民法第184條2項規定等項)則屬於訴之追加,雖為他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反對,但核高雄市政府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引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來,基於證據共通,無礙於他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為統一解決紛爭,程序上應准予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 ㈠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
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
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含附表二所示5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
中油公司、時任董事長之林聖忠、所屬員工即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即中油公司等5人);
榮化公司、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即榮化公司等7人);
華運公司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即華運公司等4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中油公司等8人之過失: 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審議通過在案。
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
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設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危險事業規範之責任主體。
且因系爭4吋管線運送之物質丙烯為極易燃物質,中油公司竟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維護、管理及監督行為,致系爭4吋管線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維護、管理、監督,致無從防免並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鏽蝕,進而進行換管措施。
又中油公司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及資訊傳達、匯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匯整之教育訓練,亦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以致於無法防免系爭4吋管線發生災害之義務,依民法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
林聖忠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王文良等3人各自擔任之職務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喬東來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答覆中油公司無管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秦克明為負責系爭管線陰極防蝕設備檢查業務之人,卻未定期監督、管理陰極防蝕設備之檢查保養,導致系爭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無法發揮預期功效,至系爭4吋管線發生多處鏽蝕;
田茂盛、范棋達為系爭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之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卻未確實執行電位檢測判斷,進而無法提早發現系爭四吋管線鏽蝕之情形,秦克明等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中油公司為王文良等3人、秦克明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失: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福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
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且使用系爭4吋管線而有製造風險、控制風險以及分散風險之能力,並因系爭4吋管線運送丙烯而獲有龐大利益,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榮化公司違反内部規範及石化業界慣例,未善盡對系爭4吋管線之監督、維護及管理義務,亦未能監督所屬人員編列預算、落實監督、檢測及管理系爭4吋管線,發現系爭4吋管線發生嚴重腐蝕現象,進而未能採取改善措施,任其繼續腐蝕管壁日漸減薄。
亦未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依操作手冊執行停送、關閉阻閥、保壓試漏等措施,及利用緊急排放管將系爭管線內之丙稀排放至地面燃燒塔,以降低氣爆發生機會及氣爆影響之範圍,是榮化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
詎李謀偉、王溪洲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
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就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洲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華運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其違反石化業界慣例,未善盡對系爭4吋管線之監督、維護及管理義務,亦未能監督所屬人員編列預算、落實監督、檢測及管理系爭4吋管線,發現系爭4吋管線發生嚴重腐蝕現象,進而未能採取改善措施,任其繼續腐蝕管壁日漸減薄。
亦未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依操作手冊執行停送、關閉阻閥、保壓試漏等措施,以降低氣爆發生機會及氣爆影響之範圍,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
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
陳佳亨等3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
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
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
因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損害賠償內容說明: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
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
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三多、凱旋、一心等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
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稱營業損失)。
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
高雄市政府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㈠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 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50,060,584元,其中49,533,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526,678 元自107 年1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對造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中油公司等5 人應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㈢榮化公司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㈣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㈤上開四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與榮化公司等7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人)、中油公司等8人(以上合稱中油公司等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等8人抗辯: ⒈中油公司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
嗣系爭4吋管線應為榮化公司取得所有。
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經過系爭管線群下方,因故意或過失而容任承包商施作時將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群,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
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
又中油公司、王文良等3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況王文良等3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
⒉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洞。
另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以儀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
足認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系爭4吋管線係榮化公司所有,應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秦克明等3人並非負責系爭管線陰極防蝕設備檢查業務、「緊密電位檢測」之執行者與數據判讀者,高雄市政府主張秦克明等3人未定期監督、管理陰極防蝕設備之檢查保養,導致系爭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無法發揮預期功效,而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之情形,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況高雄市政府追加請求秦克明等3人賠償部分,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有償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
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高雄市政府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又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
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
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高雄市政府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高雄市政府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
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
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
至於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
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榮化公司及李謀偉(下稱榮化公司等2人)抗辯:
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
因此,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等4人之操作行為,自無高雄市政府所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應對系爭3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
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均應由中油公司辦理。
況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是高雄市政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並不可採。
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是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李謀偉對系爭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
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泵送,高雄市政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⒉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
況高雄市政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雄市政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
又高雄市政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高雄市政府於受讓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
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雄市政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民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其等求償。
縱認其等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
且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
附表二所示受損之房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
縱認高雄市政府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另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車損部分則因車輛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即已因修繕完畢,而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害之狀態,當不得再請求車價貶值;
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府依法需先證明其等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
此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之性質,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二商家所受營業損害,要不可採。
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依「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語。
㈢王溪洲等5人之抗辯: ⒈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華運公司於1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王溪洲未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
蔡永堅等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
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
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
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是高雄市政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規定主張王溪洲為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採。
又蔡永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師,而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50分在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
蔡永堅、李瑞麟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且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
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
蔡永堅等4人於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⒉至損害賠償部分,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
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所致,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
縱認王溪洲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又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明屋損為氣爆所致。
請求營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5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以民眾經營之商家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損失;
況觀諸民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
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
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考量其購買年份、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
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等語。
㈣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
⒈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陳佳亨等3人亦非該條所稱從事工作或活動之人,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又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
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
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雄市政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於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
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
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
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因果關係。
系爭氣爆肇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
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混同效力。
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
若認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又否認附表二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
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
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費之認定,高雄市政府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
至於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
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
再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否認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
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等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
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內即認定之。
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雄市政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
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認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4成原因力,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負擔6成原因力,中油公司等5人無庸負責,判決: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1,475,735元(詳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㈢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佳亨等3人連帶給付之本息;
㈣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與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後開第㈡之1、第㈢至㈥項部分廢棄。
㈡之1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就其中48,9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之2秦克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9,465,598元,及自第二審108年6月4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榮化公司、李謀偉或榮化公司、王溪洲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28,147,447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147,447元,其中27,62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6,678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給付,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榮化公司、李謀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及李謀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王溪洲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溪洲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高雄市政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等5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秦克明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自其前鎮所至總廠埋設直徑8吋之地下管線,中油公司就同路段,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並統籌申請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㈡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條管線,並併入油管汰換工程之設計。
㈢中油公司於75年9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訂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政府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道路。
中油公司嗣於79年8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高程調整至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3日鑑定報告,原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第二箱書證)所稱「南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㈣本件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箱涵(即肇事箱涵)非前揭㈢之「南側箱涵」,而係前揭㈢鑑定報告之北側箱涵。
㈤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獲准第一期間許可。
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獲准第二期間之許可,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㈥系爭3條管線屬金屬材質,外層有包覆,並採用「陰極防蝕法」。
㈦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
㈧系爭工程由水工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即訴外人趙建喬設計繪圖,訴外人邱炳文為承辦人(嗣任監工人員,趙建喬負責驗收,訴外人楊宗仁為初驗人員)。
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為處理上開問題,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之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如中油公司之被證46(原審卷十八第265頁),會議紀錄為趙建喬製作。
㈨中油公司總廠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3條管線(南北向即系爭3條管線)。
㈩水工處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水工處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月21日協調會),該會議由水工處第二科科長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趙建喬擔任紀錄。
會議結論三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份,…,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
趙建喬於80年8月21日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於設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條管線交錯,但未見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施工過程,將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系爭3條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3條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
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年8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
王溪洲等5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
陳佳亨等3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
依照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陳佳亨等3人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後,丙烯經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
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
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
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
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進行管線「持壓測試」,其後黃進銘致電洪光林確認系爭4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
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
王文良等3人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所經理、所長及總廠安管中心之人員。
秦克明於90年間為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
范祺達於96年間為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員工,田茂盛於90年間為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
五、本件之爭點:
㈠高雄市政府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㈡王文良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林聖忠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負連帶賠償責任?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等3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林聖忠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2項、公司法第23條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蔡永堅等4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榮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榮化公司、李謀偉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陳佳亨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華運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華運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其與有責之原審被告間之關係為何?
㈤高雄市政府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何?如有效,有無混同、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中油公司等人所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高雄市政府應負責任比例若干?
㈥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標準以何者為適當?
㈦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若干?高雄市政府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壹、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
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
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
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與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
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中油公司所屬員工秦克明等3人為被告則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茲依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系爭氣爆時間為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系爭氣爆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間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浦亦有電流過高(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輸出流量升高(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應為24.5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未達正常值(壓力僅27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等異常情事,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處置情形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並刑事二審判決第163至16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方法可參。
又依刑事卷附消防局報案暨無線電通話譯文所示當日「23時56分」起即有民眾陸續撥打電話向119 報案發生爆炸情事,王崇旭亦於「23時58分」向119通報「對啦!那個全市的消防車集中火力啦!二聖管線都在爆啦」(刑卷書證編號600,第123至126頁 ),復佐以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載明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23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23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23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23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參見消防局鑑定書第4 、211至214 頁),可以認定系爭氣爆發生時間應係「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許』」,合先敘明。
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㈠觀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28 、130頁背面);
又觀以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181至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 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 、17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凡此堪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訛。
至依卷附事證既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㈡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此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
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 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35、211至214頁),且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高雄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 」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㈢系爭氣爆原因與鄰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輕軌工地無關:
⒈系爭氣爆區域鄰近輕軌工地(約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依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7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630700300 號函暨照片所示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9、225至227頁),且經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稱系爭氣爆發生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監工林建宏證述輕軌工地於當日有施工,氣爆日前3 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工區附近晚間有不明氣體洩漏,也有人舉報火警並在箱涵口發現失火,消防隊有來,但找不出起火源且未發現火燒狀況,研判是機廠內凱旋路相接舊箱涵口冒火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9、41頁背面、46、52頁)。
然據證人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輕軌工地北端於103 年4 月底後未再施工,氣爆當日工地南端廠房二樓樓板在灌混凝土等語(偵三十卷第150頁),及證人長鴻營造專案副理應良健證稱輕軌工地最後一次挖掘工程約在系爭氣爆發生日前4、5天,位在賢明路與二聖一路中間、靠凱旋路案發當晚係進行機廠辦公室二樓灌漿工程等情(偵四卷第198 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0至11頁),可知系爭氣爆當日輕軌工地僅施作地面上方建物灌漿工程,並未進行任何挖掘作業。
⒉另依證人長鴻營造工地主任黃振堂、監工林建宏均證述:輕軌工地預計施作新箱涵與凱旋三路箱涵銜接、直至系爭氣爆當日仍未完成連通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31、34、52頁背面),且承前所述,系爭氣爆原因乃箱涵內存有相當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足見王崇旭上開所述案發前看到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乙情,應係指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內易燃氣體逕由未與輕軌工地箱涵連接處外洩所致,復參酌系爭氣爆範圍乃沿凱旋三路爆炸而未波及輕軌工地區域,益證系爭氣爆原因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關。
⒊榮化公司雖援引林建宏前揭證述系爭氣爆前3日在箱涵出口 處疑有不明氣體洩漏並引發火警,林建宏更於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5分以前,就因氣爆而受傷等情據為抗辯系爭氣爆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聯云云。
然查,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云云(同上卷第109至129頁)。
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日,亦函覆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刑事一審卷三八第263頁),足見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信。
縱令其陳述為真,惟依其所指日期相距系爭氣爆日已間隔3 日,且未提及嗣後仍有持續氣體外洩或引發火警等類似狀況,故堪認上開偶發事故應屬獨立事件而與系爭氣爆不具關連性。
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⒈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 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偵八卷第6至51頁),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 處及輕軌工程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偵二九卷第219 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56 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刑事一審卷二一第57、83、87至91頁)。
⒉惟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至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情(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 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偵二九卷第139 頁背面),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
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遂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卷三一第132 至133 頁),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刑事一審卷七第79至83頁)及南鎮公司函(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刑事一審卷八第88至89頁);
而欣石油氣公司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
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
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⒊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反面、21頁反面至22、149 頁反面、158 、162 頁反面),及證人周佩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偵二九卷第226 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
審諸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
則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⒋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 (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 、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偵二九卷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 至206 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可證(偵一卷第218至220、224至225頁),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㈤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⒈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⒉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瑋偕同前往上開地點,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瑋、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
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 號周邊),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 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 )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 )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 月2 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瑋、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偵二九卷第118 至122 、151至152 、156至157 、164 至166、175 至177 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42頁,卷二九第150至172 頁,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 至208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 至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刑事一審卷十九133 至134 、143 至144 、146頁)、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 、214 、217 頁,卷三五第145 頁)可參;
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 月1日至同年8 月1 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品僅有10L氣袋1 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⒊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 頁) ,及陳詩昆、曾柏瑋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紀錄文書以供事後查核,或有疏漏,曾柏瑋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有遭污染之情事;
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瑋到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瑋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⒋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187 頁背面,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15、18、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 )」在內(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至41頁),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GC/MS 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 頁,卷十三第24、27至28頁),故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
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 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
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 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依主要波峰暨第1 、2 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 內建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69至190 頁,卷十三第22至35頁),復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 至21頁、卷四十第57頁)。
從而超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 並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⒌王溪洲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偵一卷第219 頁),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且氣爆現場舖設有各家天然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 吋管線,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云云。
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 (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 .D .(即未檢出) 」、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類」等語(偵卷二九第126至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偵十三卷第9 至36、38至63、68至70、72至86頁),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開㈣所述),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
從而可以認定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10時19分及11時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間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
⒍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與鑑定之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力;
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
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查榮化公司雖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上開缺失。
惟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失而不可採信。
⒎榮化公司等7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刑事一審卷二一第45至50頁)及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略稱其於7月31日晚上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09頁)擬證明當晚7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以抗辯當晚8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系爭氣爆非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外洩所致,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6分許,並非當日第一起爆炸云云。
惟查,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分既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前鎮區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
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聲明書亦記載:「聲明人蔡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於福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有里民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至蔡菊之聲明書簽立時間「106 年10月19日」相距系爭氣爆發生已逾3 年,真實性即屬可疑;
況其等上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晚上8時46分7 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期間亦無其他民眾報案,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是丙烯之事實,故榮化公司等7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㈥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⒈消防局鑑定意見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見消防局鑑定報告)。
⒉嗣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察官分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
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
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偵十三卷第129至132、133頁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書,本院卷十一第73至107頁)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至54、149至151頁,本院卷七第255至256頁)。
⒊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云云。
然參酌高雄市政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上訴人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
依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刑事二審判決第42至43、73頁)。
⒋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⒌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
而系爭氣爆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刑事一審卷三第22至48頁及卷二七第3至185頁;
刑事二審卷十第184至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至268頁;
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1至197頁),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90至239頁、刑事二審卷十五第31至4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
⒍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此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72頁、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
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刑案證據卷三第135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
而華運公司依據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化情形確認之。
⒎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
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
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 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除記載「K52C3 →52A →李長榮(23:10停)」外,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及8月1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 半站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36至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述7月31日晚間10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管線於7月30日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偵二卷第313頁);
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知由下一班(7月31日晚間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反面至168 頁,卷三九第133至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9至10時間多次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
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7 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 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卷三九第146頁背面);
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至165頁,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139頁),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 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無從證明其於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 吋管閥門之舉。
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⒏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
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出 現異常狀況(刑案證據卷三第64至第65頁)。
凡此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⒐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云云,但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偵四卷第93至94頁)暨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偵三一卷第31頁,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至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5 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
更遑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⒑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證人即中油端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賴嘉祿、領班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14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函文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⒒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7月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 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時24分(系爭氣爆發生後),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 kg/c㎡,及華運端、榮化端自晚上9時38分起至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
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
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交會點。
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㈠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高雄市政府水工處之承包商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
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 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
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
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㈡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包覆之義務:
⒈經查: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
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負擔1/3),高雄市政府自承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等語(原審卷十八263至265頁、本院卷六第43頁),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陳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案證據卷一第7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
但據其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刑事二審判決第64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是中油公司抗辯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均未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或配合遷改等通知,因而未派員參與後續工程等語,自屬合理,應可採信。
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費用。
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相抵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意義務。
⒉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偵三十卷第56、57頁、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至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178頁背面、180至181、185頁背面、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第6頁),由此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
⒊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本院卷第..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且據趙建喬(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幫工程司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者)於刑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抵觸之情形,應屬實在。
況衡酌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高雄市政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
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㈢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埋設完成後交付福聚公司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理使用目的,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可憑(原審卷一第84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
是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
故申請人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
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
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依據,於法有據。
⒉高雄市政府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
惟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案證據卷二第1、3頁)。
又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是預定的。
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37頁)。
由此可見系爭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⒊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難認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有審查之義務。
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
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⒋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一情即明(刑案證據卷第16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
是縱認中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體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㈣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⒈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支付;
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原審卷二十一第103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使用國家預算興建鋪設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⒊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⒋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
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甚明。
是高雄市政府援引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進而主張中油公司暨林聖忠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管線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⒌榮化公司雖以: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鋪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
至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以上開合約內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並不可採。
至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固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惟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
關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⑵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
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
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
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
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3之1頁工研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
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57頁至第166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⑶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即追加被告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61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再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
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
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後述㈤⒈)。
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刑案證據卷二第181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89頁、原審卷十三第267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為規避所有權人責任之詞。
⒍中油公司固不爭執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惟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
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無涉。
⒎榮化公司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
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200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原審卷十四第118、第129頁)。
而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刑案證據卷二第83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故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⒏榮化公司另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陳報系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並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公司後,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
經查: ⑴按78年間修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高雄市政府並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即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其埋設於高雄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統計表中即含括系爭3條管線,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可憑(原審卷十四第147頁至第150頁),固堪信榮化公司所稱中油公司87年2月21日函文檢送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埋設於高雄市區道路內輸油氣管線時,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之事實。
惟中油公司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而更正之,並提出中油公司90年7月18日(九○)台探工服九○○七二五五四一號函、91年11月1日台探工服發字第0910004661號函為憑(原審卷十四第161頁至第162頁),是以,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⑵次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條例第30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七第197頁至第200頁),惟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畫,僅有維護計畫檢附之「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
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原審卷十四第151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
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使用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會議,益證中油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㈤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責任: ⒈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於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
然系爭4吋管線自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是中油公司聲稱福聚公司「自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縱因與該合約第七條所約定產權歸屬之條件為工程尾款繳清後不同,而有時間差,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⒉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
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
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 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⒊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偵十七卷第1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係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一條),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三條第㈦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第七條第㈠項,見本院卷七第650至656頁、卷十六第230頁)。
足見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
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
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
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買賣、輸送丙烯營利,亦屬該管線之使用人,應負檢測管理維護保養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
另福聚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⒌高雄市政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中油公司乃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埋設人」,自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⑴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
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
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
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至104頁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⑵至榮化公司雖辦稱其為確保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函雖以榮化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嗣於106年及107年間公函仍重申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地位,依法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惟查: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且參以同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及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
又系爭4吋管線實際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
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3條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而非中油公司。
倘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中油公司其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因此,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
況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
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
而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公司來函更正96年徵收對象應為榮化公司,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1頁),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公函,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㈠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獲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
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⒉依工研院鑑定報告所載,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
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情(原審卷十四第158頁;
刑案證據卷二第230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⒊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至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倘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無庸置疑,榮化公司自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至69頁),嚴格把關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無疑義。
榮化公司辯稱其非該條規範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⒋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十一卷第3至4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
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自承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⒌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
惟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榮化公司係李謀偉之父李昆枝所創立,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偵四卷第98至100頁),且李謀偉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其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
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
再李謀偉自93年6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陳報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刑案證據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不爭執事項),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至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⒉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
足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偵卷二一第63、64頁)。
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⒊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
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
高性能 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經查: ⒈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 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乙節,業據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二第175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⒉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
佐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八卷第57、136頁),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偵二二卷第110至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㈣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203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
①就3 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
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
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 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至80 頁)。
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
惟實際上榮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
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㈤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無足採:
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 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 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
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 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
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
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 ),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
土壤比電阻值。
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
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
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
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 RP651 指引。
智慧探頭( 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
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
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
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
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
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至134 頁)。
可見地下管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刑案證據卷二第68頁)。
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 .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第95頁背面)。
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⒉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
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
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46頁);
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
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158號卷二第219頁)。
由此足認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
因此,即使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之檢測義務。
⒊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僅 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
然查: ⑴證人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87頁背面),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2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⑵榮化公司另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Comment o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中油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
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
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94頁),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前開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本院卷六第203至 207頁),是前開分析意見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⒋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觀諸工研院就系爭氣爆肇因鑑定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
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⑵復參諸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路口勘查明確。
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原審卷十七第38頁至第58頁;
刑案證據卷二第9頁至第14頁),是堪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涵之測量點(工研院鑑定報告第28頁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
又依前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
再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二第86頁),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
依此堪認榮化公司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⑶榮化公司雖提否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有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異常情形。
然前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38頁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無涉),再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36頁),可見該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榮化公司援引中油公司前揭函文,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
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 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⑸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器云云。
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豈可長期輕忽不理。
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義。
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⑹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7 頁)。
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
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 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照片可證(金屬工業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
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
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 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 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 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
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
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
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
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
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偵四卷第65-1、66頁)。
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
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排水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㈠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
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
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
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㈡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
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件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1至3頁、第7至50頁),據上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㈢經查: ⒈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
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
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刑案證據卷三第216頁背面),益證明確。
⒉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
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0至45Kg/C㎡);
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
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
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見本院卷五第187頁)。
據上可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
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
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
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原審卷十五第170頁),此時,足認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華運公司等4人雖抗辯: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
榮化公司與蔡永堅等4人則辯稱:上開異常可能是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
然查:
⑴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刑案證據卷三第11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刑案證據卷三第88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
尤以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等4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⑵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本院卷五第187頁;
原審卷十五第170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均未發生。
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刑案證據卷三第4頁),詎操作人員竟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榮化公司等7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㈣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經查: ⒈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
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刑案證據卷三第155背面、第183頁、第185頁)。
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及5.3.3.c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本院卷八第45至46頁、卷十第367至369頁、原審卷十九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73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華運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合約第7條第1項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故華運公司本來就沒有巡管義務。
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雖有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惟此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此觀華運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巡管頻率明顯少於其他地下管線一情即明等語置辯。
惟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
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刑案證據卷三第7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
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刑案證據卷三第104之4頁背面),益徵已自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
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
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⒊蔡永堅等4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
惟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刑案證據卷三三第3頁、第28頁、第24頁),當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
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 味及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刑案證據卷三第246頁),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異常後,即 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原因及洩漏點。
⒋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
更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可憑。
是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豈有無該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故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㈤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
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
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
22:10P-303Run;
22:15開始泵料」可佐(原審卷十五第170頁、本院卷五第187頁)。
⒉華運、榮化公司辯稱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
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云云。
惟高雄市政府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
是應審酌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⑴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
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
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於刑案證詞可參(刑案證據卷三第217頁)。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
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⑵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刑案證據卷三第187頁背面、第75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
而就此對照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
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
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
⒊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法規,然查: ⑴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
(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
(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偵二十卷第153 、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方式。
⑵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 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 氣吹掃?)是。
(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
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 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 料端。
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 倍」等語 (偵十卷第35-36 頁)。
⑶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 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 測結果,暨103 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 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 壓30min」(刑事一審卷八第174 頁)。
⑷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 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 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 業程序停止輸油,4 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 級以上管線保壓 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 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偵二十卷第176 頁)。
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 倍。
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 至2 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 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
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 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
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 頁、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1至53 頁)。
⑹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 吋。
(是6 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刑事一審卷八第174 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相符。
⑺據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 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
(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
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1至202 頁)。
⑻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佐(刑事一審卷八第56、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
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
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
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 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刑事一審卷八第102 頁)。
⑼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 期 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 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刑事一審卷二二第133頁、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24 頁)。
⑽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 倍,1.1 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
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
(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
(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 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
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
(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
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 ,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 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Kg。
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 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
建壓1.1 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49至151 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 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⑾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 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 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 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 點」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⑿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⒀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徑2 吋×2.54cm)×(2×2.54cm )×3.14×2+(2 ×2.54cm)×2 ×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 =00000000.064192c㎡】,檢察官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 ×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
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⒁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原審卷二十一第187頁)、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
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
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本院卷四第490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
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
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⒋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
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 字第17003 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04至214頁)。
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 年8 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 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偵十五卷第128、132 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
(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
(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
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100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
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⒌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刑事一審卷三十第67至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106 年3 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 號函暨附件)。
陳佳亨自述於93年2 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偵十九卷第129頁),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 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
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偵十二卷第91至125、314至423 頁,偵二二卷第204 、207 、212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
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101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
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
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 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 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
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 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
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偵十九卷第178至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偵十九卷第182 頁)。
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102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偵十九卷第192 頁)。
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偵十九卷第170 頁),陳佳亨等3 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
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
另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
(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偵十九卷第170頁)。
茲因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
103
⒍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當晚1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
即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⑴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本院卷十第123頁),又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
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
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刑案證據卷一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
此由王文良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104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刑案證據卷三第217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⑵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86之41背面),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倘丙烯不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
因此,如華運、榮化兩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排放(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3以下,刑案證據卷三第1頁背面),勢必能減少丙烯之外洩量。
⑶華運公司提出之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105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本院卷四第481頁至第578頁、第579頁至第613頁)。
惟查:
①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九第25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報告結論已難遽信。
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
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
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
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
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
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刑事一審卷二十七第190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106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
③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所載:「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
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
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刑事一審卷二十七第190頁)。
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泵料之行為(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④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
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107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至123頁)。
並據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發生;
且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及損害結果。
⑤本院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間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108加壓輸送丙烯至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本院卷四第443頁至第453頁),亦難認可採。
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
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⒎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
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109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
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
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
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
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
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刑案證據卷三第60至61頁)及本院卷六第201頁附刑事二審確定判決第85頁可參,故堪認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又於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嗣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⒏蔡永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
黃進銘辯稱:依職責其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
李瑞麟辯稱:110其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
沈銘修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云云。
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 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 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 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 提供23噸量」等語(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
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 頁)、「(問:22:00 大社來電: 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 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偵三一卷第177 頁背面)。
核與陳佳亨陳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偵十九卷第129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偵三一卷第189 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 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111誌記載「22:00 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偵六卷第175 頁)相符。
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 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 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 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 送出」(偵九卷第12頁)相符。
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 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 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 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 噸,則加開P-303 輸送」(刑事一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
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
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
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間11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位等維安措施。
⒐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
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
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112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偵十卷第209 、216 、222 頁,偵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 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 頁背面),可見其等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自均有過失。
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㈡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113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
王溪洲疏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括編列預算);
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故憑此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語(刑事二審判決第94頁、120頁、133頁、136頁、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㈠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
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並如前述。
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人對系爭4吋114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顯屬無據。
㈡喬東來部分:
⒈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
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
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
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原審卷㈠第229頁背面「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
可見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
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
是以,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日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⒉至於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仍稱「絕對沒有」,且指揮中心人員是詢問油管,但喬東來卻只回答沒有中油公司瓦斯管等115語,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
經查:
⑴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惡意。
⑵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⑶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
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116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故高雄市政府主張喬東來應負系爭氣爆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㈢賴嘉祿部分: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103他6547偵卷第309至311頁),是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
高雄市政府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謂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㈣王文良部分:
⒈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間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
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
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117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上訴人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參以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令,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等情(監察院報告第36至40頁,本院卷九第192至196頁)。
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⒊又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118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
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
是高雄市政府指摘王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秦克明等3人部分: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秦克明等3人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及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而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又高雄市政府至遲於106年3月3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但高雄市政府遲至108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詳後述),是高雄市政府請求秦克明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綜上,高雄市政府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
秦克明等3人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及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等義務;
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之林聖忠未監督管理中油公司積極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責任,建置公司119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及考核,架構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派任適當之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判斷: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
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訴時,原就原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編號1 至500 所示各受災者之求償額,分別主張如附件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
嗣分別於106 年1 月6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11月28日具狀,針對本件受災者所受屋損、車損或人身損害部分,各擴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4 備註欄所示。
榮化公司等人則辯稱: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 月1 日以後擴張或追加之項目,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
㈢經查,高雄市政府就附件二編號250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所需修繕費,依高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擴張請求1,973 元(原審卷九第168 、185 頁);
就附件二編號330 主張受災者之車輛損害,除修復費用外,擴張請求車價減損損失20萬元(原審卷第484、485 頁);
就附件二編號80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183,821 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
就附件二120編號102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41,600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
就附件二編號149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尚有傾斜、沈陷損害,擴張請求此項補償費12,923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
就附件二編號184 主張受災者之建物修繕費,漏未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擴張請求該次報告所載修繕額70,170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
就附件二編號335主張受災者之建物,尚有傾斜、沈陷損害,擴張請求此項補償費42,011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反面);
就附件二編號407 主張受災者原請求房屋損害、車輛損害,然於氣爆事件發生當晚併受右中指撕裂傷之人身損害,擴張請求醫藥費540 元(原審卷十八第68頁反面)等情,並提出相關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診斷證明書、就醫清單等,然高雄市政府上開擴張各筆受災者之請求,均源於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受災者之財產損害、人身損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等損害之發生係伴隨於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引發之同時所致,各受災者於斯時即應明知所有建物、車輛或人身受有損害;
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系爭氣爆事件,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 、22296 號刑案(下稱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刑案)偵辦後,於103 年12月9 日對李謀偉等人提起公訴,並為各式平面、電子媒體報導詳盡乙節,有上開刑案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03 頁),則該等受災者就財產損害、人身損害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惟稽之高雄市政府歷次擴張請求之時點,均係103 年12月18日之後(見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2 至4 所示),而高雄市政府擴張請求之內容,與本件104 年11月20日起訴時受災者所受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內容比對後,核屬一部請求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擴張請求121部分,均已罹於短期時效,榮化公司等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王文良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林聖忠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負連帶賠償責任?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等3人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中油公司、林聖忠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高雄市政府主張:①中油公司身為石化業者(公共事業),藉由系爭4吋管線運輸可燃性高壓氣體丙烯,長年未就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管理編列預算並執行,致長達13年未曾進行任何管理維護,無從發現系爭4吋管線管壁鏽蝕,進行換管措施;
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
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能即時主動協助提供完整及正確之管線資訊,協助探詢破口管線、判斷外洩氣體之行為,顯有違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防免義務;
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亦未派任熟稔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致於系爭氣爆當日無法善盡防免系爭4吋管線發生災害之義務。
②林聖忠為中油公司董事長應規劃、監督管理中油公司負起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並建置中油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考核,並架構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且派任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有疏122失。
③中油公司與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能及時提供正確之災害資訊,致警消單位未能及早通知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關閉管線,進而延後氣爆發生時間或降低氣爆規模,前開不作為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3項規定,上開5人因各自過失侵權行為,對系爭氣爆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中油公司等5人所否認。
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實際設計廠商為中鼎公司,埋設管線者則為榮工處,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必要。
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此由系爭氣爆發生後,104年6月15日所制定之「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所指之「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仍應由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而系爭氣爆之發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高雄市政府援引中油公司員工即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於108年9月11日證詞據為主張中油公司身為公共事業,依災害防救法的規定,必須與其他下游實業共負區域聯防等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等5人應就系爭氣爆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即秦克明等3人未主動確認比對系爭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而應遷改,並未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123行檢測(如以輸送端、收受端共同執行每日巡檢、每季進行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 ⒈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法定或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據高雄市政府自陳:榮化公司曾於105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人聲請告知訴訟(原審卷四第272頁至273頁),秦克明等3人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中油公司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十一第71頁至第91-1頁),該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於同年2月23日送達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原審卷十一第91-2頁),嗣於同年3月3日秦克明等3人以參加人地位出庭(見原審卷十一第102至103頁報到單),足認高雄市政府至遲於106年3月3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但高雄市政府遲至108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並經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
況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法定或契約義務,亦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及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124涵包覆,而有過失,中油公司等8人應就系爭氣爆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任云云,自無理由。
㈠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2項、公司法第23條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蔡永堅等4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榮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榮化公司、李謀偉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陳佳亨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華運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華運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125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觀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 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 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且被害人對於經126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㈢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
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
㈣經查: 1.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
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
易燃,爆炸極限為2 %〜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
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127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119頁),此外,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之危險物,暨內政部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
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
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
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⒉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疏於檢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負責人李謀偉、受僱人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128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榮化公司提出其訂有緊急應變程序、計畫並定期演練,進行員工訓練等文件(本院卷十一第101至113頁);
華運公司雖舉100年度至103年7月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訓練統計表暨其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本院卷十一第301頁),據為說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但衡之其等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舉措,均難認其等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可以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其等自無從免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
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⒋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輸送高壓氣體危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又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員工即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129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榮化公司等3人及華運公司平時對於所屬員工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顯有不足,使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輕忽異常狀況,未及時警覺丙烯已由地下管線外洩之情事,因而未能妥適執行防免災害之應變措施。
據上,高雄市政府主張李謀偉、王溪洲、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無從想像及預見系爭4吋管線竟遭系爭箱涵包覆,進而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毋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榮化公司與李謀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受僱人王溪洲等5人及華運公司對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各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賠償,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八成主要肇責(詳後述,本判決第130至138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其負責人李謀偉及大社廠廠長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疏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平時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專業知識並緊急應變能力(教育訓練危機處理),而華運公司等4人於系爭氣爆當日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出現管壓及流量異常狀況亦疏未注意採取正確應變處置,亦有過失。
是榮化公司等3人應負2成責任,其中1成責任應與榮化公司所屬員130工蔡永堅等4人或華運公司暨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連帶負擔。
⒍高雄市政府請求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權為擇一勝訴判決,因高雄市政府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及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且其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其與有責之原審被告間之關係為何? ㈠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 ⒈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詳後述),且違反工程常規【管線與箱涵不得牴觸(廣義之「牴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高雄市政府水工處承辦系爭箱涵工程設計、監造及(初)驗收過程之公務人員即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及驗收趙建喬等人因為分別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明知系爭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趙建喬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之文字,其圖示亦未標示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足認系爭箱涵工程實際施131作時,並非採用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方式施作。
詎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際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各有上述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高雄市政府並自承應負「設置箱涵時,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以致箱涵包覆系爭管線」之法律責任,以致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線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集聚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業經審認如前,足認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線)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如係沿系爭4吋管線埋設路徑擴散,則應可藉由土壤背壓降低洩漏量,詳如後⒉述),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責。
至於高雄市政府聲稱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132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
惟箱涵與管線不得牴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桿管線有無與箱涵抵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是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說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倘系爭4吋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有王文良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
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
(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 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的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 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
(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133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
..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等語可佐(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7至59 頁、72頁、74頁背面、79頁),而系爭4吋管線其他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
㈡高雄市政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
⒈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134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高雄市政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前,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⑴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
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12背面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且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135未開啟完整圖資,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顯有過失。
⑵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間福聚公司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觀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04頁背面)。
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 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
⑶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抵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
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136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20至23頁),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⑷綜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
是高雄市政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
而以系爭氣爆日晚間發生爆炸之前,凱旋三路接近二聖路口、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經民眾向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嗣透過一九九九專線通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人員到場,該局人員到場後,確認氣體外洩與捷運工地無關乙情等情,此有電話通聯譯音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依此足認消防局既知悉該冒白煙之情形,並已通知捷運工程局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輕軌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雄市政府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
是高雄市政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⑸高雄市政府雖以:工務局僅依管線單位申報資料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須就管線位置加以審查,縱有陳報,因道路別並非道路使用費課徵之重點,工務局亦不會為任何運用或建置資訊;
又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開會之緣由,係於辦理高雄輕軌捷運建設基本設計之地質調查,依慣例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邀集各管線進行管線調查,而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係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137出,會中就管線之實際位置、內容物均未討論,且該次會議即決議更改鑽探位置,故捷運工程局就該資訊亦未為任何建置云云。
惟管線單位針對管線使用道路之申報資料,工務局縱無審查義務,然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雄市政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
又捷運工程局於101年4月16日開會通知中已檢附凱旋三路標示有福聚公司管線之相關圖資,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本次鑽探位置如後附件,為免圖資仍有未登錄之地下管線,若貴單位於鄰近鑽探處佈設管線,惠請提供相關資訊,俾免於鑽探時損及管線」,又開會通知單所檢附管線圖資於凱旋三路位置即已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已如前述,足見捷運工程局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係早於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16日會議所提出者,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僅進一步揭露福聚公司已為榮化公司合併之事實,前開資料既為捷運工程局所存查,嗣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故堪認乃高雄市政府為災害防救及緊急應變而可得彙整、利用之情資,高雄市政府尚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建置整合前開資料為利用,而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
此觀監察院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於本案氣爆災害發生前,早已知悉本案氣爆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並已相繼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本案氣爆管線之道路使用費計42萬4千餘元,然該府資訊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肇致本案氣爆災害前黃金3小時,遲未通知榮化公司妥慎處理,錯失遏阻大規模氣爆發生之良機,災後則將『未通知榮化公司』之關鍵缺失,諉過於『中油公司遲未透露』,殊不足取,洵有違失」等語,足徵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間之資訊流通及整合聯繫均付之闕如,致未能提供可及時防免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難辭其咎。
⒊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138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不但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眾報案時起,迄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間之資訊查核聯繫確認,緊急應變作為,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雖於8時48分通知環保局,但仍執意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10時30分抵達現場,而於11時35分以檢知管測得烯類氣體),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本院卷九第157至205頁、本院卷六第39頁)。
㈢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高雄市政府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效力為何?如有效,有無混同、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中油公司等人所為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高雄市政府應負責任比例若干? ㈠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即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139項第6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第2項規定「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授權訂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下稱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審卷五第175至176頁),依前開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訴訟進行追償,高雄市政府並應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
中油公司等人則辯以:1.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業因獲填補而發生債之消滅效力;
2.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因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
3.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則高雄市政府亦為系爭氣爆之賠償義務人,受讓受災民眾之賠償請求權後,將因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等情。
經查: ⒈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於其受領求償救助金之範圍內,因清償而生債之消滅效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自以給付者所為之給付行為係有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前提。
惟高雄市政府所為求償救助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而發給,客觀上顯無代加害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意旨,係由高雄市政府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追償,是高雄市政府於給付災民求償救助金時既無清償之效果意思,自難徒以災民已受領金錢給付,逕認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之間不具對價關係,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之債權並未違反社會救助「無償」之性質而無效: ⑴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僅為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氣爆發生後諸項災後社會救助計畫之一環。
此由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發生140後,除依據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由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辦理讓與賠償請求權事宜外,並依同法同條項第1至5款「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輔導修建房舍、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等規定,制定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之「高雄市81氣爆死亡、住院、重傷住院、重傷住院慰問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戶生活慰助金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補助實施計畫」、「高雄市81石化氣爆影響排水住屋淹水專案慰問金實施計畫」,及由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辦理之「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事件租金慰助計畫」、「高雄市石化氣爆地區房屋修復實施計畫」(原審卷五第175至第191頁),足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應屬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氣爆災後社會救助之一環。
⑵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原意即在代災民向第三人追償,則追償之金額理應歸予災民,求償救助金之發給不過是在訴訟終結前提早墊付之照料行為,難謂是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賠償請求權之對價。
又觀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計畫目的「為救助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有損害之請求權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以加速回復其正常生活、營業及權利,特訂定本計畫」,可見該計畫異於其餘救助計畫者,在於其計畫目的在協助災民向加害者求償,併考量訴訟程序之冗長,無法解決災民重建生活之燃眉之急,遂先行估算災民訴訟各可領得之賠償金額並暫時墊付,預先滿足其損害賠償債權,高雄市政府並無消滅加害人賠償債務之意,觀之前揭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制定目的及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高雄市政府,下同)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災民)」即得明證。
⑶綜上,高雄市政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提供社會救助,代災民追償,追償之最終結果係將取得之賠償金歸予災民,將141賠償金額發給之時點提前至災民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時,難謂高雄市政府發給災民求償救助金與災民讓與賠償請 求權間為對價關係。
至於原參加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的災民, 因退出計畫而須繳還求償救助金,乃因高雄市政府既未代該 等災民向加害人追償,自無從終局取得賠償金歸予災民之必 然結果,尚難執此即認災民讓與賠償請求權及高雄市政府給 付求償救助金間有對價關係,是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 予讓與賠償請求權之災民,並無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應 屬無效之餘地。
⑷系爭救助計畫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係預先實現求償救助計畫將來 欲實現、訴訟追償之結果,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
至求償救助金之來源究係 以民眾捐助之善款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預算支應(社會救助 法第36條規定參照),已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或高雄市 政府受讓債權此舉之法律評價無涉,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 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是中油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為無效,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⒊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八成肇責,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按連帶債務係因債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債務,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存在;
另觀之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可見債權人原得將對債務人中一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與災民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第1條約定:「甲方(災民)因本災害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讓與乙方(高雄市政府)」,足見災民僅將其因系爭氣爆所生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以外之14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並未包含災民可對高雄市政府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故無榮化公司等人所指高雄市政府將因受讓債權而債務同歸一人,發生民法第344條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㈡中油公司等人另以: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
倘認其國賠責任與對造之侵權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
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143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中油公司等人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
故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原因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其他債務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本件高雄市政府係基於災民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災民對第三人(侵權行為人)榮化公司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
換言之,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高雄市政府與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對災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
高雄市政府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後,而取得災民對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144滅。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綜上,衡量多數債務人之行為對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及公平性,則於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亦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雖非發生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榮化公司等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生可以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已。
是以,高雄市政府雖非系爭氣爆之災民(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所致之損害既亦應負國家賠償145責任,則其受讓災民之債權後向榮化公司等人追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結果之肇責比例即應分擔之八成數額,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並得中油公司等人藉以簡化嗣後各侵權行為人間之雜求償關係。
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標準以何者為適當? ㈠建物損害之修繕部分:1.高雄市政府主張受災者之建物損害,項目、數額以其所屬法制局在訴訟前委託之不動產公會至現場鑑定之報告、受災者提供之估價單,為修繕計算標準,且屋損項目屬房屋結構之損害,僅進行回復房屋功能之修繕,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應計算折舊。
即便應計算折舊,宜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下稱高雄市房屋折舊表),就材料部分核算折舊,倘無法區分工料者,依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意旨,以工料比例各半核算等語。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抗辯。
2.按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146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氣爆災害影響範圍,本府…係以民眾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受損照片)及本府委託之不動產公會等專業機構做出鑑定報告審認民眾所受損害是否確實由氣爆造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8 月10日函可查(原審卷五第172頁),同函併檢附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之審查流程、要件及判斷依據,且載明:一、審查流程及要件:本府設立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金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及專案辦公室審查受災民眾所提出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
審查會係由本府相關機關代表兼任,並聘任具有法律、會計、財務、社工等專業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審查流程係由專案辦公室人員受理災民所提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後,進行救助資格之初審及求償救助金之估算,而於完成救助資格之初審及救助金之估算,即提送審查會審議。
經審查會決議給付救助金後,由專案辦公室通知受災者於一定期間內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給付求償救助金。
二、判定是否屬氣爆災害請求權人之標準及依據:審視民眾所提證據資料,如受損照片、送修或報廢單據、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報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並輔以民眾居住地點、受損地點為判定標準…等語(原審卷五第174 頁),足徵高雄市政府所屬法制局於審查民眾損害是否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受災者,除審酌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報告外,尚參考民眾所提其他客觀證據,兼以民眾所住地點、財損地點等要素綜合判斷,是本院考量系爭氣爆事件乃突發性之重大公安事件,對本市造成損害既深且廣,各受災者當務之急應儘速著手災後重建與復原工作,其等所受損害之舉證,難以苛求為遂行日後之訴訟程序,而將自身各項損147害之原狀保留至訴訟中方由法院進行相關鑑定等取證程序,故本案就建物受損之認定標準,自應依循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之法理,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模式,除參酌高雄市政府提供之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外,並從寬採認受災者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等資料,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
4.中油公司等人雖辯稱: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乃訴訟外資料,且未引據資料出處,無法確認建物實際受損範圍,無從認定修復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否認該等鑑定之真正云云。
然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7 月27日函覆稱:…本院提出報告書所示各數額之標準及依據,主要係依102 年5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等及鑑定人依個案之特殊性做專業判斷辦理。
…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之受災戶資料,由本會分派鑑定建築師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鑑定建築師專業判斷,其各項修繕研判均與103 年7 月31日高雄氣爆有關等語(原審卷四第264 頁);
105 年11月24日函覆稱:…1.…有關本會鑑定人辦理本次鑑定事宜,主要係依據鑑定人之建築專業、標的物實際現況及其他相關資料,就不同之個案特性為專業鑑定判斷。
至「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等則為執行鑑定過程中重要之佐助參考內容之一。
2.鑑定過程是否針對發生原因判斷及流程為何?鑑定人至現場勘查鑑定,依其專業對標的物之受損部位、受損範圍、損害程度及與周邊相互關係等諸多因素,綜合研判其與103 年8 月1 日凌晨發生氣爆影響是否具有合理關聯性,再對應修復事項與範圍進行估列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八第197 頁);
於106 年5 月5 日函覆稱:…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
…。
3.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2頁)。
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原審稱:針對屋損整148體鑑定部分:1.本次執行鑑定係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為重要之參考佐助貢料。
2.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
3.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本估列項目均由鑑定技師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各修復工程項目的使用位置標示於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中,數量計算式列於數量計算表中等語(原審卷九第59頁);
於106 年5 月16日則函覆稱: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
…。
3.鑑定技師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4頁)。
台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稱:1.本次執行鑑定係以「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為重要之參考佐助資料之一。
2.標的損害之「發生原因」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該估列項目均由鑑定人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
…。
3.經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本估列項目均由鑑定人確認與氣爆有直接關聯,各修復工程項目的使用位置標示於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中,數量計算式列於數量計算表中。
…6.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13 頁);
於106 年5 月8 日再函覆稱:…1.經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所估列修復項目均與八一氣爆有合理關聯。
…3.鑑定人若能依現場勘查後判斷為原有損壞部份,則不予估列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2頁)。
足徵不動產公會所為鑑定,均經該等公會所屬由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親訪受損現場並勘查,除依其等專業素養與經驗判斷外,亦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高雄氣爆損害鑑定新增修復工程參考單價表」之標準,就各建物受損項目究屬外力新損抑或原有損壞予以估鑑,已具相當客觀及公正性,中油公司等人復未提出反證證149明該等鑑定具偏頗之虞,縱該等鑑定係本件訴訟前所為,亦適足供本院為採憑之依據。
其次,高雄市政府就同一建物損壞,倘併提供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商家估價單者,鑑於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專業性優於私人業者,且鑑定人與受災者間鮮具利害關係存在,當無可能為謀私利而虛增非必要項目,故此類建物之損害仍應以不動產公會之鑑定為採認依據。
至中油公司等人抗辯建物受損原因係屋齡老舊、812 豪雨、復原工程之施工、嗣後地震等所致,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5.高雄市政府雖主張建物修繕無庸折舊云云。
然不動產公會就工資、材料費用雖函覆本院稱:所估列材料費用係依委任人之請求估列供參,又依據103 年12月11日工料分列執行疑義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項目屬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鋁門窗(遮陽板及採光罩不屬此項)、鐵捲門、假設工程(施工架、模板、吊車. …)、傢俱及家電等工項不分拆工料、免列材料費用;
各工項扣除材料費即為其他費用,有關「其他」、「管理費」之編列係屬工程慣例,上述事項之編列百分比係按鑑定手冊編列;
有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項目,係依102 年5 月「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容附錄四之一,修復工資及材料單價表第十一項(其他應列入項目)編列等語,並提供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憑(原審卷四第265 至270 頁、原審卷八第198 頁、原審卷九第59頁、原審卷十二第113 頁、原審卷十三第22、24頁)。
本院考量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假設工程多側重施工者自身技能,且目的首重恢復房屋基本功能,縱有使用材料,相對比例甚低,該等工項應以工資列計,不予折舊。
又不動產公會鑑定所列「其他」、「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亦重在人力資源成本之花費,縱有使用材料,相對比例甚低,宜併以工資列計。
惟不動產公會鑑定中,所列鋁門窗、遮陽150板、採光罩、鐵捲門、玻璃、紗窗、馬桶、招牌、水塔等不動產之附合物,如新設者,乃受災者為回復原狀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又高雄市政府如未舉證證明該等新設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即應全數列計材料,核算折舊,方屬合理;
反之,上開鋁門窗等物品,如僅列載「調整」、「維修」者,非更新之情形,倘未分別臚列材料、工資時,逕以工資計。
至高雄市政府固引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主張工料比例各半云云,惟該案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遽為相提並論,故高雄市政府辯稱無庸折舊云云,要無可採。
此外,不動產公會之鑑定報告,如將傢俱及家電等動產,獨立列表於「建築主體(含裝修)」欄位以外者,核屬單純動產損壞,倘高雄市政府未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附此敘明。
6.關於本件建物計算折舊標準,高雄市政府表示應依高雄市房屋折舊表計算,中油公司等人則辯稱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
查,財政部於105 年9 月20日雖函覆原審稱:…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復依同法第121條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由財政部定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行政院核定)。
…上表訂定之目的係為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目標。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用途,係對於營利事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提供其依規定年限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俾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折舊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
…查,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經行政院於45年制定公布施行,其間為配合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暨達到課稅之公平及合理151化,歷經6 次修正,現行(即86年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各類資產、設備之耐用年數、計算之標準及依據,係綜合參考美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之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各稽徵機關實務經驗意見、各相關政府機關基於目的事業主管立場之意見、全國工業總會與商業總會轄下各公會會員意見、各產業廠商問卷調查結果與會計師公會意見等研擬訂定等語,並檢附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修正總說明供參(原審卷六第111 至120頁)。
另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105年8 月25日則函覆稱: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徵;
又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前開標準每3 年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並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是以有關「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為計算房屋稅稅基之依據。
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另該表所核定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殘值,計算之標準係依70年1 月1 日施行之「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第18點規定:「十八、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適用『原標準』,以達全省一致。」
目前上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與該說明之標準(含每年折舊率、耐用年數及殘值)相同,惟原說明中因無腐蝕性金屬槽,後參照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類似儲存槽最長耐用年數標準擬以擬訂,而殘值爰比照「鋼鐵造」之標準以37%擬訂,於提交本市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評定後由本府公告增訂等語,並檢附前述「高雄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評定方法說明」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45 至249 頁)。
可見現行由行政院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歷經6次修正,且綜合參考國外152各先進國家所定各類資產耐用年數規定,及國內各主管機關、相關公會意見而擬定,已謂通盤考量多元觀點及意見,固屬周延完備,惟該表最新修正年度僅至86年,縱曾審酌各國標準與各界意見,毋寧僅截至86年底以前;
而放眼全球科技之改革日新月異,新式建材推陳出新,建物使用年限非同日而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恐流於未與時俱進之缺失,況該表係著重於營利事業單位所購置各機器設備之成本,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攤提之功能,對資產評估範圍非專以建物為主。
反之,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房屋稅所屬稽徵機關依據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所得,且定期就「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等事項重新評定,除貼近建築實務外,亦較能反應本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具相對客觀性。
其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建物構造種類僅粗略劃分6 類(見原審卷六第115 頁);
對照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則細分為11類,且依建物興建、改建、增建完成時點係91年7 月1 日前後,再微調每年折舊率,與高雄市既存之建物型態較為吻合。
又參諸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僅侷限本市,具地域單一性,且屋損受災者以一般市民為主,營利事業單位比例非高,則關於屋損折舊標準爰宜採用高雄市房屋折舊表核算各類建物折舊標準,方合於因地、因物制宜之精神。
至中油公司等人抗辯本件屋損應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云云,惟該等案件所涉原因事實,要與系爭氣爆事件性質迥異,且未予斟酌地域獨特性之要素,自難逕予混為一談。
又高雄市房屋折舊表純基於提高稅收,故意延長耐用年數,降低折舊率,且逾耐用年數次年起不再折舊,違反折舊概念云云。
然承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高雄市房屋折舊表」均本於政府課稅目的而訂定,兩者功能殊途同歸;
而目前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所核定「房屋現值」雖均低於建物市場交易價值甚鉅,但其每年折舊率、殘值比例之評定,既經本市專業之不動產評價委員審酌各項要素而精算之結果,153自應予以尊重,又「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之標準既較貼近本市建物實況,亦無不妥之處,中油公司等人空言否認該等數據之合理性,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7.此外,本件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於已辦理保存登記者,依建物謄本所載;
未辦保存登記者,則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之起課年月為建築完成時點,併予說明。
㈡受災者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減損該建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部分: 1.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之受災者,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所有建物受損,因而減損該建物所衍生之租金收益,無非以該等受災者與承租人所定租約為據。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各受災者所提供之租約,經本院形式上審閱後,倘無明顯可見瑕疵,或未經榮化公司等人提供反證推翻該租約之真正者,該受災者所稱建物出租之事實,應認可信,各期租金額則以各租約所載數額為參考金額。
其次,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 年8 月10日函所附各類財產損害之審查原則(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固記載租金減損係以氣爆事件後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道路修復期間所減免租金為標準。
然八一石化氣爆期間,造成三多路(武營路-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路- 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 光華二路段)等道路毀損致無法通行,爰自103 年8 月1 日路損當時即管制車輛通行,並於災損修復期間針對主要路口(三多二路/ 福德三路、凱旋三路/英祥街、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一心一路/ 和平二路)陸續搭設鋼便橋供車輛於上下午尖峰通行,並於103 年11月20日完成復舊工程通車後,始全數解除管制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256 頁),可見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已立即進行災後重建、修繕、復原等各項業務,其中水、電、天然氣之全面搶修係災後10日內優先完成乙節,業經各大新聞媒體證實,另道路交通縱因154工程施工需一定工期,惟迄至103 年11月20日交通管制全部解除止,亦已接近災前原狀。
是災區建物於氣爆前經出租者,如因氣爆造成建物受損、或周遭交通癱瘓不便,致影響承租人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者,影響期間應僅自103 年8 月1 日管制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全面解除管制止,計3 個月又20日,即3.67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係合理期間,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至各期租金額,除中油公司等人得舉證證明低於高雄市政府所提供租約外,原則以卷內租約所載為參酌依據。
㈢受災者所住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另外支出住宿費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1.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之受災者,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所住建物受損,受有另外支出住宿費損失,係以該等受災者與出租人所定租約或住宿單據為據。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抗辯 2.系爭氣爆事件甫發生後,鑑於災區環境多呈斷水、斷電,亦無瓦斯、天然氣,甚或交通中斷等窘境,此時當地生活機能毀損殆盡,區民如暫時在外投宿旅店或出租房等處數日,衡情應屬合理、必要之安置措施,是受災者如以災後短期投宿商旅等處之單據為請求(倘未受領住宅租金補貼者,詳後述),原則上應予准許。
3.其次,受災者所住建物,若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致有另外租屋必要者,依上所述,該必要期間亦以3 個月又20日,即3.67個月為限。
又依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受災戶住宅租金補貼計畫(下稱租金補貼計畫),為扶助本市八一石化氣爆因災故致未能返回原居住處,而需在外租屋暫居者,提供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最長補貼3 個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 年8 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十四第206 至223 頁),可見本件受災者,如因系爭氣爆事件,致原居住處出現事實上無法居住情形,造成需在他處155租屋而另行支付租金損害者,都發局得依各受災者提供之資料,核付相關租金補貼。
是本件受災者如受額外支付住宿費用之損害,於未受領租金補貼範圍內,當屬合理、必要之損害,本院應予准許;
至於相同期間已受租金補貼者,係高雄市政府之都發局另依租金補貼計畫為受災者提供之協助(與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所為之救助計畫有別),已縮減受災者損害範圍,自非屬應填補損害之範疇。
㈣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1.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受災者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報廢時,損害額以汽機車公會所鑑定該等車輛受損前價值為據。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抗辯。
2.經查,高市機車公會關於氣爆時車價之鑑定,係依未氣爆前當時中古車市場行情標準鑑定其價格;
依廠牌車種、出廠日期與使用年度之折舊率而遞減,再依車況與市場流行度而定乙節,有該公會105 年8 月10日、106 年7 月25日、106 年8 月1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原審卷十四第241頁、原審卷十五第22頁);
高市汽車公會關於車輛鑑定部分,於鑑定報告書所示「氣爆前車價」為參據中古車之權威車訊、HOT 情報、進鑑價師等書籍及市場機制行情,…,103 年8 月1 日發生石化氣爆後,…2.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委請該會協助受損車輛鑑價事宜,該會即成立專案小組共同鑑價,每份鑑定報告書中均有填註鑑定日期,並以公會名義核章。
政府單位截至目前尚未有相關部門統一舉辦國家級鑑定(價)師證照考試,該會鑑價委員皆為汽車業界專家且最具有公正權威之單位,多年來具有提供法院、各區公所協調委員會第三方公證單位擔任車況鑑定(價)事宜之經驗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4 月28日函文可參(原審卷十二第128 至133 頁),足徵汽機車公會就報廢車輛於「氣爆前」之價值鑑定,業考量各項客觀條件,並依斯時市場波動行情,由經驗豐富之車界專家任鑑價委員,且長年為司法爭訟案件提供專業之鑑價服務,其等就各報廢車輛於「氣爆前」價值認定,156堪認公允可採,故該公會就本件報廢車輛所為「氣爆前」價值鑑定,自足為本院採認依據。
至榮化公司等7人雖辯稱應按平均法或耐用年數表計算車輛殘價云云,惟此僅為計算車輛損害數額之方式之一,於受損車輛未送專業單位鑑定時,固不失為相對公允之計算方式,然其等既未舉證證明汽機車公會所為車輛市價之鑑定具偏頗、錯誤之虞,且鑑定機構併已考量車輛使用年度之折舊率遞減要素,仍宜以上述公會所為之鑑定為據,俾貼近市場交易行情。
又高雄市政府就報廢車輛,如同時提出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估價單或中古車行情資料者,依前揭說明,以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為採認依據,附此敘明。
3.中油公司等人又辯稱:車輛屬動產,受損原因未必即系爭氣爆事件;
且未審酌車主是否具違規停放之與有過失情形云云。
查,高雄市政府就本件之報廢車輛,均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報廢車輛之高雄市政府舉證欄所載(詳見各附件之出處記載),考量該等車主之登記址核屬系爭氣爆事件影響範圍內,抑或稽之災損照片,確呈報廢車輛嚴重受損之外觀,而既認系爭氣爆事件屬地域性、偶發性之公安意外,則關於報廢車輛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宜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中油公司等人既未舉證證明報廢車輛於案發時係出現在非氣爆影響區域,故其等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難遽採。
其次,卷內關於各報廢車輛之車主係違規停車乙節之事證,均付之闕如,故榮化公司辯稱車主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4.華運公司等4人另辯稱:報廢車輛之損害額應扣抵殘值或回收獎勵金云云,然華運公司等4人就受損車輛之殘值及回收獎勵金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車輛修繕損失部分: 1.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受災者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157而支出修繕費,爰以相關估價單、統一發票或汽機車公會認定數額為據。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高縣汽車公會所鑑定車輛,均以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車輛基本資料進行鑑價;
…該會之鑑定人員從事汽車業皆有20年以上資歷,其專業知識及技能皆有一定之水準,…等語,有該會106 年6 月13日函可稽(原審卷十三第201頁),而高縣汽車公會等汽機車公會既依高雄市政府所提供各受損車輛之相關資料,由專業人員進行車輛修繕內容之評估,且該等判斷具相當客觀性,業如上述,則該等公會就各受損車輛所認定合理材料、工資之數額,自得為本院採認依據。
至榮化公司泛稱:汽機車公會不具判斷各受損車輛之修繕工資、材料之合理性能力云云,既未針對特定車輛之修繕情況,逐一舉證推翻汽機車公會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高雄市政府就受損車輛所提出之修繕文件,含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如本院無從認定各項目所需工資數額者,自無從將工資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應概認屬材料,按平均法計算折舊。
4.高雄市政府就部分受損車輛,雖主張修繕金額過鉅,逕以受損前市價求償云云,固提出修繕單據、汽機車公會鑑定報告。
然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損車輛之修復數額,應依前述2.、3.標準核算折舊,繼之與受損前市價相較,倘修繕數額折舊後仍逾受損前市價者,始合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
反之,則應逕按車輛修繕折舊方式計算。
5.至於車輛受損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之認定,則爰引上述㈣3.所述。
㈥車輛修復後致貶損價額之損害: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158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高雄市政府主張受損車輛經修繕後,尚存有價值貶損之損失,並以汽機車公會所鑑定之貶損額為求償依據。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高市汽車公會於105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稱:…車價減損鑑定…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委請本會成立專案鑑定小組針對「81石化氣爆」受損車輛協助執行鑑定,車輛狀況均由法制局以書面資料提供(如附件)。
…經鑑定結果…,一般施作烤漆恢復原狀是無損車價,考量…為氣爆受損車輛(監理單位可能有註記),故判定多少仍有價值減損,修復後加計折損(舊)其價值如來函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價格等語(原審卷五第78頁),並觀之該函之附件為受損車輛行照、修繕估價單、受損照片,顯見高市汽車公會於鑑定氣爆受損車輛於修復後價值貶損情形,已參考高雄市政府之法制局所提供各受損車輛相關資料,再由該會專家判定車輛貶損數額,而汽機車公會之鑑定可採,已如前述,又一般事故所致車損,即便於修繕後鮮有價值減損疑慮,然系爭氣爆事件乃震驚國內外之重大公安意外,依斯時災情影片或畫面,各式車輛於爆炸後滿目瘡痍者不勝枚舉,159囿於「受損原因」之特殊性,縱該等車輛於修復後,其在交易市場所表彰價值仍難與「非氣爆車」相提並論,故高雄市政府主張受損車併有價值減損損害,堪認可信。
⒊至中油公司等人雖抗辯車損修繕完畢後,無交易貶值情況云云。
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固載明「建物效益價值損失部分,係指縱使修繕完畢,對於建物市場價值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使購買者因受損不願以正常市場價值購買,造成價值減損及居住者居住之心理壓力而言,核屬抽象,與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意旨,惟該案例事實僅探究「不動產所屬鄰地建屋致該不動產受損修復後,是否引發價值貶損之爭議」,並未針對矚目公安事件所致損害予以論述,兩者所生損害原因迥異,自難遽以混為一談。
況車輛損害於修繕後,亦可肇致價值貶損乙情,於晚進實務見解已多持肯定態度,是中油公司等人抗辯無價值貶損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受災者營業損失之損害: 1.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
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行號之經營權,攸關該等商家之營運獲利,當屬財產權之一環,自不待言。
2.高雄市政府主張受系爭氣爆事件波及區域之商家,因系爭氣爆事件造成斷水、斷電或交通中斷等現象,致其等無法營業160或營收銳減,受有5 個月營業損失,並提出商家營業處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營業稅繳稅證明等資料為憑。
中油公司等人則以前詞置辯所示。
3.經查,系爭氣爆事件甫發生後,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多處地方陷於斷水、斷電、無天然氣等窘境,且該區市容亦可見遍地坍塌、破損之建物,適逢812 豪雨侵襲,當地尚須仰賴各式抽水設備進出以清除巨量積水,在加計災後復建作業之進行與推展,高雄市上開區域多受交通管制之限制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該等商業條件評估,自無從期待該區商家仍得按氣爆前之營運方式經營其業,縱可繼續開業,鑑於原物料補給之困難、不便,且消費者至當地所需時間、交通成本增加,衡諸一般消費常情,社會大眾於交通管制解除前,當盡量以他處商家取代該區之供給力,足徵氣爆災區商家(除依卷證資料,得排除為受災者外)因系爭氣爆事件之波及,受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受災者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榮化公司等人求償。
故榮化公司等人辯稱:本件之營業利益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伊等既無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4.高雄市政府雖主張損失期間應按5 個月計算云云,然承上述,既認營業損失與否係與交通管制息息相關,則關於損失期間之計算,宜自103 年8 月1 日管制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解除日止,即3.67個月,方謂合理。
5.高雄市政府又主張營業損失額之計算式,應區分商家種類,採用401 表申報營業稅者(下稱類型A 商家),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
採用405 表(下稱類型B 商家)、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下稱類型C 商家)申報營業稅者,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
榮化公司等人雖辯稱:同業利潤標準僅係財政部抽樣調查各業所核定,作為推定之課稅方式,非商家實際可得利潤;
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161稅起徵點之數額亦非該等商家實際營業額;
縱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以淨利採計。
查,財政部所製頒之各營利事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之計算基準,榮化公司等人空言否認該計算基準,自無可採。
其次,高雄市政府就類型C 商家雖主張以4 萬元為月營業額標準,而該等商家於本件固無法舉證每月之營業額,然本院既認定該區商家受有營業權損害,又4 萬元之月營業額標準,已屬對該等商家相對不利之主張,被告復未提反證證明其等月營業額低於4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再者,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認類型A 商家於災區交通管制期間,因營業而增加營業成本之支出,惟其自主選擇營業,以謀獲取利潤,理應承擔營業成本之支付,則該營業成本自非此類商家之損害,故本院於計算各類商家之營業損失,概以「淨利」計算。
㈧受災者所有動產之損害: ⒈高雄市政府主張本件動產損害,原則以不動產公會、估價單所載數額為請求。
⒉本院關於本項損定標準,如前述㈠5所載。
七、高雄市政府受讓之各讓與人所受財產損害項目、數額若干?高雄市政府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162文。
經查,高雄市政府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類損害折舊計算標準暨算式、各類營業損失計算式、個案論述欄及書證資料等件之記載,除本判決之附表二及附件針對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89、120、178、285、476因計算錯誤(另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99已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件二編號49、73、202、314、348之誤載情形,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外,其餘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附件二及原審判決書第88頁至258頁之認定。
㈡綜上,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總額共計35,234,749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扣除其應自負八成責任後,其得請求二成金額為7,04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其中一成即3,523,475元則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
高雄市政府逾上開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之3、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於請求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046,950元本息,而就其中3,523,475元本息則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163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就高雄市政府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核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64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聲明擴張一覽表)
編號
日期及書狀
聲明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04 年11 月20 日
民事起訴狀
49,533,906
一、附件二編號56,求償數額以4
5,408元計
二、附件二編號331,求償數額以
148,914元計(見原審卷十八
第8頁反面)
三、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500之請
求數額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求償金額為據
四、前揭至項數額計49,543,
166,但原告聲明數額僅49,5
33,906
於106年1月6日
準備書九狀擴張
(詳準備書二十
四狀所載)
略
一、附件二編號250 :擴張1,973
元,計請求95,690元(見原
審卷九第168頁、原審卷十八
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
於106年2月14日
準備書十一狀擴
張(詳準備書二
十四狀所載)
略
一、附件二編號330:擴張20萬
元,計請求414,681元(見原
審卷十第484頁、原審卷十八
第8頁反面、第14頁反面)
106 年11 月28 日
準備書二十六暨
擴張請求狀
略
一、附件二編號80:
擴張183,821元,計請求552,
029元
二、附件二編號102:
擴張41,600元,計請求97,85
9元
三、附件二編號149:
擴張12,923元,計請求34,93
2元
四、附件二編號184:
擴張70,170元,計請求325,2
60元
五、附件二編號335:
165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起訴金額、原審判決金額、本院認定
金額)
擴張42,011元,計請求159,8
65元
六、附件二編號407:
擴張540元,計請求62,306
元(見原審卷十八第68 頁
正、反面)
107年1月23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
50,060,584
附件二編號1至500 之求償金額如
附表23(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7至5
4頁反面)。
其中編號56仍誤繕為45,048、編
號250 誤繕為95,960;又編號56
如以45,408、編號250以95,690
計,編號1至500總額應為50,060,
674元
編號債權讓與人
請求項目
高雄市政府起訴金額
(新臺幣元)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高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350,000
200,000
同左
黃正德
房屋損害
50,000
22,334
同左
①材料:199
②工資:22,135
營業損失(三0
茶行)(103年8
月至103年12
月)
22,000
16,148
合計
72,000
38,482
洪志宏
房屋損害
45,359
45,359
同左
張宏志
房屋損害
77,912
71,049
同左
①材料:7,968
②工資:63,081
郭朝陽
房屋損害
15,116
14,907
同左
①材料:194
②工資:14,713
鄭英輝
房屋損害
86,000
42,424
同左
①材料:4,707
②工資:37,717
鄭楊月霞
房屋損害
109,000
30,289
同左
①材料:3,532
(續上頁)
166
②工資:26,757
徐珮齡
房屋損害
128,000
97,094
同左
①材料:20,840
②工資:76,254
許易雯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同左
高正雄
車輛損害
97,898
94,212
同左
①修復費用:77,898
①材料:16,790
②車價減損:20,000
②工資:57,422
③車價減損:20,000
劉莊秀真
房屋損害
45,000
23,069
同左
①材料:3,671
②工資:19,398
林闕秋琴
房屋損害
111,203
103,981
同左
①材料:13,460
②工資:90,521
馮臣鋼
房屋損害
14,611
13,635
同左
①材料:2,278
②工資:11,357
林清木、林
清豐、林清
萬、林清泰
房屋損害
109,318
70,656
同左
①材料:3,517
②工資:67,139
賴重光
房屋損害
76,700
31,858
同左
①材料:6,653
②工資:25,205
方鴻飛
房屋損害
102,161
87,068
同左
①材料:34,669
②工資:52,399
楊忠霖
車輛損害
34,500
14,083
同左
①修復費用:24,500
①材料:4,083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車價減損:10,000
甘國珍
房屋損害
154,192
142,098
同左
①材料:20,156
②工資:121,942
林蔡鳳萍
房屋損害
91,593
83,748
同左
①材料:6,314
②工資:77,434
蕭蔡安
房屋損害
220,000
35,828
同左
①材料:6,921
②工資:28,107
③花瓶:800
租金損失
120,000(103年8月1日至10
3年12月25日,以每月租金
24,000計)
小計
340,000
35,828
金泰真
車輛損害
60,000( 修復費用138,15
0,僅依車價鑑定60,000請
23,025
同左
(續上頁)
167
求)
功明金屬網
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共計106,074
共計55,085
同左
①修復費用:
⑴ZS-0000小客貨車57,000
⑵7101-00小貨車19,074
①修復費用:
⑴ZS-0000小客貨車:材
料9,500
⑵7101-00小貨車:材料
6,582、工資9,000
②車價減損:
⑴ZS-0000小客貨車20,000
⑵7101-00小貨車10,000
②車價減損:
⑴ZS-0000小客貨車20,00
⑵7101-00小貨車10,000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82,273
23,484
招牌等損壞
66,025
6,603
合計
137,752
85,169
郭紫誼
房屋損害
13,000
10,132
同左
①材料:7,081
②工資:3,051
阮邱錦喜
房屋損害
52,257
47,195
同左
①材料:4,935
②工資:42,260
楊發祥
房屋損害
23,507
22,197
同左
①材料:3,248
②工資:18,949
車輛損害
54,245
39,720
①修復費用:
⑴9K-0000小客車44,095
⑵XJY-000普通重型機車2,
150
①材料:
⑴9K-0000小客車材料2,6
79、工資28,020
⑵XJY-000普通重型機車
材料376、工資645
②車價減損:
⑴9K-0000小客車5,000
⑵XJY-000普通重型機車3,
000
②車價減損:
⑴9K-0000小客車5,000
⑵XJY-000普通重型機車
3,000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5日至103
年11月5日另
行租屋)
60,000
已受住宅租金補貼,無損
害。
合計
114,245
61,917
黃順哲
房屋損害
108,766
106,376
同左
①材料:9,221
②工資:97,155
鄭明姐
房屋損害
250,080
185,970
同左
①修復費用:211,596
①材料:50,364
②一樓塑鋼門、磁磚、馬
桶:38,484
②工資:135,606
租金損失(103 131,500
22,694
(續上頁)
168
年8月至103年
12月)
合計
381,580
208,664
毛世傑、莊
福泉、洪輝
龍、徐郭翠
蘭
房屋損害
144,885
76,000
同左
顏忠得
房屋損害
43,000
41,315
同左
①材料:3,073
②工資:38,242
徐郭翠蘭
房屋損害
34,000
32,580
同左
①材料:2,589
②工資:29,991
先科企業有
限公司
車輛損害
15,000
12,000
同左
高淑娟
車輛損害
18,000
18,000
同左
李英威
車輛損害
15,000
10,000
同左
徐乙仁
車輛損害
28,000
28,000
同左
楊進財
車輛損害
8,000
6,000
同左
陳美玲
房屋損害
42,590
39,950
同左
①材料:2,248
②工資:37,702
吳陳麗雲
房屋損害
70,000
19,936
同左
①材料:1,828
②工資:18,108
鄭凃阿招
房屋損害
5,000
500
同左
趙明義
房屋損害
60,000
34,799
同左
①材料:8,543
②工資:26,256
郭玉錫
房屋損害
150,001
141,170
同左
①材料:12,045
②工資:129,125
王麗珠即東
麗汽車電機
行
房屋損害
128,313
125,078
同左
①磨石子地坪:66,488
①材料:3,434
②牆壁、地坪裂損:61,82
②工資:121,644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57,600
42,278
合計
185,913
167,356
鄭月裡
房屋損害
32,149
13,440
同左
①材料:6,746
②工資:8,903
太陽能熱水器:1,650
黃清彥
房屋損害
65,000
41,667
同左
①材料:1,051
②工資:40,616
(續上頁)
169
冠軍寶座大
樓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232,510
229,093
同左
①材料:12,113
②工資:216,980
黃富鑫
車輛損害
15,760
15,760
同左
①修復費用:5,760
①修繕:5,76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車價減損:10,000
劉大河
房屋損害
29,534
28,162
同左
①材料:7,390
②工資:20,736
沈啟志
房屋損害
79,756
76,090
同左
①材料:19,613
②工資:56,477
莊秀英
房屋損害
45,683
41,497
同左
①材料:3,411
②工資:38,086
葉宏仁
房屋損害
9,600
7,156
同左
①材料:1,130
②工資:6,026
張簡淑貞
房屋損害
32,941
27,909
同左
①材料:14,510
②工資:13,399
租金損失(103
年9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
64,000
42,720
合計
96,941
70,629
張偵偵
車輛損害
21,650,
13,213
同左
①修復費用:18,650
①材料:2,813
②車價減損:3,000
②工資:7,400
車價減損:3,000
黃麗琴
房屋損害
62,000
49,032
同左
①材料:5,648
②工資:43,384
陳麗華
房屋損害
43,037
39,126
同左
①3樓牆面磁磚、窗戶玻
璃、紗窗:35,517
①材料:8,246
②樓梯間裂紋:7,520
②工資:30,880
傢俱器物損害18,900
1,890
合計
61,937
41,016
校園芳鄰大
廈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501,415
485,571
同左
①材料:61,443
②工資:424,128
南揚實業有
限公司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04,457
57,170
同左
戴瑞祺
房屋損害
45,408
39,954
同左
①材料:10,865
②工資:29,089
(續上頁)
170
謝潤賢
房屋損害
5,100
5,083
同左
①材料:32
②工資:5,051
史卓然
車輛損害
42,200
15,367
同左
①修復費用:32,200
①材料:5,367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車價減損:10,000
蔡俊明
房屋損害
172,128
151,663
同左
①材料:55,330
②工資:96,333
鍾杏穗
房屋損害
116,330
9,036
同左
①材料:1,145
②工資:7,891
吳周玉柳
房屋損害
48,916
46,904
同左
①材料:3,260
②工資:43,644
陳春木
房屋損害
81,239
72,682
同左
①材料:15,433
②工資:57,249
陳苔芬
房屋損害
56,567
富邦產險公司於103年10
月14日為保險理賠,已依
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則陳
苔芬於104年2月11日之讓
與請求權行為予高雄市政
府核屬無權處分,既未證
明該讓與行為業經富邦產
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
8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遽
認有效,請求於法無據。
同左
林趙玉治
傢俱、電器等
修復費
37,330
5,830
同左
修繕冷氣機外殼工資:2,
330
傢俱家電:3,500
李元發
房屋損害
22,000
16,663
同左
①材料:1,058
②工資:15,605
黃文明
房屋損害
74,900
65,625
同左
①材料:8,563
②工資:57,062
陳裕琴
房屋損害
14,376
12,962
同左
①材料:4,094
②工資:8,868
李宗明即爵
品咖啡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2,000
依李宗明之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所示(見高雄市政府
原審之附表二第3冊第121
頁),該獨資商號係104
年3月2日始核准設立,則
李宗明自103年8月起至同
年12月止自無可能出現營
同左
(續上頁)
171
業行為,當無營業損失可
言。
陳林麗美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8,000
拍攝照片(見高雄市政府
原審之附表二第3冊第128
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該
建物址前放置流動攤販
車,但無法認定該攤販之
營業行為發生於氣爆前,
亦無從判斷營業地點,自
難遽認陳林麗美自103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受營業
利益減損之損害。至估價
單縱為真正,惟依內容記
載,無法證明與該建物地
址之關連性。
同左
林偉三
房屋損害
61,600
17,294
同左
①材料:2,569
②工資:14,725
詹志榮、詹
志忠、詹美
惠
房屋損害
30,445
28,722
同左
①材料:1,399
②工資:27,323
陳忠利
房屋損害
2,805
2,107
同左
①材料:592
②工資:1,515
捷盛運輸股
份
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150萬(修復費3,300,859;
氣爆前依鑑定價值150萬)
865,888
同左
①材料:608,743
②工資:257,145
誠品生活大
樓品學區管
理委員會
房屋損害
95,155
93,023
同左
①材料:12,246
②工資:80,777
陳黃英蘭
車輛損害
31,350
24,225
同左
①修復費用:11,350
①材料:1,425
②車價減損:20,000
②工資:2,800
③車價減損:20,000
劉璟瑤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
22,500
22,500
同左
陳勇志
房屋損害
124,950
33,290
同左
①材料:7,999
②工資:25,291
楊秀杏
房屋損害
42,000
15,857
同左
①材料:2,921
②工資:12,936
陳淑蓉即東
信藥局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其他
費用
434,500
356,041
同左
①營業損失:76,350
①營業損失:56,041
②其他費用:358,150
②商品受損:300,000
李國韋
房屋損害
552,029
265,945
同左
(續上頁)
172
備註:106年11月28日擴
張請求建物損害183,821
部分罹於短期時效
①材料:103,482
②工資:162,463
孫愛明
房屋損害
5,600
5,600
同左
①工資:5,600
陳有福
房屋損害
17,968
16,659
同左
①材料:2,084
②工資:14,575
莊淑敏
房屋損害
23,206
21,975
同左
①材料:1,202
②工資:20,773
郭金菊
傢俱、電器等
修復費
292,925
83,356
同左
①物損部分:23,286
②工資:60,070
馬家梁
房屋損害
12,163
12,163
同左
①工資:12,163
陳志偉
車輛損害
14,000
8,246
同左
①修復費用:
㈠L8L-000普通重型機車4,
000
㈡ZAL-000普通重型機車僅
請求8,000 為修復費用
(原修復費用10,150,車
價鑑定為8,000)
①材料:
㈠L8L-000普通重型機車9
㈡ZAL-000普通重型機車
1,663
②工資:
㈠L8L-000普通重型機車1
㈡ZAL-000普通重型機車
3,500
②車價減損:
㈠L8L-000普通重型機車2,
000
③車價減損:
㈠L8L-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
張水銅
房屋損害
57,847
51,153
同左
①材料:5,389
②工資:45,764
陳天松、
陳坤山、
陳天德
房屋損害
112,000
85,949
同左
①材料:3,856
②工資:82,093
陳義長
車輛損害
15,500
10,309
10,304
①修復費用:13,500
①材料:3,729
3,724
②工資:4,580
4,580
②車價減損:2,000
③車價減損:2,000
2,000
傢俱器物損害98,200
9,820
9,820
①床鋪櫥櫃等泡水損壞:6
6,000
②馬達等器具:32,200
合計
113,700
20,129
20,124
(續上頁)
173
備註:
已更正原判決附件
二編號89-2材料折
舊計算錯誤部分
邱美惠
房屋損害
11,280
11,266
同左
①材料:121
②工資:11,145
石正晧
房屋損害
131,239
112,440
同左
①材料:34,531
②工資:77,909
陳世英
房屋損害
126,000
81,982
同左
①材料:2,601
②工資:79,381
陳啓川
房屋損害
328,600
311,495
同左
①材料:27,707
②工資:283,788
金以偉
房屋損害
1,420
1,420
同左
①材料:0
②工資:1,420
柯美惠
車輛損害
54,700
38,450
同左
①修復費用:37,700
①材料:3,250
②貶值價額:17,000
②工資:18,200
③車價減損:17,000
林茂盛
房屋損害
52,000
20,766
同左
①材料:5,890
②工資:14,876
施海叁
房屋損害
93,467
93,134
同左
①材料:674
②工資:92,460
靳雅淇
房屋損害
9,345
8,517
同左
①材料:1.498
②工資:7.019
謝濤帆
房屋損害
117,024
106,027
同左
①材料:21,423
②工資:84,604
100
楊宜蓁即古
塘手工蛋捲
坊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4,328
11,465
(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
月20日)
同左
101
洪宜霖
房屋損害
34,817
33,398
同左
①材料:14,829
②工資:18,569
102
葉雪鳳
房屋損害
97,859
53,648
備註:106年11月28日擴
張請求建物損害41,600部
分罹於短期時效
同左
①材料:5,163
(續上頁)
174
②工資:48,485
103
陳建宏
車輛損害
26,000
26,000
同左
104
洪秋東
房屋損害
44,185
43,738
同左
①材料:4,533
②工資:39,205
105
王鄭素臻
車輛損害
5,000
5,000
同左
106
黃筱勻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0月)
36,000
36,000
同左
107
曾清春
房屋損害
115,000
81,147
同左
①材料:4,082
②工資:77,065
108
劉惠淑
房屋損害
244,434
237,987
同左
①材料:10,156
②工資:227,831
109
陳順吉
房屋損害
30,943
27,288
同左
①材料:4,057
②工資:23,231
110
黃孟娟
車輛損害
300,000
300,000
同左
111
陳巧芳
房屋損害
30,943
27,257
同左
①材料:4,026
②工資:23,231
112
汪榆涵
房屋損害
38,293
37,908
同左
①材料:3,907
②工資:34,001
113
黃麗藜
房屋損害
兩屋共計74,628
72,528
同左
①材料:
㈠00 區00 街000 巷0 弄0
號:5,181
㈡00區000街00號:1,748
②工資:
㈠00 區00 街000 巷0 弄0
號:39,922
㈡00區000街0000號:25,
677
114
蕭育倫
房屋損害
214,301
205,880
同左
①材料:9,233
②工資:196,647
115
黃迫魁即文
王聖卦命相
館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8,000
20,552
同左
116
標雅純即凱
登商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75,882
24,987
同左
117
謝鳳美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14日住宿
費)
2,880
2,880
同左
(續上頁)
175
118
徐瑞珍
房屋損害
10,000
3,154
同左
①材料:274
②工資:2,880
119
陳美雲
房屋損害
5,386
4,863
同左
①材料:1,285
②工資:3,578
120
薛羽廷
車輛損害
191,500
88,530
88,528
備註:
已更正原判決附件
二編號120-2材料折
舊之計算錯誤部分
①AAJ-0000自小客車:18
0,000
①AAJ-0000自小客車:殘
值52,118、工資27,000
殘值52,118
工資27,000
②000-MSM機車:修復費6,
500、車價減損5,000
②000-MSM機車:材料2,4
82、工資1,930、車價
減損5,000
材料2,480
工資1,930
車價減損5,000
121
薛振旺
車輛損害
120萬
120萬
同左
122
沈淑霞
房屋損害
85,443
82,892
同左
①材料:6,585
②工資:76,307
123
許佳翔
房屋損害
38,000
30,785
同左
①材料:1,439
②工資:29,346
124
蔡弼淵、
蔡鐘峰
房屋損害
75,524
60,128
同左
①材料:27,077
②工資:33,051
125
鐘貴松
車輛損害
70,000(修復費77,350高於
氣爆前70,000車價,僅主
張車價)
36,392
同左
①殘值:8,192
②工資:28,200
126
許嘉生
房屋損害
145,631
142,975
同左
①材料:4,228
②工資:138,747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合計
151,631
148,975
127
黃文貴
房屋損害
186,546
164,454
同左
①材料:50,746
②工資:113,708
動產損害(傢
俱、電器等)
35,260
3,526
合計
221,806
167,980
128
于侑淇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5日至103
年12月4日另
行租屋)
24,000
0(租金補貼多於租金)
同左
①租金:5,300(以每月1,
500比例計算)
②租金補貼:18,000
129
黃秀錦
房屋損害
15,000
14,708
同左
①材料:477
(續上頁)
176
②工資:14,231
130
薛孟軒即二
十六巷餐飲
業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2,000
依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詳
見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0
高雄市政府舉證欄所
示),薛孟軒獨資設立二
十六巷餐飲業之日期係10
3年9月19日,顯見薛孟軒
係氣爆事件發生後1個半
月方選定「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址開設
上開商號。其反於常情,
堅持於103年9月19日在上
址開業,乃其從業自由之
選擇,可見其對該商號經
營之現存不良條件已有預
見,自無營業損失可言。
同左
傢俱、電器等
損害
130,150
薛孟軒既於103年9月19日
氣爆事件發生逾1個月逾
方設立上開商號,則薛孟
軒之商號於氣爆事件發生
時既尚未存在,自無營業
場所動產受損之可能,故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合計
162,150
131
余秀鳳
房屋損害
15,225
7,828
同左
①材料:368
②工資:7,460
132
洪明強、洪
偉倫、洪孟
鈺、洪孟
琳、葉瓖
瑩、洪曉梅
房屋損害
87,335
81,129
同左
①材料:5,243
②工資:75,886
133
吳美珠
車輛損害
10,900
9,625
同左
①ZLM-000普通輕型機車:
6,000
①ZLM-000 普通輕型機
車:6,000
②K3A-000普通重型機車:
修復費用2,900車價減損
2,000
②K3A-000 普通重型機
車:材料費425、工資
1,200、車價減損2,000
134
李國達
車輛損害
13,400
12,182
同左
①修復費用:9,400
①材料費:5,282
②車價減損:4,000
②工資:2,900
③車價減損:4,000
135
張黃金花即
豐益肉酥行
營業損害(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5,000
18,690
同左
①103年8月1日至103年9
月30日:7,000
②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
1月20日:11,690
136
林玉花
房屋損害
49,875,
48,836
同左
①材料:1,908
②工資:46,928
(續上頁)
177
137
古鎭郡
房屋損害
322,816
313,551
同左
①材料:34,172
②工資:279,379
138
李來春
房屋損害
17,905
17,791
同左
①材料:94
②工資:17,697
139
唐志雄、
唐南強
房屋損害
45,000
23,592
同左
①材料:2,992
②工資:20,600
140
德記香料化
學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52,120
25,963
同左
①修復費用:42,120
①材料:13,88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工資:2,083
③車價減損:10,000
141
吳玲姈、
沈秀穎、
沈宗毅
房屋損害
19,000
6,607
同左
①材料:1,757
②工資:4,850
142
郭國憲
房屋損害
58,223
20,161
同左
①材料:2,950
②工資:17,211
143
上園電器企
業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30,000
30,000
同左
144
詹池敏
房屋損害
45,500
30,941
同左
①材料:3,441
②工資:27,500
145
百達翡儷大
樓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81,480
76,188
同左
①材料:53,071
②工資:23,117
146
邱亮儒
房屋損害
8,120
4,165
同左
①材料:1,120
②工資:3,045
147
潘瑞琮
房屋損害
42,167
38,847
同左
①材料:2,817
②工資:36,030
148
周林問
房屋損害
46,622
44,067
同左
①材料:6,333
②工資:37,734
149
李麗卿
房屋損害
34,932
21,493
備註:106年11月28日擴
張請求建物損害12,923部
分罹於短期時效
同左
①材料:986
②工資:20,507
150
林應時
房屋損害
68,000
14,641
同左
①材料:3,540
②工資:11,101
151
豪吉興企業車輛損害
119,590
53,265
同左
178
有限公司
①修復費用:79,590
①修繕費用:13,265
②車價減損:40,000
②車價減損:40,000
152
楊振忠
房屋損害(00
區000 街00
號、00號)
兩屋合計180,200
兩屋合計69,332
同左
①材料:兩屋合計52,447
②工資:16,885
153
蔣明哲
房屋損害
38,000
17,759
同左
①材料:1,280
②工資:16,479
154
鄭育惠
房屋損害
126,589
118,797
同左
①材料:71,957
②工資:46,840
155
江文彬
房屋損害
32,581
31,802
同左
①材料:1,431
②工資:30,371
156
陳姿吟
房屋損害
280,299
265,992
同左
①材料:132,120
②工資:133,872
157
朱黃玉善
房屋損害
11,000
9,868
同左
①材料:1,922
②工資:7,946
158
蔣進傑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同左
159
林益生即昇
暘牙醫診所
房屋損害
73,800
39,186
同左
①材料:4,624
②工資:34,562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6,319
26,655
合計
110,119
65,841
160
陳炳志即鴻
品企業社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6,000
26,424
同左
161
陶志強
房屋損害
148,400
120,142
同左
①材料:25,666
②工資:94,476
162
黃玉鈴
房屋損害
64,469
63,559
同左
①材料:9,226
②工資:54,333
163
侯嘉珍
車輛損害
50,350
50,350
同左
①修復費用:20,350
①修復費用:20,350
②車價減損:30,000,
②車價減損:30,000
164
謝明發、
謝明富
房屋損害
138,550
68,202
同左
①材料:9,368
②工資:58,834
165
吳瓊瑜
車輛損害
368,575
283,484
同左
①修復費用:298,575
①修復費用:150,184
②工資:63,300
(續上頁)
179
②車價減損:70,000
③車價減損:70,000
166
潘民正
車輛損害
56,300
23,550
同左
①修復費用:39,300
①材料:6,550
②車價減損:17,000
②車價減損:17,000
167
徐亞芬
車輛損害
56,300
21,883
同左
①修復費用:41,300
①材料:6,883
②車價減損:15,000
②車價減損:15,000
168
詹肇雄
房屋損害
282,336
110,705
同左
①材料:21,276
②工資:72,849
③傢俱家電等:16,580
169
林孟陽
租金損失
600,000
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
建物業因氣爆事件受損,
且達不堪用程度,片面主
張受有租金減損損害,難
認有據。遑論,林孟陽之
原租約,依系爭協議書已
將整體租賃履行期間往後
延長約4個月,與凱旋三
路施工後恢復通車日期相
當,難遽認林孟陽受有租
金減少之損害。
同左
170
黃瑞芳
房屋損害(00
區000 路00-5
號00樓、000-
0號00樓、000
區00街000巷0
0號0樓)
三屋合計100,797
三屋合計97,853
同左
①材料:
㈠000路00-0號00樓、00-
0號00樓:8,301
㈡00街000巷00號0樓:1,
605
②工資:
㈠000路00-0號00樓、00-
0號00樓:66,659
㈡00街000巷00號0樓:2
1,288
171
官如球
房屋損害
39,669
39,132
同左
①材料:1,930
②工資:37,202
172
高慧文
房屋損害
59,010
23,326
同左
①材料:6,077
②工資:17,249
173
劉富陽
房屋損害
18,063
17,685
同左
①材料:1,406
②工資:16,279
174
黃凌高
車輛損害
30,000(修復費用56,750,
僅主張車價鑑定30,000)
准30,000之主張
同左
①材料:1,458
②工資:48,000
175
陳律尹即六
時奶茶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42,840
31,445
同左
(續上頁)
180
傢俱器具等
9,950(招牌鋁框、帆布)
995
合計
52,790
32,440
176
陳美惠
房屋損害
40,244
38,055
同左
①材料:5,360
②工資:32,695
177
王白苓
車輛損害
20,000(修復費用45,671,
僅主張車價鑑定20,000)
准20,000之主張
同左
①材料:767
②工資:41,071
178
簡菁蟬
車輛損害
二車合計32,893
二車合計27,720
合計27,719
備註:
已更正原判決附件
二編號000-2之000-
KLW普通重型機車材
料折舊計算錯誤部
分
①修繕費用:
㈠0000-WZ小客車11,753
㈡000-KLW普通重型機車
4,140
①修繕費用:
㈠0000-WZ小客車殘值:7
69、工資:7,140
㈡000-KLW普通重型機車
材料:1,711工資:1,1
①修繕費用:
㈠0000-WZ小客車殘
值:769、工資:
7,140
㈡000-KLW普通重型
機車材料:1,710
工資:1,100
②車價減損:
㈠0000-WZ小客車15,000
㈡000-KLW普通重型機車2,
000
②車價減損:
㈠0000-WZ小客車15,000
㈡000-KLW普通重型機車
2,000
②車價減損:
㈠0000-WZ小客車1
5,000
㈡000-KLW普通重型
機車2,000
179
林靜鈴
房屋損害
27,836
26,869
同左
①材料:3,750
②工資:23,119
180
杜秀霞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2,722
6,671
同左
房屋損害
74,633
72,807
①材料:11,538
②工資:61,269
合計
97,355
79,478
181
陳錦綢
房屋損害
23,231
22,233
同左
①材料:2,473
②工資:19,760
182
蘇俊銘
房屋損害
76,667
70,708
同左
①材料:14,769
②工資:55,939
183
白今蓮
房屋損害
100,180
89,857
同左
①材料:11,878
②工資:77,979
184
王信裕
房屋損害
325,260
165,090(依建築師公會修同左
(續上頁)
181
復預算書;106年11月28
日擴張建物損害70,170部
分罹於短期時效)
車輛損害
90,000( 修復費用306,00
0,僅主張車價鑑定90,00
0)
51,000
合計
415,260
216,090
185
黃海米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46,000
33,764
同左
186
吳文章
車輛損害
6,600
4,530
同左
①修復費用:4,600
①材料:690
②工資:1,840
②車價減損:2,000
③車價減損:2,000
187
楊黃秀枝
車輛損害
77,500
48,333
同左
①修復費用:57,500
①材料:5,833
②工資:22,500
②車價減損:20,000
③車價減損:20,000
188
鄭魏翠娥
房屋損害
231,956
211,772
同左
①材料:33,639
②工資:178,133
189
湯兆城
車輛損害
64,500
56,583
同左
①修復費用:59,500
①材料:1,583
②工資:50,000
②車價減損:5,000
③車價減損:5,000
190
張素華
房屋損害
159,526
143,545
同左
①材料:26,635
②工資:116,910
191
吳和錡
房屋損害
61,142
52,175
同左
①材料:14,945
②工資:37,230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1日投宿飯
店)
2,800
2,800
合計
63,942
54,975
192
曾木
房屋損害
155,421
137,578
同左
①材料:22,074
②工資:115,504
193
翁邱玉美
房屋損害
62,500
48,379
同左
①材料:4,691
②工資:43,688
194
吳珮琪
房屋損害
75,127
69,907
同左
①材料:9,249
②工資:60,658
195
李惠玉
車輛損害
76,200
55,617
同左
①修復費用:56,200
①材料:4,117
(續上頁)
182
②工資:31,500
②車價減損:20,000
②車價減損:20,000
196
張至敏
房屋損害
16,396
16,075
同左
①材料:538
②工資:15,537
197
澧達機車有
限公司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62,380
119,694
同左
198
柯陳清寶
房屋損害
55,797
51,087
同左
①材料:9,213
②工資:41,874
199
陳耀彬、
陳桂珠、
陳秀馨、
陳桂芳
房屋損害
594,986
393,960
同左
備註:高雄市政府
就附表二編號199於
本院撤回之起訴
(見本原審卷二第1
1至12頁)
①材料:107,018
②工資:279,742
③傢俱器物等:7,200
200
黃一郎
房屋損害
22,470
20,767
同左
①材料:1,388
②工資:19,379
201
林逸文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11,200
81,562
同左
202
涂秋萊
房屋損害
31,980
30,425
同左
①材料:3,854
②工資:26,571
203
朱育民
車輛損害
14,150
6,525
同左
①修復費用:9,150
①材料:1,525
②車價減損:5,000
②車價減損:5,000
204
劉又仁即欣
宏企業行
車輛損害
53,100
30,933
同左
①修復費用:48,100
①材料:4,433
②工資:21,500
②車價減損:5,000
③5,000
205
馬珮宸
房屋損害
17,252
17,252
同左
206
楊金蘭
房屋損害
57,532
55,516
同左
①材料:3,651
②工資:51,865
車輛損害
43,618
41,343
①修復費用:33,618
①材料:455
②工資:30,888
②車價減損:10,000
③車價減損:10,000
房屋車輛合計101,150
96,859
207
楊寶龍
房屋損害
33,656
32,975
同左
①材料:4,771
②工資:28,204
208
謝明憲
房屋損害
21,858
20,066
同左
(續上頁)
183
①材料:1,477
②工資:18,589
209
高均嵐
車輛損害
27,300
21,217
同左
①修復費用:17,300
①材料:1,217
②工資:10,00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③車價減損:10,000
210
李楊梅
房屋損害
33,000
31,097
同左
①材料:3,470
②工資:27,627
211
崔柳春秀
房屋損害
51,368
48,329
同左
①材料:5,541
②工資:42,788
212
邱淑綿即快
樂檳榔城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8,008
20,558
同左
213
鄭舜娟
房屋損害
1,704
1,510
同左
①材料:253
②工資:1,257
214
石博偉
車輛損害
430,000
131,867
同左
①修復費用:430,000
①修復費用:131,867
215
李涂梅萄
房屋損害
21,394
18,091
同左
①材料:8,184
②工資:9,907
216
周昭福即時
代機車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42,728(以5個月計)
31,362(以3.67個月計)
同左
217
謝李雪子
房屋損害
9,991
9,873
同左
①材料:228
②工資:9,645
218
孫黃月汝
房屋損害
102,883
90,550
同左
①材料:12,735
②工資:77,815
219
胡彩雲
房屋損害
259,850
235,232
同左
①材料:31,974
②工資:203,258
220
李寶輝
車輛損害
168,255
134,568
同左
①修復費用:108,255
①材料:6,738
②工資:67,830
②車價減損:60,000
③車價減損:60,000
221
劉建東股份
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83,277
75,030
同左
①修復費用:53,277
①材料:1,650
②工資:43,380
②車價減損:30,000
③車價減損:30,000
222
吳冠廷
車輛損害
34,000
34,000
同左
223
范國智
車輛損害
4,400
3,2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2,400
①材料:400
(續上頁)
184
②工資:800
②車價減損:2,000
③車價減損:2,000
224
許富田
車輛損害
48,000
34,833
同左
①修復費用:38,000
①材料:2,633
②工資:22,20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③車價減損:10,000
225
陳婉美
車輛損害
690,000
521,523
同左
①修復費用:380,000
①材料:79,283
②工資:132,240
②車價減損:310,000
③車價減損:310,000
226
顏于庭
房屋損害
10,832
10,695
同左
①材料:521
②工資:10,174
227
許雅雯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同左
228
陳致榮
房屋損害
40,487
40,108
同左
①材料:3,843
②工資:36,265
229
蔡宗哲
房屋損害
55,410
45,907
同左
①材料:20,037
②工資:25,870
230
好順交通有
限公司
車輛損害
30,000
28,9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20,000
①材料:18,90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車價減損:10,000
231
允順交通有
限公司
車輛損害
80,000
62,8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40,000
①材料:22,800
②車價減損:40,000
②車價減損:40,000
232
董武雄
車輛損害
26,000
12,667
同左
①修復費用:16,000
①材料:2,667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車價僅損:10,000
233
胡林鳳戀
車輛損害
6,000
4,950
同左
①修復費用:3,000
①材料:350
②工資:1,600
②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34
林正士
車輛損害
11,000
6,0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6,000
①材料:1,000
②車價減損:5,000
②車價減損:5,000
235
胡韋群
車輛損害
73,000
40,775
同左
①000-LZG普通重型機車:
修復費用:19,000車價
減損:4,000
①000-LZG 普通重型機
車:材料3,325工資5,7
00車價減損:4,000
②000-2661自小客車:50,
000 (修復費用166,50
0,僅主張氣爆前車價5
0,000)
②000-2661自小客車:2
7,750
236
劉財金
車輛損害
15,000
15,000
同左
237
楊智惠
房屋損害
105,548
93,379
同左
①材料:23,708
(續上頁)
185
②工資:69,671
傢俱損害
21,500
2,150
①修理費用:1,500
②受損額:20,000
房屋傢俱合計127,048
95,529
238
黃子斐
房屋損害
93,665
91,081
同左
①材料:14,002
②工資:77,079
239
張育萍
車輛損害
40,000
40,000
同左
240
程偉凱
車輛損害
8,000
8,000
同左
241
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台灣
基督教信義
會(法定代理
人:高英茂)
房屋損害
145,420
135,208
同左
①材料:17,896
②工資:117,312
242
陳蔡玉嫌
房屋損害
24,298
24,118
同左
①材料:324
②工資:23,794
傢俱損害
15,000
1,500
房屋傢俱合計39,298
25,618
243
程惠萍
房屋損害
83,254
77,916
同左
①材料:14,996
②工資:62,920
244
莫文偉
車輛損害
29,520
23,000
同左
245
劉秀玫
車輛損害
9,000
9,000
同左
246
李國維
車輛損害
50,400
25,067
同左
①修復費用:30,400
①材料:5,067
②車價減損:20,000
②車價減損:20,000
247
黃福明
房屋損害
6,854
6,053
同左
①材料:1,652
②工資:4,401
248
陳冠良
房屋損害
108,737
107,701
同左
①材料:1,660
②工資:106,041
249
許雅婷
車輛損害
7,000
7,000
同左
250
林泓衍
房屋損害
95,690
86,979
備註:106年1月6日擴張
1,973部分罹於短期時效
同左
①修復費用:93,717
①材料:15,479
②106年1月6日擴張1,973
②工資:71,500
251
曾美鳳
車輛損害
4,700
3,425
同左
①材料:1,700
①材料:425
②工資:1,000
②工資:1,000
③車價減損:2,000
③車價減損:2,000
252
吳黃素香
車輛損害
11,000
11,000
同左
253
文桂花
房屋損害
18,000
17,661
同左
(續上頁)
186
①材料:605
②工資:17,056
254
校園芳鄰大
廈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75,262
73,432
同左
①材料:10,574
②工資:62,858
255
楊蘇麗真
車輛損害
6,600
4,973
同左
①材料:2,170
①材料:543
②工資:930
②工資:930
③車價減損:3,500
③車價減損:3,500
256
力合事務機
器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106,730
71,955
同左
①修復費用:71,730
①材料:6,955
②工資:30,000
②車價減損:35,000
③車價減損:35,000
257
郭聰星
房屋損害
117,008
78,594
同左
①材料:39,664
②工資:38,930
258
何永詮
車輛損害
117,250
99,197
同左
①材料:57,250
①材料:5,597
②工資:33,600
②車價減損:60,000
③車價減損:60,000
259
董施秋菊
車輛損害
3,750
3,356
同左
①材料:525
①材料:131
②工資:225
②工資:225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60
董瓊蘭
車輛損害
3,620
3,295
同左
①材料:434
①材料:109
②工資:186
②工資:186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61
董瓊雅
車輛損害
3,820
3,390
同左
①修復費用:574
①材料:144
②工資:246
②工資:246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62
董瓊茹
車輛損害
3,620
3,295
同左
①材料:434
①材料:109
②工資:186
②工資:186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63
吳淑芬
房屋損害
311,825
241,523
同左
①1樓至2樓:212,325
①材料:79,640
②2樓至3樓:76,000
②工資:161,883
③集水槽破損:23,500
264
群振食品有
限公司
車輛損害
46,000
30,667
同左
①修復費用:41,000
①材料:3,067
②工資:22,600
②車價減損:5,000
③車價減損:5,000
其他費用部分帆布遭氣爆燒毀損失:15,
000
1,500
(續上頁)
187
車輛、其他部
分合計
61,000
32,167
265
張昭和
車輛損害
47,000
34,000
同左
266
胡奇宏
車輛損害
18,000
18,000
同左
267
劉志廣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同左
268
台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60,000
59,000( 鑑定60,000-扣
抵殘值1,000=59,000)
同左
269
蔡秀媚
房屋損害
94,735(106年6月6日減縮
為94,735)
84,113
同左
①材料:17,273
②工資:66,840
270
陳美珍
房屋損害
116,175
111,627
同左
①材料:37,114
②工資:74,513
271
林清根
房屋損害
115,923
110,187
同左
①材料:8,941
②工資:101,246
272
莊曾貴美
房屋損害
111,405
38,444
同左
①材料:4,434
②工資:34,010
273
吳秀英
㈠車輛損害(Z
CL-000普通
輕型機車)
6,000
6,000
同左
㈡車輛損害(P
IH-000普通
重型機車)
6,280
4,558
①材料:2,296
①材料:574
②工資:984
②工資:984
③減損車價:3,000
③減損車價:3,000
㈠㈡合計
12,280
10,558
274
許清梅
房屋損害
50,000
7,385
同左
①材料:1,101
②工資:6,284
275
廖富男
房屋損害
119,447
65,187
同左
①材料:8,642
②工資:56,545
傢俱電器等
42,500
3,920
房屋電器合計161,947
69,107
276
黃麗容
房屋損害
108,045
80,623
同左
①材料:22,073
②工資:58,550
277
唐國豪
車輛損害
13,630
8,643
同左
①材料:6,650
①材料:1,663
②工資:3,980
②工資:3,980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78
唐政凱
車輛損害
8,850
6,218
同左
①材料:3,510
①材料:878
②工資:2,340
②工資:2,340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續上頁)
188
279
林群智
車輛損害
22,000
10,000
同左
280
蕭文賓
車輛損害
8,950
6,138
同左
①材料:3,750
①材料:938
②工資:2,220
②工資:2,220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281
許曾秋桃即
怡風機車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60,420
44,348
同左
282
陳春賢
房屋損害
40,116
39,870
同左
①材料:439
②工資:39,431
283
李佳璋
房屋損害
25,578
25,065
同左
①材料:1,988
②工資:23,077
284
黃連瑞
房屋損害
101,692
71,321
同左
①材料:33,833
②工資:37,488
285
柳珈瑋
車輛損害
63,790
40,636
40,613
備註:
已更正原判決附件
二編號285-2材料折
舊計算錯誤部分
①材料:39,790
①材料:16,636
16,613
②工資:21,000
②工資:21,000
21,000
③車價減損:3,000
③車價減損:3,000
3,000
286
葉緗荃
車輛損害
25,240
15,873
同左
①材料:1,873
②工資:14,000
287
顏俊翔
車輛損害
39,450
39,450
同左
①修復費用:19,450
①工資:19,450
②車價減損:20,000
②車價減損:20,000
288
王淑貞
房屋損害
120,334
115,528
同左
①材料:13,622
②工資:101,906
289
張景棠
房屋損害
86,795
80,815
同左
①材料:9,687
②工資:71,128
290
尤思嚴即中
天彫刻社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54,948
32,265
同左
291
王榮祥
房屋損害
52,184
49,059
同左
①材料:5,679
②工資:43,380
292
吳東春菊
房屋損害
54,481
52,330
同左
①材料:5,554
②工資:46,776
(續上頁)
189
293
林志強
房屋損害
72,373
67,210
同左
①材料:5,505
②工資:61,705
294
林吳梅花
房屋損害
178,650
163,716
同左
①材料:24,192
②工資:139,524
295
澳迪實業有
限公司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33,473
44,086
同左
296
張瓈文
房屋損害
33,487
32,142
同左
①材料:2,435
②工資:29,707
297
吳宗恩
車輛損害
24,000
12,000
同左
298
許端江
房屋損害
73,901
66,457
同左
①材料:14,342
②工資:52,115
299
許清福
房屋損害
22,578
22,351
同左
①材料:3,801
②工資:18,550
300
張月娥
房屋損害
31,342
28,396
同左
①材料:5,411
②工資:22,985
301
洪瑞霙、洪
麗觀
房屋損害
16,968
16,625
同左
①材料:3,134
②工資:13,491
302
曾美菊
房屋損害
25,700
25,346
同左
①材料:3,244
②工資:22,102
303
黃金松
房屋損害
22,470
21,700
同左
①材料:2,941
②工資:18,759
304
周本胤
房屋損害
21,828
21,363
同左
①材料:4,257
②工資:17,106
305
葉俊男
房屋損害
89,642
83,438
同左
①材料:14,477
②工資:68,961
306
林哲慶
車輛損害
15,000
10,000
同左
307
林振學
車輛損害
18,000
18,000
同左
308
紀陳秋香
房屋損害
2,496
2,410
同左
①材料:306
②工資:2,104
309
金永全營造
有限公司
房屋損害
43,984
41,849
同左
①材料:8,365
②工資:33,484
310
林素華
房屋損害
30,620
30,256
同左
(續上頁)
190
①材料:428
②工資:29,828
311
邱瀚霆(原名
邱佳祥)
房屋損害
89,412
79,759
同左
①材料:8,291
②工資:71,468
312
田志宏
房屋損害
24,000
23,174
同左
①材料:1,474
②工資:21,700
313
王進福
房屋損害
105,174
100,817
同左
①材料:8,119
②工資:92,698
314
邱傳芳即鼎
豐汽車商行
車輛損害
152,440
58,740
同左
①修復費用:112,440
①材料:18,740
②車價減損:40,000
②車價減損:40,000
315
莊李秀吟
房屋損害
22,760
22,206
同左
①材料:982
②工資:21,224
316
葉文田
房屋損害
23,130
22,435
同左
①材料:1,230
②工資:21,205
317
林彥威
房屋損害
642,025
538,998
同左
①材料:236,660
②工資:302,338
傢俱器物損害34,000
3,400
房屋傢俱合計676,025
542,398
318
林陳淑吟
車輛損害
36,000
26,000
同左
①CS-0000自小客車車價減
損:30,000
①CS-0000自小客車車價
減損:20,000
②VVB-普通輕型機車車價
減損:6,000
②VVB-普通輕型機車車價
減損:6,000
319
新田興股份
有限公司
房屋損害
128,889
117,833
同左
①材料:34,009
②工資:83,824
320
吳文都
房屋損害
91,716
81,949
同左
①材料:17,878
②工資:64,071
321
倉修平
房屋損害
32,113
30,341
同左
①材料:4,391
②工資:25,950
322
蔡國政
房屋損害
29,860
29,342
同左
①材料:863
②工資:28,479
323
蔡依珍
房屋損害
29,860
29,342
同左
①材料:863
②工資:28,479
324
林美娥
房屋損害
5,392
4,495
同左
(續上頁)
191
①材料:2,203
②工資:2,292
325
陳錦珍
房屋損害
18,544
18,199
同左
①材料:1,337
②工資:16,862
326
周宏龍
車輛損害
141,922
120,7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71,922
①材料:20,120
②工資:30,580
②車價減損:70,000
②車價減損:70,000
327
朱張招蘭
房屋損害
45,900
27,973
同左
①材料:3,642
②工資:22,581
③家電毀損:1,750
328
汪柏霖
房屋損害
34,943
32,577
同左
①材料:2,616
②工資:29,961
329
郭昀萍
車輛損害
128,000
124,398
同左
①修復費用:58,000
①材料:16,411
②工資:37,987
②車價減損:70,000
②車價減損:70,000
330
劉彥鋌
車輛損害
414,681
183,768
備註:106年2月14日擴張
請求之車價減損20萬部分
罹於短期時效
同左
①材料:214,681
①材料:117,468
②工資:200,000
②工資:66,300
331
黃邱仙女、
黃進慶、
黃進昇
房屋損害
119,236
77,686
同左
①材料:31,084
②工資:46,602
傢俱器物損害29,678
2,968
房屋傢俱合計148,914
80,654
332
王藝蓁
車輛損害
138,453
103,454
同左
①修復費用:94,603
①材料:63,069
②房塵車罩毀損:3,850
②房塵車罩毀損:385
③車價減損:40,000
③車價減損:40,000
333
蔡翁梅
房屋損害
260,921
第一產險公司於103年9月
24日為保險理賠,已依法
取得保險代位權。則蔡翁
梅於104年2月5日之重複
情求權讓與行為核屬無權
處分,既未證明該讓與行
為業經第一產險公司承
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之規定,自難遽認有效,
請求即於法無據。
同左
①修復費用:250,220
②緊急鑑定費:10,701
334
鄭德全
房屋損害
132,278
126,716
同左
①材料:4,587
(續上頁)
192
②工資:122,129
335
蔡啟聰、
蔡芬雀
房屋損害
159,865
91,764
備註:106年11月28日擴
張請求建物損害42,011部
分罹於短期時效
同左
①材料:47,924
②工資:43,840
336
張銘芬
房屋損害
70,214
63,835
同左
①材料:5,260
②工資:58,575
337
陳政森
房屋損害
374,258
278,940
同左
①材料:90,487
②工資:188,453
338
米以泉
房屋損害
57,765
55,591
同左
①修復費用:44,842
①材料:4,160
②鑑估傾斜及差異沉陷補
償費:12,923
②工資:51,431
339
林洲良、
林黎芳
房屋損害
24,516
20,671
同左
①修復費用:11,756
①材料:3,009
②補充鑑定費:12,760
②工資:17,662
340
陳俊卿
房屋損害
84,977
76,918
同左
①苓雅區三多一路125-1
號:修復費用43,419補
充鑑定費26,318
①苓雅區三多一路125-1
號:材料20,658、工資
42,044
②苓雅區三多一路95巷1弄
6號1樓:修復費用15,24
②苓雅區三多一路95巷1
弄6 號1 樓:材料2,53
9、工資11,677
341
盧昭娣
房屋損害
75,381
73,804
同左
①修復費用:57,000
①材料:2,554
②鑑估傾斜及差異沉陷補
償費:18,381
②工資:71,250
342
張瑞芯
房屋損害
62,000
49,507
同左
①材料:9,087
②工資:40,420
343
陳寶玉
房屋損害
53,974
51,730
同左
①材料:11,778
②工資:39,952
344
林秀芳
房屋損害
33,856
32,907
同左
①材料:2,171
②工資:30,736
345
林景鋒
房屋損害
680,305
642,816
同左
①材料:140,352
②工資:502,464
346
朱春娣
房屋損害
22,784
編號346之屋損,係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號」所屬公設損害。
經原審通知補正後(見原
同左
(續上頁)
193
審卷16第5頁),迄未提
出高雄市○鎮區○○街○
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證
明文件,自難遽認高雄市
○鎮區○○街○0號」建
物所屬共有人,業將屋損
賠償請求權讓與朱春娣,
則高雄市政府主張朱春娣
受有屋損損害云云,難認
有據。
347
潘上玉即宏
順商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20,990
31,395
同左
348
朱春娣
房屋損害
21,466
21,466
同左
349
張春傑
房屋損害
30,348
29,980
同左
①材料:841
②工資:29,139
350
邱展香
房屋損害
96,453
95,376
同左
①材料:3,409
②工資:91,967
351
曾秋景
車輛損害
60,000
60,000
同左
傢俱器物損害2,000
352
呂藍綉美
車輛損害
6,000
6,000
同左
353
吳柑
房屋損害
99,203
91,788
同左
①材料:8,531
②工資:83,257
354
祝惠娟
房屋損害
85,715
80,354
同左
①材料:8,535
②工資:71,819
355
陳秀盆
房屋損害
141,312
132,396
同左
①材料:15,795
②工資:116,601
356
李光曜
房屋損害
44,857
9,059
同左
①材料:2,962
②工資:2,597
③傢俱電器:3,500
357
林黃烏芷
房屋損害
174,118
149,332
同左
①材料:12,603
②工資:134,729
③傢俱電器:2,000
358
洪麗娟
房屋損害
81,532
76,499
同左
①00區000路000號:72,64
①材料00區000路000號:
7,324 00區00街300
號:1,567
②00區00街000號:8,890
②工資00區000路000號:
60,718 00區00街300
號:6,890
359
葉施悅金
房屋損害
89,235
79,390
同左
(續上頁)
194
①材料:11,328
②工資:68,062
360
黃抄
房屋損害
38,200
34,430
同左
①材料:4,338
②工資:30,092
361
翁愛
房屋損害
24,747
24,066
同左
①材料:1,135
②工資:22,931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1日在外投
宿)
4,140
住宿費:4,140
合計
28,887
28,206
362
翁進隆
房屋損害
38,706
35,981
同左
①材料:4,321
②工資:31,660
363
邱麗月、
黃南穎
房屋損害
86,908
76,016
同左
①玻璃部分:4,500
①材料:11,404
②牆面部分:82,408
②工資:64,162
③玻璃損害:450
364
陳箴倫
房屋損害
57,500
25,556
同左
①材料:481
②工資:25,075
365
朱柔麗
房屋損害
128,063
123,116
同左
①00 區000 路000 巷0 弄0
號:52,971
①材料:4,842
②工資:56,078
②00區000路000巷0弄0之0
號:10,595
③00區000路00號0樓之0:
64,497
①材料:8,788
②工資:53,408
366
鄭瑞蘭
房屋損害
50,000
30,141
同左
①材料:4,998
②工資:25,143
367
王麗珍
房屋損害
99,000
73,749
同左
①材料:12,760
②工資:60,989
368
蘇裕翔
傢俱器物損害49,000(冷氣)
高雄市政府就「蘇裕翔所
購冷氣係安裝在建物上」
之事實,既無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云云,自難遽
採。亦未證明建物業因氣
爆受損達無法居住程度,
則蘇裕翔外宿之支出難認
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同左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1日在外投
宿)
900
合計
49,900
369
余泓霖
房屋損害
77,511
74,629
同左
(續上頁)
195
①材料:5,218
②工資:69,411
車輛損害
19,300
10,660
①修復費用:16,300
①材料:2,880
②車價減損:3,000
②工資:4,780
③車價減損:3,000
房屋車輛合計96,811
85,289
370
黃歆婷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6,000
11,744
同左
371
吳蘇阿淺
房屋損害
56,484
51,428
同左
①材料:5,817
②工資:45,611
372
莊武雄
房屋損害
492,138
414,022
同左
①材料:130,194
②工資:283,828
傢俱器物損害52,000
5,200
合計
544,138
419,222
373
鄭智瀚
房屋損害
76,236
73,089
同左
①材料:3,356
②工資:69,733
374
吳炎輝
房屋損害
265,000
258,119
同左
①材料:19,925
②工資:238,194
375
陳素卿即米
妮氣球館
車輛損害
19,300
19,3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14,300
①工資:14,300
②車價減損:5,000
②車價減損:5,000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46,200
33,911
合計
65,500
53,211
376
李碧桂
房屋損害
68,610
67,075
同左
①材料:18,913
②工資:48,162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3日至103
年8月10日外
宿)
31,880
31,880
合計
100,490
98,955
377
蔡秀枝
房屋損害
50,593
47,496
同左
①材料:4,630
②工資:42,866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4,000
24,956
合計
84,593
72,452
(續上頁)
196
378
包本雄
房屋損害
250,586
239,973
同左
①材料:28,333
②工資:211,640
租金損失
16,000
14,680
合計
266,586
254,653
379
沈玉成
房屋損害
159,459
151,654
同左
①玻璃:9,359
①材料:10,274
②地坪、頂版:150,100
②工資:141,380
380
林福源
房屋損害
80,608
77,684
同左
①材料:3,117
②工資:74,567
381
林茂樹
車輛損害
64,920
21,070
同左
①修復費用:54,920
①材料:8,770
②工資:2,300
②車價減損:10,000
③車價減損:10,000
382
胡秀蓮
房屋損害
12,368
12,060
同左
①材料:782
②工資:11,278
傢俱器物損害117,000
11,700
①電器等:42,000
②經絡調理儀器:75,000
合計
129,368
23,760
383
謝素娥
房屋損害
88,515
82,848
同左
①材料:10,297
②工資:72,551
384
百禾交通有
限公司
車輛損害
47,750
32,625
同左
①修復費用:27,750
①材料:3,025
②工資:9,600
②車價減損:20,000
③車價減損:20,000
385
劉顏燕
房屋損害
116,100
95,564
同左
①地坪、屋頂、牆面:11
3,600
①材料:17,990
②壓花玻璃:2,500
②工資:77,574
386
宋廣聲
房屋損害
27,344
24,705
同左
①材料:4,919
②工資:19,786
387
吳美慧
房屋損害
37,109
32,353
同左
①材料:5,153
②工資:27,200
388
李素貞
房屋損害
226,672
217,373
同左
①材料:9,680
②工資:207,693
389
陳盈成
房屋損害
19,345
18,042
同左
①材料:2,748
②工資:15,294
390
魏里真
房屋損害
161,500
75,414
同左
(續上頁)
197
①屋頂、牆面等:159,000 ①材料:75,414
②壓花玻璃:2,500
391
黃秀玉
房屋損害
40,058
37,507
同左
①材料:6,322
②工資:31,185
392
蕭景升
房屋損害
59,364
48,736
同左
①鋁門變形:47,380
①材料:19,523
②牆面磁磚:11,984
②工資:29,213
393
盧德興
房屋損害
549,097
481,018
同左
①材料:156,381
②工資:324,637
車輛損害
13,000
13,000
傢俱器物損害75,000
7,500
合計
637,097
501,518
394
龔文欽
房屋損害
72,300
31,007
同左
①材料:3,803
②工資:27,204
395
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
房屋損害
337,848
324,043
同左
①材料:110,395
②工資:213,648
396
陳金蘭
車輛損害
120,000
120,000
同左
397
簡得益
房屋損害
101,243
85,044
同左
①材料:15,751
②工資:69,293
398
蘇劍峯
房屋損害
1,753,044
1,398,929
同左
①00區000路000巷0號04
樓:52,439
①材料:813,425
②00區000路000號:1,70
0,605
②工資:585,504
傢俱器物損害111,800
11,180
合計
1,864,844
1,410,109
399
梁聖樂
房屋損害
2,044
1,984
同左
①材料:102
②工資:1,882
400
梁蔡瓊瑜
房屋損害
5,888
5,567
同左
①材料:302
②工資:5,265
401
王凱蕙
房屋損害
119,100
111,331
同左
①材料:8,021
②工資:103,310
402
吳宗瑾、
胡巽則
房屋損害
651,793
581,713
同左
①材料:75,921
②工資:505,792
403
許榮豊即葉
家滷味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0,800
15,267
同左
(續上頁)
198
傢俱電器損害89,600
8,960
合計
110,400
24,227
404
黃生輝
房屋損害
6,451
5,262
同左
①材料:2,301
②工資:2,961
車輛損害
3,700
3,063
①修復費用:1,700
①材料:213
②工資:850
②車價減損:2,000
③車價減損:2,000
合計
10,151
8,325
405
李明穎
車輛損害
154,471
143,539
同左
①修復費用:104,471
①材料:41,539
②工資:52,000
②車價減損:50,000
③車價減損:50,000
406
莊淑英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6,000
11,744
同左
407
鄭秋薇
房屋損害
36,966
30,307
同左
①材料:9,463
②工資:20,438
③建築主體項次2更換建
材:406
醫藥費(106年
11月28日擴張
請求)
540
備註:106年11月28日擴
張540請求已罹於短期時
效
車輛損害
24,800
22,467
①修復費用:14,800
①材料:467
②車價減損:10,000
②工資:12,000
③車價減損:10,000
合計
62,306
52,774
408
林玉茹
房屋損害
30,156
29,869
同左
①材料:575
②工資:29,294
409
何秀錦
房屋損害
88,679
72,644
同左
①材料:14,163
②工資:58,481
410
徐蔡素鴛
房屋損害
84,090
74,780
同左
①材料:18,623
②工資:56,157
411
蔡蕙蘭即大
芳商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59,819
43,907
同左
412
蘇靖雯
房屋損害
31,500
30,044
同左
①材料:5,807
②工資:24,237
(續上頁)
199
413
王鳳嫺即品
譽企業社
損害(103年8
月至103年12
月)
24,000
17,616
同左
414
吳永
房屋損害
21,800
19,130
同左
①材料:3,060
②工資:16,070
415
陳詩勤
房屋損害
85,522
80,823
同左
①材料:12,133
②工資:68,690
416
陳崑祥
房屋損害
66,000
19,814
同左
①材料:1,997
②工資:17,817
租金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0月)
39,000
39,000
合計
105,000
58,814
417
黃國頓
傢俱電器損害36,199
3,620
同左
418
向陽門第大
樓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115,488
114,667
同左
①材料:3,059
②工資:111,608
419
莊現清
房屋損害
93,525
91,200
同左
①材料:3,874
②工資:87,326
420
劉秀會
房屋損害
33,325
13,173
同左
①材料:2,807
②工資:10,366
421
許陳美孌
房屋損害
19,170
14,776
同左
①材料:3,683
②工資:11,093
422
楊輝富
房屋損害
18,919
18,919(依建築師公會修
復預算書)
同左
423
龍騰首席住
戶管理委員
會
房屋損害
68,200
6,537
同左
①地磚隆起:6,700
①材料:1,537
②防火門、地下室牆面:6
1,500
②工資:5,000
424
黃媽麗
房屋損害
101,653
87,858
同左
①牆面、地坪、天花板、
屋頂:100,853
①材料:10,108
②工資:77,670
②日光燈座、燈管:800
③日光燈座、燈管:80
425
蘇雅卿
房屋損害
66,830
26,415
同左
①材料:5,320
②工資:19,295
③傢俱家電等:1,800
426
陳秀琴即勇
盈運動彩券
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72,783
18,958
同左
①103年8月、9月:10,34
②103年10月:5,143
(續上頁)
200
③103年11月:3,467
傢俱器物損害150,000(桌上型電腦10台) 15,000其他費用
招牌、LED燈、監控系統
等:65,800
6,580
合計
388,583
40,538
427
林崟嵐
房屋損害
39,294
34,023
同左
①材料:4,945
②工資:29,078
428
林俊一
房屋損害
82,689
12,682
同左
①材料:1,142
②工資:11,540
429
姚坤和
房屋損害
77,837
70,421
同左
①材料:13,185
②工資:57,236
430
林陳秀藤
房屋損害
25,343
23,853
同左
①材料:2,679
②工資:21,174
431
李幸容
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103年
8月1日、2日
外宿費)
3,700
3,700
同左
432
謝秀艷
房屋損害
8,153
7,969
同左
①材料:421
②工資:7,548
433
陳健勇
房屋損害
109,189
87,472
同左
①材料:25,083
②工資:62,389
434
三揚大理石
有限公司
車輛損害
15,160
8,700
同左
①修復費用:10,160
①材料:1,840
②工資:1,860
②車價減損:5,000
③車價減損:5,000
435
林江碧珠
房屋損害
98,939
89,299
同左
①材料:11,183
②工資:78,116
車輛損害
183,105
97,912
①修復費用:163,105
①材料:17,039
②工資:60,873
②車價減損:20,000
③車價減損:20,000
合計
282,044
187,211
436
和風居管理
委員會
房屋附屬設備
損害(機械式
停車位、電梯
等零件)
85,250
8,525
同左
437
吳勝鴻即御
悅泰式養生
會館
傢俱器物損害161,000
吳勝鴻非御悅泰式養生會
館之商業登記所示之負責
人,則氣爆事件所生財
同左
(續上頁)
201
損,亦難遽認屬吳勝鴻之
損害,其主張尚難遽採。
438
彭鈺峻即安
媞髮型設計
車輛損害
135,000
30,833
同左
①0000-KF自小客車:
⑴修復費用57,000
⑵車價減損5,000
①材料:20,833(兩車均
逾耐用
②ZT-0000自小客車:
⑴修復費用68,000
⑵車價減損5,000
②兩車車價減損:共10,0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79,800
58,573
合計
214,800
89,406
439
陳素惠即世
紀會館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29,600
95,126
同左
440
彭炳貴
房屋損害
231,876
209,912
同左
①材料:18,113
②工資:191,799
441
李美秀
房屋傢俱損害155,764
102,067
同左
①屋頂、天花板:119,764 ①材料:24,302
②工資:74,165
②書櫃:36,000
③傢俱:3,600
442
洪俊雅
房屋損害
122,600
110,257
同左
①材料:12,745
②工資:97,512
443
郭慶源即源
味鴨肉麵.
肉燥飯專賣
店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18,000
13,212
同左
444
李仁傑即蒂
蒂亞小吃店
房屋損害
19,979
16,598
同左
①材料:2,755
②工資:13,843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86,400
35,672
合計
106,379
52,270
445
薛安欣
房屋損害
136,397
127,818
同左
①材料:15,364
②工資:112,454
446
萬事發股份
有限公司
房屋損害
440,625
421,503
同左
①材料:192,465
②工資:229,038
447
黃耀徵即東
方美三多店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34,992
25,684
同左
傢俱氣物損害8,000
800
合計
42,992
26,484
(續上頁)
202
448
陳靜玉
房屋損害
290,964
253,160
同左
①屋頂、地坪、天花板、
鐵窗:263,464
①材料:29,165
②工資:221,245
②抽水機、洗衣機:27,50
③抽水機、洗衣機:2,75
449
劉長卿
房屋損害
76,469
72,133
同左
①材料:7,203
②工資:64,930
450
陳水泉
房屋損害
136,605
高雄市政府就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水泉、
建物材質、屋齡等資料,
均無提出具體證據供法院
判斷,自難遽為有利陳水
泉之認定。
同左
①地坪磁磚裂開:38,160
②磚牆磁磚龜裂:98,445
451
張銘彰
房屋損害
262,592
152,020
同左
①鋁門、鋼架屋頂、平頂
變形:196,952
①材料:39,809
②工資:105,647
②神桌、沙發、電風扇:6
5,640
③神桌、沙發、電風扇:
6,564
452
賴雪嬌
房屋損害
100,300
62,368
同左
①材料:9,905
②工資:52,463
453
施媺嬍
其他費用(103
年8月1日至10
3年8月4日外
宿)
4,000
4,000
同左
454
林愛卿
房屋損害
49,258
46,664
同左
①天花板、地坪裂縫:13,
980
①材料:7,478
②鋁窗、紗窗、鋁格柵、
天花板、磁磚脫落等毀
損:35,278
②工資:39,186
455
劉坤成
房屋損害
225,075
備註:修復費用248,535,
已領取23,460保險理賠,
僅請求225,075
富邦產險公司於103年11
月14日為保險理賠,已依
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則劉
坤成於104年5月14日將請
求權再讓與高雄市政府之
行為則屬無權處分,既未
證明經富邦產險公司承
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自難遽認有效,請求
於法無據。
同左
456
陳振發
房屋損害
28,048
22,696
同左
①材料:4,138
②工資:18,558
457
陳吉祥
房屋損害
(權力範圍:
1/2)
129,523
48,880((24,555 +73,20
5)×1/2=48,880)
同左
①材料:24,555
②工資:73,205
(續上頁)
203
458
紀貞羽
房屋損害
3,920
備註:修復費用24,062,
已領取20,142保險理賠,
僅請求3,920
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3月
30日為保險理賠,已依法
取得保險代位權。則紀貞
羽於104年5月13日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再讓與高雄市
政府之行為,則屬無權處
分,既未證明該讓與行為
業經富邦產險公司承認,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自
難遽認有效,請求於法無
據。
同左
459
蔡瑞生
房屋損害
18,919
18,919
同左
460
劉之界即福
倫機車行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64,885
47,626
同左
461
趙顏月治
房屋損害
70,886
43,997
同左
①00 區000 路000 巷0 弄0
號:39,075
①材料:共8,398
②工資:33,799
③太陽能板1,800
②00 區000 路000 巷0 弄0
號:
⑴屋頂鋼浪板、天溝、
玻璃13,811
⑵太陽能板18,000
462
林子瑋
房屋損害
67,399
62,207
同左
①材料:9,434
②工資:52,773
463
黃美玲
房屋損害
175,203
31,634
同左
①材料:1,795
②工資:29,839
464
李佩璇
房屋損害
28,756
28,102
同左
①材料:2,319
②工資:25,783
車輛損害
6,000(車輛報廢前價值)
6,000
傢俱器物損害4,000
400
合計
38,756
34,502
465
柯蕭錦鳳
車輛損害
165,000
備註:鑑定車價49萬,以
殘值325,000售出,請求損
失之165,000元。
( 車輛既餘殘值325,000
元,業逾修復費用之損
害,故此部分165,000元
請求,難認有據)
同左
(車輛既餘殘值325,
000元,業逾修復費
用之損害,故此部
分165,000元請求,
難認有據)
①材料:111,233(即修復
費用損害)
②殘值:325,000
466
林翠蓮
房屋損害
74,775
60,930
同左
①材料:16,001
②工資:44,929
467
陳漢凌即肉
粽製作及販
賣商
營業損失(103
年8月至103年
12月)
22,000
16,148
同左
(續上頁)
204
468
黃韋菱
房屋損害
27,070
25,793
同左
①材料:2,911
②工資:22,882
469
蘇威丞
房屋損害
58,453
56,084
同左
①材料:21,880
②工資:34,204
470
蘇明輝
房屋損害
58,453
56,084
同左
①材料:21,880
②工資:34,204
471
董義文
房屋損害
59,158
57,908
同左
①材料:3,905
②工資:54,003
472
鄭周秀枝
房屋損害
166,625
157,807
同左
①材料:81,431
②工資:76,376
傢俱器物損害105,400
10,540
合計
272,025
168,347
473
鄭劉彩雲
房屋損害
180,278
170,933
同左
①材料:86,304
②工資:84,629
傢俱器物損害164,600
16,460
合計
344,878
187,393
474
柯忠義
房屋損害
117,889
110,947
同左
①材料:64,107
②工資:46,840
475
巫鐵男
房屋損害
36,757
33,680
同左
①材料:5,798
②工資:27,882
476
陳梅香
房屋損害
18,499
17,751
17,752
備註:
已更正原判決附件
二編號476-2材料折
舊計算錯誤部分
①材料:1,852
1,853
②工資:15,899
15,899
477
許文龍
房屋損害
38,403
36,295
同左
①材料:5,225
②工資:31,070
478
黃老晏
房屋損害
25,383
23,677
同左
①材料:4,228
②工資:19,449
479
林信志
房屋損害
29,281
28,124
同左
①材料:2,868
②工資:25,256
480
朱明華
房屋損害
10,976
10,565
同左
①材料:1,020
(續上頁)
205
②工資:9,545
481
蕭美珍
房屋損害
4,639
4,444
同左
①材料:484
②工資:3,960
482
吳尉菁
房屋損害
58,453
56,084
同左
①材料:21,880
②工資:34,204
483
陳芳春
房屋損害
25,154
24,227
同左
①材料:2,298
②工資:21,929
484
李銘文
房屋損害
67,013
64,797
同左
①材料:4,673
②工資:60,124
485
林天明
房屋損害
69,780
64,848
同左
①材料:8,307
②工資:56,541
486
瑞祥名門管
理委員會
房屋損害
77,342
76,840
同左
①材料:1,533
②工資:75,307
487
蘇水欽
房屋損害
149,913
136,005
同左
①材料:25,546
②工資:110,459
488
李耀章
房屋損害
34,900
34,118
同左
①材料:1,570
②工資:32,548
489
陳家淦
房屋損害
60,000
55,221
同左
①材料:8,713
②工資:46,508
490
陳來好
房屋損害
50,160
44,913
同左
①材料:9,605
②工資:35,308
491
林鳳美
房屋損害
18,972
18,468
同左
①材料:923
②工資:17,545
492
柯秀美
房屋損害
15,483
14,677
同左
①材料:2,082
②工資:12,595
493
陳明山
房屋損害
41,440
備註:修復費用63,754,
僅請求合計13/20應有部分
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41,440(計算式:63,754
×13/20=41,440)
40,065(計算式:61,638×
13/20=40,065)
同左
①材料:3,831
②工資:57,807
494
謝秀艷
房屋損害
23,071
22,918
同左
①材料:350
②工資:22,568
(續上頁)
206
附件
編號49:葉宏仁
49-1房屋損害
49-2
495
邱文龍
房屋損害
10,400
9,238
同左
①材料:2,112
②工資:7,126
496
熊振興
房屋損害
197,685
189,020
同左
①材料:20,217
②工資:168,803
497
張博雄
房屋損害
51,287
48,005
同左
①材料:7,628
②工資:40,377
498
黃招緞
房屋損害
22,234
21,923
同左
①材料:723
②工資:21,200
499
官黃英碧
房屋損害
44,542
41,651
同左
①材料:4,906
②工資:36,745
500
趙秀春
房屋損害
13,719
13,655
同左
①材料:148
②工資:13,507
合計49,465,598
35,628,739
35,234,749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築完成
日(民國)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 即受
災
序
號49)
葉宏仁
56年3月1
8日
葉宏仁為左列建物之所有權人,
因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屋頂及天
花板遭石頭砸損,經比丰興業有
限公司、良益油漆工程行、鉅申
興業有限公司修復後,支付修復
費用共計9,600元,應由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1. 建物所有權狀乙紙(計算
表(二)第190頁)
2. 毁損照片8幀(計算表
(二)第191至192頁)
3. 比丰興業有限公司、良益
油漆工程行、鉅申興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張
(計算表(二)第193頁)
4. 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
算書1紙(原審卷十一第
195頁)
高雄市○○區
○○○路00巷0
0號
加強磚造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即受
1.屋損部分:依台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所示
(續上頁)
207
編號73: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國軒)73-1車輛損害
73-2
編號89:陳義長
89-1(一)車輛損害部分
災序
號49)
材料以2621元計,以建物材質、屋齡(47.42年)核算折舊後數額1130
計算式:2621-(2621x47.42x1.2%)=1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6026(0000-0000)
小計:7156(1130+6026)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即受
災序
號73)
捷盛公司
2008.01( 即
民國97 年1
月)
左列車輛係捷盛公司所有,於案
發時停放於三多一路及福海街口
統一超商前卸貨時,適發生氣爆
事件,致嚴重變形受損,經昌慶
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3,300,859元,而該車氣爆
前之價值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為150萬元,應由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1.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計算表(三)第151
頁)
2. 車輛毀損照片3幀(計算
表(三)第152頁)
3.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乙紙(計算表(三)第
153頁)
4. 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乙紙
(計算表(三)第154至
156頁)
5. 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
乙紙(計算表(三)第157頁)
390-Q8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即受
災序
號73)
1. 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以0000000元(0000000x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事故時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4年,僅餘殘值數額:608743計算式:
0000000÷(4+1)=608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57145(244900x1.05)
合計:865888(608743+257145)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即
陳義長
2012.04( 即
民國101年4
月)
左列車輛係陳義長所有,停放於
高雄市○鎮區○○里○○○路00
0號陳義長自宅處,因氣爆事件
1. 行車執照乙紙(計算表
(四)第160頁)
2. 照片2幀(修復後)(計
207-MQL
(續上頁)
208
89-1(二)傢俱、電器或器具等修復費部分
89-2
受災
序號
89)
導致排水設施嚴重損壞,下雨即
淹水,受有泡水之損害,經辰泰
機車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13,500元,而該車修復後交易上
貶值之價額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
減損車價為2000元,合計損害金
額為15,500元,應由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算表(四)第161頁)
3. 竹北里里長楊吉村出具
之證明書乙紙(計算表
(四)第162頁)
4. 辰泰機車行收據乙紙(計
算表(四)第163頁)
5. 高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乙紙(計算
表(四)第164頁)
編號
所有權
人
設備購
入
日
(民國)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附屬房
屋門牌
(
即
受災
序號
89)
陳義長
不詳
略
陳義長為左列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氣爆事件導致
排水設施嚴重損壞,下雨即淹水,致陳義長屋内
之(ㄧ)床鋪、櫥櫃及佛桌遭泡水損壞而需重新購
買,共支出家具費用為66,000元,又陳義長係於
自宅經營小型洗衣店維生,因氣爆致屋内洗衣機
等營業器具亦慘遭淹水損壞,(二)馬達等器具經
立興電機行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32,200元,
合計為98,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
賠償。
1. 毀損照片15幀(計算
表( 四) 第165 至
168 頁、第170至17
1 頁)
2. 送貨單乙紙(計算表
(四)第169頁)
3. google街景地圖乙紙
( 計算表( 四) 第172
頁)
4. 立興電機行收據5張
(計算表(四)第173
至174頁)
5. 81氣爆受損項目明
細及高雄市前鎮區
竹北里里長證明書
各乙紙(原審卷十二
第249至250頁)
高雄市
○鎮區
○○里
○○○
路000號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即受
災序
號89)
1. 車號000-000 號修繕費
材料費8920,使用年數2.33年,依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1/3,材料費折舊後數額:
計算式:
8920÷(3+1)=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x0.333x2.33=5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3724
工資:4580
小計:8304(3724+4580)
2.車號000-000 號減損車價:依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受損額為2000元
3. 動產受損部分:
(續上頁)
209
編號120:薛羽廷
120-1車輛損害
120-2
動產損害數額以98200元(66000+32200)計,因新品換舊品,且高雄市政府未證明未逾耐用年限,按金額1/10核算折舊為9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合計:20124(8304+2000+9820)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120
( 即受
災
序
號
0)
薛羽廷
2005.06( 即
民國94 年6
月)
2012.10( 即
民國101年1
0月)
左列車輛係薛羽廷所有,於案
發當晚停放於薛羽廷住○○鎮
區○○○路000號前之道路,
因氣爆事件導致該路段路基掏
空,排水損壞,下雨即淹水,
致該二車受有泡水之損害。
(一)車因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
爆前之價值,無修復之價值,
氣爆前之價值,依高市汽車公
會鑑定為18萬元;(二)車經一
德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6,500元,修復後交易上貶值
之價額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為
減損5,000元。合計受損金額
為191,500 元,應由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1. 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紙
(計算表(五)第145頁)
2. 毁損照片7幀(計算表
(五)第146至147頁、152
頁)
3.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2紙(計算表(五)第
148至149頁)
4.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1紙(計算表
(五)第150頁)
5.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1紙
(計算表(五)第151頁)
6.一德機車行估價單1紙
(計算表(五)第153頁)
7. 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乙紙(計算表
(五)第154頁)
( ㄧ)AAJ-0000
自用小客車
(二)000-MSM普
通重型機車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120
(即受
災序
號12
0)
1.AAJ-0000號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以312709計(213889+98820),事故時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5年,僅餘殘值數額:52118
計算式: 312709÷(5+1)=52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27000
小計:79118(52118+27000)
2.000-MSM號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4570,事故時使用1.83年,依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2480
計算式:
4570÷(3+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x0.333x1.83=2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2480
工資:1930
小計:4410(2480+1930)
3.071-MSM 號車輛減損額:5000
(續上頁)
210
編號178:簡菁蟬
178-1車輛損害
178-2
4.合計:88528(79118+4410+5000)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178
(即
受災
序號1
78)
簡菁蟬
2009.07
( 即民國98
年7月)
2012.11( 即
民國101年1
1月)
5
左列車輛均係簡菁蟬所有,於氣
爆事件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
育樂路巷口近凱旋三路處,因氣
爆事故造成受損,車經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修復費用為
11,753元,修復後交易上貶值之
價額,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減損
15,000元。
車經富鼎機車有限公司估算修復
費用為4,140元,修復後交易上
貶值價額,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
減損2,000元。受損額計32,893
元,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
帶賠償。
1.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紙(計算表(八)第13頁)
2.毀損照片4幀(計算表
(八)第14頁)
3.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1 紙( 計算表
(八) 第15頁)
4. 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
書1紙。(計 算表(八)第
16頁)
1. 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紙(計算表(八)第17頁)
2. 毁損照片3 幀( 計算表
(八)第18頁)
3. 富鼎機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1紙(計算表(八)第19
頁)
4.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報告書
1紙(計算表(八)第20頁)
0000-WZ 自用
小客車
000-KLW 普通
重型機車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178
(即受
災序
號17
8)
1.0000-WZ號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以4613計,事故時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5年,僅餘殘值數額:769
計算式:
4613÷(5+1)=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7140(1440+5700)
2 0000-WZ 號車輛減損額:15000
3.000-KLW號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3040,事故時使用年數1.75年,依機車耐用年數3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1710
計算式:
3040÷(3+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x0.333x1.75=1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1710
工資:1100
4. 000-KLW號車輛減損額:2000
5. 合計:27719(769+7140+15000+1710+1100+2000)(續上頁)
211
編號202:涂秋萊
202-1房屋損害
202-2
編號285:柳珈瑋
285-1車輛損害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築完成
日(民國)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202
( 即受
災
序
號
2)
涂秋萊
74年11月
13日
涂秋萊為左列建物所有權人,因
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受有廚房磁
磚脫落及牆壁浮突、樓梯間牆面
裂缝損壞、一樓水塔裂縫及滲
漏、臥室牆壁脫落等損害,經建
築師公會與高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估修復費為31,980元,應由被上
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
1. 建物所有權狀1紙(計算表
(九)第18頁)
2. 毁損照片共6幀(計算表
(九)第19至22頁)
3.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下稱A預算書,計算表
(九)第23頁、本原審卷九
第171頁)
4. 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
算書1份(下稱B預算書,
計算表(九)第24頁)
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2樓
鋼筋混凝
土造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202
(即受
災序
號20
2)
1. 屋損部分:依A、B預算書所示材料以5409元(1508+3901)計,以建物材質、屋齡(28.75年)核算折舊後數額:3854 計算式:5409 -(5409x28.75x1%)=3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6571(11153+15418)
小計:30425(3854+26571)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285
( 即受
災
序
號
5)
柳珈瑋
2012.04( 即
民國101年4
月)
左列車輛為柳珈瑋所有,於氣
爆事件發生時,停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前,因而造成後扶手、後燈、
空濾、後内土除、後外土除、
傳動外蓋、左飛旋踏板、後輪
框、電盤外蓋、排氣管等損
壞,經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受
損額計63,790元(材料費39,7
90、工資21,000、減損車價3,
000),應由被上訴人、追加
被告連帶賠償。
1.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函1紙(計算表(十二)
第49頁)
2. 高市機車公會鑑定報告書1
紙(計算表(十二)第49頁
反)
3. 估價單2紙(計算表(十二)
第50頁至反)
4. 照片8幀(計算表(十二)
第51頁至反)
000-MSM
212
285-2
編號314:邱傳芳即鼎豐汽車商行(下稱邱傳芳)
314-1車輛損害
314-2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285
(即受
災序
號28
5)
1. 車輛修繕部分:
材料費39790,使用年數2.33年,依耐用年數3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額:16613
計算式:
39790÷(3+1)=9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3 x 2.33=23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16613
工資:21000
2. 車輛減損額:3000
3. 合計:40613(16613+21000+3000)編號
所有權人
出廠年月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車牌號碼
314
(即
受災
序號3
14)
邱傳芳
2005.06( 即
民國94 年6
月)
鼎豐汽車商行係邱傳芳獨資經
營,該商行於103年7月15日向福
德煤氣行購買左列車輛(車號誤
載為4632-XL)。該車於氣爆時停
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德煤氣行前路旁而造成毁
損,依冠倫汽車有限公司估算車
輛修復費112,440元,修復後交
易上貶值之價額經高市汽車公會
鑑定減損車價40,000元,計152,
440元,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連帶賠償。
1.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1 張( 計算表( 十
三) 第94頁)
2.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計
算表(十三)第95頁)
3. 福德液化煤氣行商業登
記抄本1張(計算表(十
三)第96頁)
4.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張
(計算表(十三)第97頁)
5.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計
算表(十三)第98頁、本
原審卷十第562頁)
6. 冠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3張(計算表(十三)
第99至101頁)
7. 毀損照片8張(計算表
(十三)第102至104頁)
8. 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
書1紙(計算表(十三)第1
05頁)
9. 福德煤氣行與邱傳芳即
鼎豐汽車商行之切結書
1張(本原審卷十第560
頁)
0000-H5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213
編號348:朱春娣(即區分所有權人兼賠償請求權受讓人)348-1房屋損害
348-2
編號476:陳梅香
476-1房屋損害
314
(即受
災序
號31
4)
1. 車輛修繕費:
材料費以112440元計,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數額:18740
計算式:112440÷(5+1)=18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車輛貶損額:40000
3. 合計:58740(18740+40000)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築完成
日(民國)
耐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建物(地下室)
門牌
主要建材
348
(即
受
災
序號3
48)
即賠償請求權
讓與人徐娜
味、陳永昇、
楊鳳蓮、李秋
煌等4人,及受
讓人朱春娣。
73年3月3
0日
左列建物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
李秋煌等4人與朱春娣共有,因
氣爆事件造成地下室地板裂縫之
情形,依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
費為21,466元,且前揭區分所有
權人均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朱
春娣,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
連帶賠償。
1.建物所有權狀6份(計算表
(十五)第78至85頁)
2.賠償請求權讓與書5張(受
讓人:朱春娣)(計算表
(十五)第86至90頁)
3.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
(計算表(十五)第91頁)
4.照片2張(計算表(十五)第
92頁)
高雄市○鎮區
○○街0號
鋼筋混凝
土造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348
(即受
災序
號34
8)
1. 屋損部分:依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
工資:21466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築完成
日(民國)
耐
用
年數
高雄市政府主張
高雄市政府舉證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476
(即
受
災
序號4
76)
陳梅香
74年11月
13日
陳梅香為左列建物之所有權人,
因氣爆事件造成該建物(ㄧ)陽臺
及前院遮棚接縫處漏水、(二)地
坪磁磚及牆面磁磚損壞,其中
(一)部分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
費5,758元,(二)部分經鑑定修
復費12,741元,合計18,499元,
1. 建物所有權狀乙紙(計算
表(廿ㄧ)第2頁)
2. 毀損照片5幀(計算表(廿
ㄧ)第3頁、5頁)
3. 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2
份(下各稱A、B預算書,
計算表(廿ㄧ)第4、6 頁、
本原審卷十一第272頁)
高雄市○○區
○○○路00巷
00弄0號
鋼筋混凝
土造
(續上頁)
214
476-2
應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
償。
編號
本院計算
備註
476
( 即
受災
序號4
76)
1. 屋損部分:依A、B預算書所示材料以2600元計,以建物材質、屋齡(28.75年)核算折舊後數額:1853
計算式:2600 -(2600x28.75x1%)=1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15899 (5758+10141)
2. 合計:17752(1853+15899)
(續上頁)
2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