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林吉祥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郭于正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潘麗雅原為夫妻,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明知潘麗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與潘麗雅交往,潘麗雅並至被上訴人住所同居。
嗣於104 年6 月間,兩人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出遊,且於車埕風景區內數度擁吻。
被上訴人與潘麗雅間之不正當往來,使其家庭因此破碎,精神上痛苦不堪,兩造為此已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間,就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惟被上訴人竟於潘麗雅與其離婚後即拒不給付。
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6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後,已表示不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潘麗雅為高中同學,僅為好友,非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
而潘麗雅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早生芥蒂,於離家後暫時寄居於其住處之空房,兩人並未同居,其無破壞上訴人家庭關係之舉。
又系爭協議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為,其實無承諾上訴人任何要求,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和解協議。
縱認已達成協議,且其已不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其仍得拒絕履行。
況系爭和解協議附有「若潘麗雅知悉此情即協議不算數」之解除條件,而潘麗雅於當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向其索討100 萬元之事,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和解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潘麗雅於85年1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間為夫妻關係。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卷第9 至12頁照片中,身穿黃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為被上訴人,身穿桃紅色上衣、藍色短褲之女子為潘麗雅。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和解協議?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和解契約為債權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確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高爾夫球練習場旁之輕食餐飲店見面商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潘麗雅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背面),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與潘麗雅至南投縣水里鄉出遊,並有擁吻等踰矩事件,因認被上訴人破壞其婚姻導致夫妻離異,而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商談賠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
而參以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原本欲要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因認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已道歉,始要求以100 萬元賠償,而被上訴人已一再答「好」應允,且亦答應於幾天後雙方另再簽立書面協議等節(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以100 萬元為賠償,兩造於協議當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系爭和解協議即為成立,並不因於當時或嗣未依上開商議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而有異。
又被上訴人內心縱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而為同意,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已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所辯主張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⒈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告以:「如果要把你處理,我早就叫人處理了」之語。
惟如參之上開言語前文,上訴人係稱:「她(指潘麗雅)也已經跟你說很多了啦,你也要了解我知道多少事情,啊如果要把你處理,當你們2 個人出來的時候,在吃東西,『我早就叫人處理了』」,即依上訴人上開言詞係指其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潘麗雅出遊等事,而告以並無意對被上訴人危害人身安全,否則早就會對被上訴人為危害行為。
又上訴人雖亦告以:「要舞來啊,要文要武都不要緊」等語,然承其前文係稱:「(被上訴人:金額多少要看你啊)我不是很不明理的人啦,既然事情走到這地步(指離婚),我也跟她切結書寫好了,啊就你這邊看要怎麼處理,可以,就圓滿解決,我也不要再舞有的沒有的,除非我們倆無法達成共識,『要舞來啊,要文要武都不要緊』」,而此所稱處理,是指如何和解,參以被上訴人接著亦表示「希望可以解決,不要傷到其他的人,要不然50萬可不可以?」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行為有虧欠上訴人而先表示和解金額50萬元;
另上訴人雖告以:「我一下就要讓你完蛋」等語,惟其前文係稱:「這樣說好了,我原先是打算要跟你拿到200 啦,甚至超過,好在我剛剛來到時,你有向我道歉,要不然說實在的,『我一下就要讓你完蛋』,你如果有誠意要跟我處理,我們先談錢的問題,你有誠意要跟我處理,你要先拿多少我不管,我的要求就是100 」等語,乃稱許被上訴人先為道歉已有誠意,此使其消火願為退讓,而不致有更糟後果。
且佐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直接折價100 萬元後立即應允多次,毫無如上訴人先未開價前所稱:「我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要分期付款」、「20、30萬就先付頭期款,後面多少我分期」、「不然50萬可不可以」等討價還價之舉,且亦答應幾天後另再出來簽立書面協議,兩人更再就被上訴人未來應與潘麗雅如何相處為對話,顯見上訴人所稱內容,並未使被上訴人不能抗拒,亦未影響其意思決定,此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迄今均未曾向警偵機關尋求協助亦明。
況依證人潘麗雅所證:「他們兩人講了應該有一個多小時以上」之語(本院卷第85頁),若上訴人確以脅迫手段威逼被上訴人,顯無須花費此之時間,甚者潘麗雅亦在此附近者。
故被上訴人所辯係受上訴人脅迫始同意系爭和解協議云云,尚屬無據。
則上訴人既未脅迫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協議,其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和解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於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仍得拒絕履行該和解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和解協議附有「若潘麗雅知悉此情即協議不算數」之解除條件,而潘麗雅已知此情,系爭和解協議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次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指當事人間合意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言。
亦即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該附款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從而行為人自亦應就此約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本件依兩造上開對話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之初已知自己行為不當而應對上訴人賠償,並率先表示賠償50萬元,嗣經折衝而協議為100 萬元,即無因遭脅迫而背於自己意思同意賠償100 萬元之情,足認其協議時並無附任何條件。
至上訴人雖於達成協議後告以:「事情就到這裡,希望我們現在講的,不需要讓她知道,如果潘麗雅知道,那我們兩個的約定就不算數了」等語。
惟兩造既因上情而出面協議,即彼此均認有以賠償解決紛爭之意,並經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復經上訴人同意,足認上訴人前揭所示僅在表明糾紛既經解決,就無須再告知潘麗雅,此由上訴人既要求以賠償其損害而協議於前,且業經協議成立可徵,否則即與兩造均有意解決上開紛爭之本旨有違,亦即依兩造整個協議過程,不能認其間有以「如果潘麗雅知道,那我們兩個的約定就不算數」為和解條件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非係因上訴人脅迫而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亦未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依約履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18日起(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