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13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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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祥
蔡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鈞
被上訴人 蔡燈文
蔡順
蔡松洲
蔡明騰即蔡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松洲及蔡明騰即蔡松宏(下合稱蔡松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5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復無分管協議,惟迄無法協議分割。

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順德過世,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明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一)蔡明騰應就蔡順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60分之275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改採後述附圖三之乙方案,並不再主張附圖一方案)。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蔡天祥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蔡實、蔡燈文、蔡順(下合稱蔡實等)及蔡松洲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除上訴人及蔡天祥所建3層透天樓房有保存必要外,其餘老舊三合院或廢棄豬舍等均無保存價值。

本件妥適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依甲方案分割土地,不僅上訴人及蔡天祥各分得位於三角窗地段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亦均能面對預留巷道,直通主要道路潭底路,且蔡實等及蔡松洲等均不要求補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蔡明騰應就蔡順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60分之275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7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及其上附表所示(下稱乙方案)。

蔡松洲等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蔡天祥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

蔡實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蔡明騰應就蔡順德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54.1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得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分管協議,惟迄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東側為潭底路,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3 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125建物);

蔡天祥所有3 層加強磚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123 之1 建物);

1 層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123 建物),使用現況,以大廳為界,東側由蔡天祥使用,西側由蔡實等及蔡松州等占用;

1 層磚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119 建物),使用現況,由蔡順及蔡松州占用;

1 層磚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121 建物,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由蔡實及蔡明騰占用;

1 層磚造平房(下稱平房),之前作為豬舍使用,目前僅由蔡天祥堆放雜物(原審卷第103 頁)。

系爭建物及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岡山地政106 年6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可供比對建物門牌號碼之地籍圖示(見原審卷一第115 、117 頁)。

六、協商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二)如採乙方案(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多少?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案為何?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2-33 頁)可稽,堪予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係98年1 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參酌該條修法理由第2 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等語以觀,足見修法後,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如採乙方案,則上訴人與蔡天祥的土地可合併利用,若採蔡實等主張之甲方案,因預留巷道係沿著上訴人及蔡天祥各所有之125 、123 之1 建物屋簷劃設,沒有緩衝空間,未來125、123 之1 建物有可能淹水(見本院卷第47、105 頁)等情。

蔡實等則執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系爭土地東側為潭底路,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3 層加強磚造125 建物;

蔡天祥所有3 層加強磚造123 之1 建物;

1層磚造三合院之123 建物,使用現況,以大廳為界,東側由蔡天祥使用,西側由蔡實等及蔡松州等占用;

1 層磚造119 建物,使用現況,由蔡順及蔡松州占用;

1 層磚造121 建物,使用現況,由蔡實及蔡明騰占用;

1 層磚造平房,之前作為豬舍使用,目前由蔡天祥堆放雜物,而潭底路為僅有對外聯絡通行道路乙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114 頁)可稽,另125 、123 之1 建物為上訴人及蔡天祥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3-3、63-5頁)可憑,堪可認定。

其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上訴人及蔡天祥各所有之125 及123 之1 建物有保存必要外,其餘老舊三合院或廢棄豬舍等均無保存價值乙節,亦據蔡實等及蔡松洲於原審陳述綦詳,足見本件土地分割,除上開兩幢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無考量是否繼續保存之必要。

審酌蔡實等提出如附圖二之甲方案及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之乙方案所主張分配位置,就上訴人所有125 建物及蔡天祥所有123 之1 建物於分割後均分配給彼二人,顯見無論採取何方案,上訴人及蔡天祥均可分得上開兩幢建物坐落之土地。

其次,即使採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其上編號551 (4 )留設5 公尺寬私設巷道、面積176 平方公尺,亦係沿著125 、123 之1 建物屋簷前通過,並亦未損上開兩幢建物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示無論採取甲或乙方案,上開兩幢建物均得以繼續保留,並無遭拆除之風險。

又依附圖二所示,上訴人及蔡天祥各分得其上編號551 及551 (7 )位置之土地,彼等分得土地東側均緊臨該土地上唯一聯外道路潭底路,南、北側各自面向筆直之編號551 (4 )預留私設巷道,形成各有一處三角窗之地理位置,致上訴人及蔡天祥分得之土地,不但可以經由潭底路出入,亦得自私設巷道接潭底路出入,極為方便,而其餘共有人對於採取甲方案分割,亦不要求價差之找補,為蔡實等及蔡松洲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本件採取甲方案分割,對於上訴人及蔡天祥並無何不利之處。

至依序分得附圖二編號551 (1 )土地之蔡實、551 (2 )土地之蔡明騰、551 (3 )土地之蔡松洲、551 (5 )土地之蔡順、551 (6 )土地之蔡燈文,亦得藉由筆直之預留私設巷道連接潭底路,以對外通行等情相互以觀,認蔡實等主張附圖二之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可採行。

(2)至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之乙方案,除上訴人及蔡天祥所分得其上編號551 及551 (7 )土地位置均面臨潭底路,及其中蔡天祥分得之551 (7 )土地同時面臨預留私設巷道,得以方便對外通行外,其餘共有人僅得藉由附圖三編號551 (6 )預留私設巷道,以迂迴方式連接潭底路對外通行,此對蔡實等及蔡松洲等共有人將來利用土地相對不方便,難認公允。

況蔡實分得附圖三編號551 (1 )土地部分,依其分割後地形觀之,蔡實分得之土地,係以右下角部分土地正面臨接預留私設巷道之巷道尾端,此將造成蔡實若要使用分得土地時,尚須以分得之土地另闢通路乙節,業據蔡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上訴人對於蔡實上開陳述,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予認定,足見若採附圖三之乙方案,亦對蔡實不利。

此外,若採附圖三之乙方案分割,將造成上訴人及蔡實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暨蔡順德、蔡松洲、蔡燈文、蔡順分得土地面積,多於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附圖三背面附表可稽,致上開共有人間有相互找補問題,此較諸採取甲方案並無找補問題,亦徵兩造間之土地分割,不宜採取乙方案。

此外,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方案,則其分得之土地,即可與蔡天祥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然乙方案顯然對於其餘共有人不利,自不容上訴人以其得以分得土地與他人合併利用,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又主張如採甲方案,因上訴人及蔡天祥所有建物前面沒有緩衝空間,未來可能有淹水問題云云,然淹水問題,應屬地形、地勢或排水系統等問題所造成,應與建物前是否有緩衝空間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何謂路衝?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況即使有所謂路衝情形,此將對上訴人分得土地造成何種影響,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對,故所謂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發生路衝之不利情形,應屬上訴人單方面主觀之臆測,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如採乙方案分割,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多少?經查,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而不採乙方案乙節,如前所述,如採甲方案分割,兩造均同意共有人間相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甲方案所示,予以分割,自屬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審依蔡實等主張之甲方案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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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高雄市岡山區福潭段│55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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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          │954.14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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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分區        │鄉村區      │
│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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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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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蔡順德之繼│4060分之275 │
│承人蔡明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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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順           │4060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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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燈文         │4060分之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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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實           │406分之110  │
├─────────┼──────┤
│   蔡天祥         │406 分之93  │
├─────────┼──────┤
│   蔡松洲         │406 分之275 │
├─────────┼──────┤
│   上訴人         │2030分之4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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