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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海龍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郭海龍、郭海泉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6 年4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計算式:租金(14,000元+21,000元)×租期45個月=1,575,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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